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交通局等
颁布时间 1993.10.01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以下简称化危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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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化危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化危运输实行专车专用及运输许可证、准运证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场地、设备和熟悉化学危险物品特性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及各项责任制;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装卸、押运等作业人员。

第六条 从事化危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公安交通、消防、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单位安全检测合格;

(二)车身按市消防局的规定喷涂统一标志,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备案;

(三)配备经市消防局审验合格的安全附件。

第七条 禁止使用人力三轮、拖拉机、畜力车、自卸车运输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使用三轮机动车、全挂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运输氧化剂。

第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以及与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交通局、市消防局审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临时运输少量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消防局办理临时准运手续。

第十条 化危运输托运人应向化危运输代理站或具备化危运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托运手续。

化危运输承运人不得将已受理的化危运输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装车运输:

(一)化学危险物品与托运单、提货单所列品名名称、数量不符的;

(二)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容器不符合有关规定,发现破损、渗漏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化学危险物品配装规定的;

(五)无化学危险物品包装标志或标志不清晰的。

第十二条 化危运输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途中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搭运其他物品;

(二)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同意,化危运输车辆不得在三环路以内载货停放;不得在机关、商店、市场、影剧院、学校和商业繁华区、居民聚居区、旅游风景区等人员稠密地区附近停放;

(三)停放时,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四)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后,须将车辆进行清洁消毒处理。

第十三条 化危运输车辆应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消防局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行驶。

第十四条 化危运输车辆进入装卸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五条 化危运输车辆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时,不得载货进入维修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准动用明火作业。

第十六条 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从十时至十六时停止运输夏季限运的化学危险物品。

夏季限运化学危险物品由市消防局公布。

第十七条 外省市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进京,须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运证明和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明。

需在本市停留的,化危运输车辆必须在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指定的停车场停放。

第十八条 从事化危运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输。

第十九条 化危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燃烧、中毒、渗透、污染事故,随车人员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消防、公安交通、劳动部门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劳动局按各自的权限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消防局、市劳动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日市交通局 市消防局 市劳动局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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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危运输以及化危运输有关的运输代理、搬运装卸、包装托运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中规定的物品。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文献

学校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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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镇中心学校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对学校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确保广大师生 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学校的财产安全,保障教学、科研工作 正常进行、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 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易燃、易爆化 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学校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危险物品指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剧毒物品、麻醉、 放射性物品等酸性腐蚀物品等。 二、对管理、储存和使用危险品的部门,本着 “谁使用, 谁负责 ”的原则,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危险品的安全负 直接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 安全使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三、储存危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危险品应当储存于专用仓库和专用储存设施中,并 且分类、分项存放,相互间保持相互的安全距离。 2、危险品仓库的建筑和设施,必须符合《化学物品安 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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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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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培育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业应坚持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五条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审查符合开业条件者,在三十天内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对从事客货运输申请者同时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凡从事三个月以内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

第七条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停业、歇业,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十日内予以答复;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增加或变更经营项目,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准的类别、经营范围及作业内容进行经营。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运输证照、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旅客运输营运线路、班次和货运班车按所辖行政区域分级管理。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由县级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县经营的,由地(市)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地(市)以及省际间经营的,由省级的管理机关审批。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应向其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高等级公路旅客运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旅客运输和货运班车的经营者,应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定员营运,不得擅自改线、改班和超载。三个月内不营运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并收回营运证件。

第十二条营运客车、货运班车应装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三条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四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禁运物资一律不得承运。

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运输车辆须装置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第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须定期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按国家规定强制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禁止客运经营者以强拉、欺骗等手段招揽乘客,禁止中途甩客或非因车辆故障中途转运乘客。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必须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八条外省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运输,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外出经营的证明,经我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系指在车站、码头、货场、仓库、厂矿、工地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场所内的货物装卸、搬运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系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汽车站(场)综合服务、客运代办、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包装、货物配载、存车、客货联运、运输业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

第二十条道路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的作业服务范围开展经营。

为本单位生产、生活自用进行搬运作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货主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选择搬运装卸人员,仓储、货运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

第二十三条客货汽车站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站、场须执行有关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和站务规定。经营者须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票价售票,不得多收、乱收费用。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四条汽车维修(包括摩托车维修,下同)业经营者须按照管理机关核定的类别、经营范围统一实行挂牌服务。不得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修汽车。

车主单位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汽车维修业经营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应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障机制,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准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六章 票证及收费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出具车票和运费收据,必须按规定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票据和道路运输结算凭证,并且不得超出规定范围使用。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业经营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收费项目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向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指定机关缴纳运输管理费。管理费按运输业经营收入的1%的费率计征。经营收入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上述费率测算,实行定额征收。

在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和农用汽车等的收费,按前款费率核减30%计征。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费用于道路运输待业管理和服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经营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在辖区征费稽查站进行检查。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必须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对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在市区外经营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农忙期间,拖拉机在乡村运输化肥、种子、农副产品,进行收割作业,以及城市垃圾清运车辆运送垃圾作业等,属非营业性运输。

第四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的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竞争的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维修、汽车驾驶培训、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但属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运输除外。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培训,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本人生产、生活服务以及其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并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

经济技术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2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审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法定保险手续后,方准营业。

申请经营过境营业性道路运输或外商在本省以合资、合作等形式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营运、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应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变更及停(歇)业的,应在30日以前报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领取号牌。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建立车辆经济、技术档案,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道路运输证实行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挂放营运标志牌。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在明显位置张贴票价表和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并按规定到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安排运输车辆,车辆所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并按期完成任务。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主,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地(市)、县(市)分级管理。申请经营的线路、站点、班次及营运方式一经批准,应及时组织开班,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

第十八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经营跨地区、设区的市或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本省从事旅客运输的,由该省与本省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审定。

第十九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汽车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驶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要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按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禁带物品乘车。旅客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承运货物时应当使用与运输货物种类相适应的车辆、设备和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协调好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承托双方应签订运输合同。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道路货物运输中发生纠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办理相应的准运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方可投入运输。

第二十七条 省内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起讫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经营跨省零担货物运输,应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章 汽车维修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的分类和经营范围,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分级核定。维修业户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不得越类承修。

第三十条 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原则,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或指定定点维修单位。严禁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车辆修理竣工后应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无偿返修;造成直接损失的,原承修者应负责赔偿。

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三条 维修企业从事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经济条件,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未经确认的,不得从事汽车改装和改造作业。

维修企业受理在用汽车改装和改造业务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受理。发现可疑情况时,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含流动检测车,下同)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机构人员、场地设施、安全环保、检测能力、技术质量等基本条件。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七章 汽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五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汽车驾驶员培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汽车驾驶学校,举办面向社会的汽车驾驶培训班,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师资、场地、设备等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汽车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驾驶培训。

汽车驾驶培训,应按国家或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

汽车驾驶培训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制定。

第三十七条 报考汽车驾驶员的,须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领取驾驶培训结业证后方准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经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准驾驶车辆。

第八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八条 凡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等货物集疏地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操作规程,文明作业,确保搬运装卸质量和港、站、场畅通。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因操作不当或者有意延误搬运装卸造成货损货差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等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章 运输服务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运输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存车等。

第四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停车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等方面的服务,为进站客车提供配客、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四十二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或驻点运输,必须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四十三条 客运站(场)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条件,加强车站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管理,为客运经营者提供方便,为旅客提供安全优质服务和舒适的候车环境。

第四十四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作为承运责任人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从事联合运输的企业应与相关的运输企业(或运输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第四十五条 从事配载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货物延滞等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所受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七条 从事货物运输包装的经营者所包装的货物应当符合运输要求,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进行作业。

第十章 规费和单证

第四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征收道路运输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培训结业证、车辆维修出厂合格证、检测许可证、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客运线路标志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权限核发。

客票、货票由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地(市)税务部门印制,由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统计资料。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件、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证、运输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按规定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费稽查站检查。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统一标志,并出示道路运输检查证件。检查时应文明礼貌,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十二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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