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 | 发文单位 | 京建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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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 二ОО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 实行时间 | 二ОО六年九月一日 |
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工程拆除等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负责分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该施工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该分包工程收取管理费用的应承担管理责任;总承包单位不收取管理费用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分别编制各自承包工程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有保证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并分别对由于安全技术措施不完善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负责。总承包单位还应对专业分包单位的专项方案进行审核把关,必要时需组织专家论证,因专业分包单位的专项方案或专家论证方案安全技术措施不完善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总承包单位应负相应责任。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负相应责任:
(一)工程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二)建设单位违章指挥;
(三)提出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等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施工;
(五)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二)违法分包或转包工程;
(三)分包的劳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四)施工前未按要求向分包单位提供与分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分包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五)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六)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七)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提供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劳动防护用品;
(八)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九)总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管理的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
第七条 监理单位未依法履行下列监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负相应监理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认真审查;
(二)未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资格进行审查;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施工单位对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第八条 同一施工现场使用2台以上塔吊的,总承包单位应编制群塔作业方案,并承担相应责任。因群塔作业方案不符合要求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相邻工地的相邻塔吊应当按规定立塔,后立塔的施工现场总承包单位应确保塔吊之间的安全距离。因安全距离不符合标准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后立塔的总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由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塔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人员所在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作业人员任意拆改施工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拆改防护设施人员的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现场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行交叉作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交叉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由有关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有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方案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二)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包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方案的,由总包单位承担管理责任。
(三)分包单位不服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管理的,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前期施工质量缺陷或隐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前期施工的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租赁使用的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租方负主要责任: (一)未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二)强令指挥机械设备操作人员违章作业;
(三)承租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的大型机械设备;
(四)使用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起重设备安装、拆卸;
(五)承租单位配备的操作、指挥人员误操作或使用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上岗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租赁使用的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在施工时,由于租赁单位(出租方)配备的操作、指挥人员误操作或使用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上岗以及租赁设备本身的机械原因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租赁单位(出租方)负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伪造事故现场、故意拖延或隐瞒不报,致使事故现场被破坏或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的,由有关责任单位和 责任者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认定的其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09月0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669号
各区县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
参建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使工程产生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方面的质量缺陷,造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质量事故(一)一般质量事故,经济损失5K-5W;(二)严重质量事故,经济损失5W-1...
基本上都是煤矿坍塌。钱的原因。结。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1、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提供的资料要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将成为施工单位后续工作的主要参考依据,这些资料如果不真实、准确、完整,并因此导致了施工单位的损失,...
北京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若干规定——为保证建设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1 — 延安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若干规定 (讨论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落 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3 号,以下简称《条例》 )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和调查处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适 用本规定。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特种设备等事故的 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条例》 相关规定, 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 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 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第 194 号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2000年12月1日
(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确保《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严禁未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
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的,必须依法到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属于建筑内部平面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一并发放《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填写完整的《建设工程验线申请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张挂规划许可证件的副本,公示规划许可证件正本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规划监督公报制度。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公报,公布违法建设单位的名称、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其所在位置、违法的时间和事实等。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对未经验线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验。
第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尚能及时纠正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履行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要求的,责令限期履行;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工作责任制,依法履行规划监督职责,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建设。监察机关依法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