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87.10.27 实施时间 1987.12.01

为加强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自来水公司所属城市自来水厂的水源井、专用输水管渠、取水口、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公用供水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三、新建、扩建、改建公用供水设施工程,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经市公用局同意,方可施工或投入使用。

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自来水户外管线及附属设施,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纳入公用供水管网,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维护和管理。

四、用水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水户)接装、改装供水管道,须经市公用局同意,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设计和施工,或由接装、改装单位自行组织设计和施工。自行施工的,须经市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才能接通水源。

禁止将自备水源的管道、加压设备等与公用供水设施直接接通;禁止擅自启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

五、市自来水公司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但在用水户地域内的,由用水户负责保护。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赔偿。

水表井由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砌制,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禁止在水表井内接装和穿插其他管道。

六、公用消火栓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经常检查与管理。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市自来水公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用水户安装的无表消火栓,除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外,平时使用,须事先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

七、在埋设公用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其两侧安全间距内,禁止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堆物堆料或倾倒废渣废液;禁止挖坑取土、植树埋杆或进行其他危及公用供水设施安全的作业。

与公用供水设施并行或交叉的其他市政设施工程,须由建设单位征得市自来水公司同意,按国家规定的规范设计和施工;因施工迁移供水设施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建设单位负担。

八、保护公用供水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公用供水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公用供水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九、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以责论处,属单位的责任处罚单位,属个人的责任处罚个人。

1、擅自接装、改装公用供水设施的,或接装、改装供水设施后未经验收擅自接通水源的,责令拆除或停止供水,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其他管道、设备与公用供水设施接通的,或在自来水管道上直接抽水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3、擅自启动、拆卸、移动公用供水设施或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4、在公用供水设施的安全间距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限期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1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5、堆物、堆料占压供水管线或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等其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作业的,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可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或处直接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其他重大事故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赔偿,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按照本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使用市公用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对单位的罚款一律由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十一、公用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和维护工作。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公用供水设施损毁或发生事故的,由市公用局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区、县自来水公司(厂)、自备水源单位的公用供水设施,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十三、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用局

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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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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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建发 [2011]206 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 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 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 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建筑行 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印 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二 0一一年 五月九日 主题词:工程造价 管理规定 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开发银行、市政府办公厅、 市发改委、市规划委、市市政管委、市人力社保局、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 市公园管理中心、市农委、市文物局、市法院、市检察院、市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北京市分行 附件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 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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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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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15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北京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 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北京市特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 理暂行规定。下文是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 的完整版全文,欢迎阅读 !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完整版全文 第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 效控制工程造价,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 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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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三、《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5、删去第八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包括热管道、小室、热力站及其他热力附属建筑物等,下同)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热力公司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三、市热力公司统一建设的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市热力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各单位自建的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其管理工作接受市公用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公用热力设施,必须经市公用局审查批准,并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热力设施工程竣工,须经市公用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五、加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占压、损毁热力管道及其他热力设施;

禁止在热力设施用地范围内修建与供热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在热力管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堆物堆料、取土、植树、埋杆等;

禁止在热力管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及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剂;

禁止私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禁止私放、取用热力管网软化水;

禁止私自开关热力管网阀门;禁止损坏阀门的铅封。

六、保护城市公用热力设施,人人有责。对破坏、损毁热力设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市公用局处理。对保护热力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七、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由市公用局限期改正,责令赔偿损失,直至停止供热,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损毁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破坏城市公用热力设施,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施行。

北京市公用局

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内容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供水设施管理2-1建立设施档案,积累设施技术资料

当设备更新改造时,应及时对原档案进行修改。设施档案是保证设施正确使用、正常运转、及时检修的重要技术依据。其内容包括:①水源来水量、水质、水位的变化资料。②机电设施应有产品说明书、质量检验单、设施及施工安装的图纸、设施卡片及检验、修理、改装、事故的记录等。进口产品应有订货合同、装箱单、竣工验收资料、备品备件清单。③管道应有竣工图及验收单,包括平面图、纵断面图、坐标、位置、埋深、管材、管径、内外壁情况、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泵校验记录以及闸阀、消火栓、排气阀等附属设施的卡片。④构筑物应有相关图纸(平立面图、结构图、工艺图等),坐标,高程,设施卡片,检查修理记录等。水工建筑物如取水构筑物、絮凝池、沉淀池、快滤池、清水池、吸水井等还应有满水试验、沉降记录等。⑤仪器仪表及化验设备等应有设施卡片、校验记录等。⑥建设水厂的标准文件、永久占地的合同文件。⑦水厂内部厂平面各种工艺管道的竣工图纸。

供水设施管理2-2供水设施操作管理

配备经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有上岗证操作熟练的运行人员,实行定人定机;对于复杂精密或关键性设施,应由专门技术工人操作。此外,还要为设施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要为不同的设施安装必要的防护、防潮、防腐、保暖、降温、防尘、隔音等装置。根据设施的技术条件制定使用和维护的规章制度,建立和健全设施使用的责任制度。

供水设施管理2-3设施的维修采取预防修理制

严格按照计划、操作规程、质量标准做好设施的维修工作,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其中包括:①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如经常擦拭,保持整洁,对转动部位按规定加注润滑油脂,及时调整和消除小的缺陷等。②设施按计划进行小修、中修及大修。小修是对设施进行局部修理,由于工作量小,可利用生产间断时间进行;中修要更换和复修较多的零件;大修要进行全面修理,如电机、水泵的解体检查修理;沉淀池、滤池等构筑物不能正常运行时,需要部分减少水量的修理。电机、水泵等规定每运转若干台时后即进行中修或大修;流量计一般根据使用年限进行修理更换。管道一般采取随坏随修,同时作有计划的更新和对低压区的调压,对其附属设施如闸阀或排气阀等应有定期的检查维护规定;对管道的埋置沿线应定期巡视,按照国家法律对占压管道的房屋和设施应及时拆除。有些设施大修后应作性能试验,如水泵的特性、流量计的特性等。有些特殊设施,如氯吸收装置和配电站的防雷及消防设备,应定期试运行。

供水设施管理2-4供水设施的更新和技术改造

供水设施要不断进行更新和技术改造,以提高水产量和质量、降低能耗、保证安全。

技术改造是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以改善设施的性能,提高设施的效能,如加速澄清池中增加斜管可使处理的水量增加;滤池加表面冲洗设备,可延长过滤周期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很多城市中不断更新现代化的技术和手段,如采用GIS系统建立管道的档案,采用自动控制系统的水处理工艺,以提高水质、降低运行成本,减少能耗和提高运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采用微机进行数据、档案的存储,统计数字的计算分析,计划报表的编制等,以提高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水平。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专业清洗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专业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清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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