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告知单位: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管委(建委)、城管监察大队,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行为,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2000)113 贯彻落实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以下简称《规定》)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行为,根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根据《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市和区、县两级政府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权限,按照下列分工执行:

(一)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

1.道路范围包括: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高(快)速公路(机场路、京昌路、京通路、京津塘路北京段、京石路北京段等)。

2.地区范围包括:

天安门广场、中南海、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地区。

3.媒体范围包括:

(1)市政公共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通道、公共汽车候车亭、地铁通风亭、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电力杆、电讯杆、电车杆、路灯杆等);

(2)交通工具(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地铁车辆及其它机动和非机动车辆等);

(3)在高度超过24米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或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高度超过3米的广告;

(4)落地式的广告媒体设置高度超过7米;

(5)单、双柱式大型广告媒体及单体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广告;

(6)设置电子显示屏(牌);

(7)实物造型广告等。

(二)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的范围:

1.除上述(一)各项规定(即道路范围、地区范围、媒体范围三项)的范围外,其它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负责组织审批。

2.在市负责审批管理的范围内,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可提出设置建议。

3.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在本区、县范围内确定1--2个商业街或者繁华地区为户外广告集中展示区。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展示区的设置规划方案(可以包括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批的媒体范围中的(3)--(7)条的控制内容),并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设置规划方案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根据《规定》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适应首都的地位和城市性质,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要求,市和区、县的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在组织审批户外广告时,按照《规定》的总体要求,应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落地式广告媒体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媒体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30平方米--5平方米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15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媒体不得少于50米(广告集中展示区的广告媒体设置间距可以适当掌握);

(二)落地式广告媒体不得延伸至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以内的空间;

(三)在平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1)在6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1.5米;(2)在6米--12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2米;(3)在12米--18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3米;(4)在18米--24米以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设置广告媒体的高度不超过4米;(5)在建筑物或构筑物墙体上设置广告媒体的,广告媒体的外沿距离墙体不得超过1.5米,并需与建筑物或构筑物相协调;

(四)显示单位名称的招牌不得由单位随意自行设置,必须按照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由市或所在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组织审批;

(五)不得批准设置跨路的框架式广告媒体(含单位招牌);

(六)禁止在国家级、市级重要公共建筑上设置广告,重要公共建筑包括:展览馆、博物馆、音乐厅、美术馆、图书馆、学校、体育场馆;

(七)户外广告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遮挡绿化,不得破坏城市景观,不得影响残疾人设施的使用;

(八)户外广告和单位招牌不得设置在快慢行车道的隔离带内;

(九)坡屋顶、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广告;

(十)禁止在国家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保护地带设置户外广告媒体;

(十一)户外广告的设置要与灯光夜景照明相结合,原则上不得设置和使用无光源的广告媒体;

(十二)设置广告的公交候车亭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十三)经批准在公共电汽车和公交候车亭等交通工具及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必须送标准广告小样报请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审定同意后,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内容审查批准同意后方可发布。

三、根据《规定》第六条,户外广告媒体占用国家空间资源,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欲获得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经营权,必须依法、有偿使用。对于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须遵照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对于特殊情况,不易实施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收取广告费10%的空间资源使用费。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阵地设置商业性广告,阵地所有者收取广告场地占用费,原则上不超过广告费的20%。

收取的上述费用必须"收支两条线",经市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管理及文化宣传和公益服务事业。市、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依照有关规定,对各自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媒体收取的费用,定期做出使用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四、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者按照审批权限将设置户外广告的申报材料提交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

(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将申报材料分送相关的管理部门,各管理部门自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送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

(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应当定期组织规划、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相关管理部门对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进行集中办公、联合审批。

五、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市和区、县在履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职责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内设置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组织对本区、县所负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二)凡由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告知有关区、县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和媒体形式等;由区、县审批管理机构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报市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三)按照谁批准、谁管理的原则,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对广告设置者和广告媒体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户外广告的审批设置和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

七、按照《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和一般地区,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分区管理的原则。

(一)严禁区的范围:

1.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京机构、风景名胜区的控制地带周围200米;

2.天安门广场地区;

3.中南海地区;

4.长安街(复兴门--建国门之间);

5.故宫周围地区;

6.钓鱼台周围地区;

7.相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区域。

(二)控设区的范围:

长安街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复兴门、建国门--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北京站、北京西站、前三门大街、亚运村地区、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等。

(三)集中展示区主要指集中的商业繁华区,具体范围由区、县市政管委(或建管委)申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四)严禁区、控设区、集中展示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地区。

八、分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一)严禁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1.禁止设置商业等各类广告;

2.单位招牌禁止设立在建筑物顶部。

(二)控设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1.在四环路以内及周围严格控制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及周围地区严禁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媒体;

2.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3.住有居民的楼房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4.在市政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上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

(三)对集中展示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要求:

1.使用科技含量高的现代化的广告媒体,增强精品意识,注意动与静的有机结合。

2.力求"展示区"的整体效果,使户外广告与城市灯光夜景达到和谐统一。应多用新型灯具、灯箱和霓虹灯(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少用外投光。

(四)一般地区户外广告媒体的规定:

遵循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具体规定。

九、凡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城管监察组织依法处罚。

十、凡在《实施细则》公布之前设置、使用的户外广告媒体,要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对原经市统一审批的使用期限满两年后,应按《实施细则》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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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政管字(2000)113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18号),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经市领导批准和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请严格遵照执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二000年七月十九日

《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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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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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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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管理, 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 :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及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 (屏 )、灯箱、 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 (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 设施,设置、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三 )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所在地户外广告登记的管理机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协调与登记管理。 第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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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六政〔2007〕3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六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规划、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身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六安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负责牵头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泊位使用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依照《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分期分批拍卖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路段,按照要求统一规范,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要求的户外广告,依法限期改造或拆除;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泊位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户外广告和市容市貌的维护和管理等。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携带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核查。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拆除,遇大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文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日期】2006-09-27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汕头市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车、船等交通工具和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桥梁设施上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市区设置烟草内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利用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依次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证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件。

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期限和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霓虹灯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灯显示完整、不残损;遇台风、汛期,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收取。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以及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按户外广告设施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500元或者超过50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标明;逾期未标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公路、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许可资料抄送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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