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外文名
地    区 北京 发布时间 2003年3月25日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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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务;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家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包括、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提出招标申请、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报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备案 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资格审查 招标文件发放 勘察现场 投标答疑...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意义是什么

    1.通过招标投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要充分发挥竞争机制作用,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 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招标投标是市场竞争的一种重要方式,最大...

  •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范围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对拟建的工程发布公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吸引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竞争并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文献

02-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02-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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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2003 年 3 月 25日市人民政府第 5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孟学农 2003 年 3 月 25 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 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 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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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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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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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与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指导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配合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其它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本规定中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合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应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坚持依法行政,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照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依法承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执法检查。

第三章 质量监督内容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的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施工质量,防化、防电磁脉冲、隔振设备以及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安装施工质量,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防工程建设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安全和人防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抽测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质量;

(五)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质量;

(二)人防工程防护结构施工质量;

(三)人防工程出入口、通道及管理用房施工质量;

(四)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安装质量;

(五)人防工程通风、给排水、电气设备安装质量;

(六)与人防工程防护功能有关的管道、预留预埋件的安装、防护及封堵质量;

(七)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情况;

(八)主要建筑材料、人防工程专用设备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和相关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落实质量行为。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落实质量行为情况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按人防工程施工图组织建设的情况;

(三)改变或影响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设计变更的办理情况;

(四)对采购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组织到货检验的情况;

(五)依法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

第十二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三)对人防工程设计变更文件进行检查,提出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的情况;

(四)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对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组织进场检验的情况;

(三)对人防工程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检查和验收的情况;

(五)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提出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按照人防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

(三)人防工程专项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

(四)使用合格的人防工程主要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情况;

(五)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自验和报请验收的情况;

(七)对人防工程分包单位管理的情况;

(八)参加人防工程有关分部和竣工验收的情况,提出人防工程竣工报告的情况。

(九)及时报告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施工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检查验收和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情况;

(四)施工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组织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自验和报请验收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及标准的情况;

(二)将不合格检测项目及时上报的情况;

(三)出具真实、准确、有效检测报告的情况。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及时登录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相关信息,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附件1);向建设单位发放《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附件2)(建设单位登录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下载并签收《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二)制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与人防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五)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在第一次监督检查时,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召开首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会,了解人防工程实际情况,检查相关参建单位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以及管理人员到岗情况,提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要求,形成《首次监督工作会议记录》(附件3)。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根据人防工程类别、特点及实际施工进度,编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附件4)。监督工作计划中应当明确监督工作责任科室、监督依据、主要监督内容等。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遇到下列情况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监督工作计划适时进行调整:

(一)在监督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质量监督的工作量、工作内容、监督力量等发生变化;

(二)在监督抽查过程中,遇到工程实际情况与计划内容严重不符,无法按照计划内容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工作计划和实际需要,对人防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5)。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人防工程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不履行质量主体责任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查处。

(四)发现有影响人防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必要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监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向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结合双随机工作,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加强对人防门框墙体钢筋、人防门框安装、设备管道管线预埋施工,人防孔口结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安装施工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加强对重点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存在不良行为的失信企业,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抽测制度,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等项目进行抽样检测。

对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督促责任单位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发现下列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整改,依法进行查处,并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并形成《复查情况表》(附件6)。

(一)施工现场存在涉及人防防护功能且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问题的;

(二)人防工程实体质量、人防工程专用设备检测不合格情况涉及人防防护功能的。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监理单位报告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理情况后,对报告中涉及第二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当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其监督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应当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并现场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情况表》(附件7),发现有违反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验收的工程,工程所在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派出人员进行配合。对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验收的工程,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给予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人防工程终止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向建设单位出具《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附件8):

(一)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对该工程所含人防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超过6个月未对该工程所含人防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

(三)含有人防工程的工程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的;

(四)工程项目实体不复存在的。

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在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记录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情况。

对于已出具《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的人防工程,当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该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报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告知书后,安排人员对该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自获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信息,形成《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开始,到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结束。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归档。其中,涉密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利用北京市人防工程信息管理平台,动态记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质量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对人防工程有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和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检测机构,在人民防空专业工程建设中发生相关违法违规情况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对人防工程相关质量责任主体或个人的失信不良行为,按照诚信体系建设的相关要求,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

第三十四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人防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人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等。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但已依法履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对发现的人防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和质量隐患已经依法查处,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整改期间拒不执行人防工程质量监管指令发生质量问题或质量事故的;

(二)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弄虚作假,限于现有的技术力量和监督手段无法发现,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三)按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京民防发〔2015〕90号)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表

2.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

3.首次监督工作会议记录

4.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5.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表

6.复查情况表

7.北京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情况表

8.终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告知书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始终以“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为政府决策提供辅助支持,为行业发展贡献力量”为宗旨开展各项工作。历年来,协会主要围绕研究、宣传、贯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法规和规章;组织会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调研;协助会员单位开拓业务,做好会员单位的业务宣传工作;编制刊物,组织各种交流活动,及时向会员单位提供招标投标信息和相关服务活动;收集和反馈企业诉求,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举办各种形式的招标投标业务培训班,研讨班和知识讲座,提高会员单位的综合素质;开展优秀投标企业、优秀代理机构、行业先进工作者评比活动,树立行业典范,推进行业自律等方面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协会桥梁纽带作用,深入引导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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