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北京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 适用范围 | 北京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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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 《北京市绿化条例》 | 内 容 | 绿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
《北京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是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为加强北京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依据《北京市绿化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法规。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规 范绿地建设管理行为,根据《北京市绿化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附属绿地包括本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单位所属绿地,商服绿地、工矿仓储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绿地及其他建设工程附属绿地。
第三条 附属绿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管护由所有业主负责,业主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护。
单位所属绿地、商服绿地、工矿仓储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绿地的管护由该产权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附属绿地或者零星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四条 附属绿地建设管护应依法实行招投标的,招投标活动应符合《北京市绿化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居住区绿地设计规范》(DB11/T214-2003)等相关标准、规范,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其中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居住区绿地和单位所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六条 附属绿地建设,规划绿地面积达到10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工程开工30日前,通过首都园林绿化政务网,在线填报《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开工告知书》,并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送绿地项目所在区、县园林绿化局。
第七条 区、县园林绿化局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建设规划方案、植物配置、施工规范等提供技术服务,主要包括:
(一)提供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规范。对居住区绿地设计方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提出意见;
(二)对绿化工程植物设计种植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三)对本行政辖区内居住区绿化提供行业管理信息;
(四)依法对居住区绿地建设的参建单位资质进行核查。
第八条 区、县园林绿化局接到书面告知后7日内,将《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开工告知受理通知书》反馈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开工告知受理通知书》纳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随建设工程验收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九条 附属绿地施工标准及质量控制,验收要求,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DB11T212-2009)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附属绿地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位置和绿地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附属绿地建设确因施工季节等原因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附属绿地建设情况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说明,并签署出具一式两份《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延期完工承诺书》。其中一份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份交工程所在区、县园林绿化局。附属绿地延期建设的绿化工程,按照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完工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附属绿地建设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二)竣工资料齐全;
(三)竣工决算已经有关部门审定;
(四)附属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第十二条 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的资料管理,应符合《园林绿化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
第十三条 附属绿地验收合格后,下列资料将纳入市和区城建档案馆管理: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及附图;
(二)工程设计方案(附图);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开工告知受理通知书》
(四)工程概况表;
(五)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结、决算书;
(六)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七)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八)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
(九)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十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十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延期完工承诺书》(如延期)。
第十四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进行初始登记后,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与买方就附属绿地的面积和位置等内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地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地按以下条件予以公示。
(一)位置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标注为基准,规模以叠加后的绿化工程竣工图为准,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
(二)公示牌应标明居住区、居住小区名称,建设单位名称,方向坐标、绿地率指标、比例尺、图例说明。
(三)公示牌应当树立在居住区、居住小区显著位置、与周围景观协调。
(四)公示牌应当进行永久公示。绿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对公示牌进行维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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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属高校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属高校使用政府投资进行基 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基本建 设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重大教育行政事项管 理办法》(京教策, 2010? 5 号)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本 级学校(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试行)》(京 教建, 2011? 11号),结合市属高校基本建设工作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归口市教委 管理的市属公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是指在国家和北京市经 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为满足学校事业发展需要,根据 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及其相关规定进行 的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建。 二 基本建设工作实施原则 第四条 统筹兼顾原则。结合学校发展规划和功能定 位,科学论证和决策建设项目规模及标准,优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等2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9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吉宁
2019年4月29日
北京市代征城市绿化用地移交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代征城市绿化用地(以下简称"代征绿地")管理,实现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目标,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北京市绿化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代征绿地是按照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明确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土地平整、具备绿化条件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园林绿化部门建设管理的城市绿化用地。
第三条 本市建设项目代征绿地的移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代征绿地属于城市公共绿地性质。市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代征绿地的用地审批、产权移交、不动产登记、日常管理等工作。具体如下: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确定代征绿地的位置、规模和四至界限,办理代征绿地用地审批、不动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接收代征绿地,实施绿化任务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第五条 代征绿地移交的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通过政府储备开发或者企业为主体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代征绿地的移交。
土地储备机构、其他一级开发企业或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主体完成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土地平整、具备绿化条件等工作,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联合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由土地储备机构、其他一级开发企业或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主体按照规划审批文件所规定的代征绿地位置和界限,与所在地园林绿化部门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将代征绿地交园林绿化部门实施建设、管理。
(二)直接实施征地、拆迁的代征绿地的移交。
采取直接实施征地、拆迁建设的建设用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完成代征绿地的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土地平整、具备绿化条件等工作。在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时,按照《北京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与所在地园林绿化部门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将代征绿地交园林绿化部门实施建设、管理。
(三)开发项目建设中代征绿地的移交。
对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代征绿地具备分期移交条件时,市区规划自然资源、园林绿化、住房建设部门,共同督促建设单位分期移交代征绿地,签订《代征绿地分期移交书》。
第六条 市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有代征绿地项目进行规划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园林绿化部门或区政府指定部门提出移交代征绿地申请,并签订《代征绿地移交书》。移交内容包括代征绿地四至范围、面积、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拆除腾退情况等。未取得《代征绿地移交书》的,市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七条 代征绿地完成移交手续后,由园林绿化部门持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代征绿地移交书》(含征地批复、征地结案表、钉桩通知书)等材料向市、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取得划拨决定书。在取得划拨决定书后,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划拨决定书等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八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在代征绿地移交协议书签订后,应及时建立代征绿地移交台账,将有关移交协议书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代征绿地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北京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公共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绿化时间不得晚于代征绿地移交后的第二年度。
第九条 市区规划自然资源、城管执法、住房建设、园林绿化等部门,依据《北京市绿化条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对逾期拒不履行移交代征绿地、不具备移交条件签订移交手续、非法侵占代征绿地等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园林绿化、城管执法部门应建立工作机制,对完成规划验收逾期未移交的代征绿地进行追缴。对拒不移交代征绿地建设单位,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对违法建设单位实施联合惩戒,督促其尽快移交。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北京市代征城市绿化用地移交建设管理办法》(京绿城发〔2010〕19号)停止执行。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四次修改根据2019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3号令第五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并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安全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