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架空线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架空线,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的信息传输线缆、10千伏以下配电线缆、电车供电馈线线缆、城市道路照明供电线缆及其杆架。 第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架空线的设置、埋设入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架空线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五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需要取得规划、施工等行政许可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架空线设置用途、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的说明;  (二)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三)在他人所有的杆架上搭挂线缆的,应当提交与杆架管理人签订的使用和安全维护协议;  (四)应当先行取得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申请设置的期限、地点、路由、长度等是否符合环境建设规划、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容貌景观标准,图纸和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在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置架空线的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在五环路以内城市道路、规划新城范围内城市道路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以下简称埋设入地区域),不得新设置架空线。确因工程建设、临时活动或者地下管道资源不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设置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行政许可。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埋设入地区域新设置架空线。 第九条 设置架空线应当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确定的地点、路由、长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  申请延续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清除架空线。 第十条 架空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  (一)在架空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  (三)及时向信息化城市管理系统管理单位提供设置信息;  (四)发现架空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景观的情况,立即进行处理;  (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线;  (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不能清除的,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架空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线管理人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埋设入地区域内已经设置的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编制本市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路网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道路大修计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任务,并负责协调、指导、督促任务落实。  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应当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 第十四条 在埋设入地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实施城市道路大修工程的,应当同步建设各类相关地下管道设施,沿途架空线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五条 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的,应当对线路进行整合,有效利用地下管道资源。  增值电信业务运营商应当利用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提供的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开展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地下通信管道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为通信线缆所有权人提供开放、公平的管道服务。  不同权属的地下通信管道之间在保障网络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架空线入地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广播电视、通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实现信息共享。  相关信息的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后,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无法确定架空线管理人的,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以及架空线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架空线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间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架空线不符合设置架空线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设置架空线的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清除架空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地下管道建设单位、道路建设单位、架空线管理人不按照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任务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架空线管理人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组织清除架空线的,应当公告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保障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应当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清除的,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规划、建设、交通、水务、安全生产、电力、通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的架空线,架空线管理人应当在市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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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文件内容文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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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发布日期 :2011-1-10 执行日期 :2011-4-1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 2010 年 11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78 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 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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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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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草案) 》的说明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经于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根据 条例规定,违法建设处理的主体、方式、标准和程序发生了很大的变 化,规划管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现有规章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适,以保证规划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市政府 2010年立法工作 安排,市规划委于近日完成了《北京市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草案)》 (以下简称《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规定(草案)》共 20条, 对违法建设认定、 查处、政府相关部门和市政公用服务单位配合查处 职责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市违法建设认定标准 《规定(草案)》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 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以及逾期 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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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号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日

修改决定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1992年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保障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综合开发,是指在一定规模区域内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土地和房屋以及相关的市政公用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开发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综合开发是本市城市建设(包括新区建设和旧城改建)的主导方式。城镇居民住宅,除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分散建设外,均须实行综合开发;其他商业、工业等建设项目,有条件的也应当实行综合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综合开发工作,研究制定本市综合开发政策,解决综合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综合协调综合开发工作。

市建委是本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委主管综合开发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同时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区、县综合开发工作。区、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县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应依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综合开发范围内安排的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章申报审批。

编制综合开发中长期计划的具体程序,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确定。

第六条 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开发办依据市计委下达的年度综合开发计划总规模组织编制,由市计委、市建委批准下达执行。禁止计划外建设。

在综合开发年度建设计划执行中,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整,可由市开发办审批,报市计委、市建委备案。

第七条 综合开发范围内商品房屋的销售,实行计划管理。商品房屋销售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共同编制。

商品房屋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计委、市建委等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规划和建设,实行地面房屋建设与地下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住宅建设与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结合、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开发区外骨干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开发建设城镇居民住宅区,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选址、规划设计和用地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工作。

第十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择优确定,并实行施工总承包责任制,严格总、分包管理。

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须报市建委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许开工。

第十一条 综合开发项目建成后,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整体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当地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的综合开发,必须由综合开发企业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必须按批准的销售计划和价格出售,不得向无购房计划的单位出售,不得转手倒卖,不得擅自加价出售。

第十四条 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综合开发企业在本市或外地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挤占本企业承担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定额自有流动资金,不得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和购房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行计划外综合开发建设的,由计划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规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由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综合开发企业不执行批准的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理。

(三)综合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上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对应缴而未缴的款项,从应缴之日起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企业不按规定申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由市开发办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报,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综合开发企业挤占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自有定额流动资金或挪用预收的商品房定金、购房款的,由市开发办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企业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方式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改革城市建设方式加强综合开发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北京市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各区(县)房管局:

《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已于1991年1月5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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