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改善交通状况,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含广场等公共场所,下同)设置的邮政、电信、信息、环境卫生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是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目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分批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路政、园林绿化、电信、邮政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对本辖区内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进行详细规划。

编制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规划、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障行人通行要求。

第八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根据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区域功能和历史风貌特色进行统一规划设计;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设施应当合并设置,提高城市公共空间的利用效率。

第九条 在保证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数量、规格、色调、设计风格、造型、位置、材质、朝向、高度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满足人们出行使用和安全的需求,方便使用、易于识别、便于维护。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附着商业广告。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占压市政管线检查井、妨碍管线维修、妨碍卫生和园林绿化作业;

(二)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三)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四)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五)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六)超过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规定的限制高度;

(七)其他妨碍交通通行和影响市容环境的情形。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侵占绿地,不得损害植物的生长。在公园周边设置的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在古树名木周边设置的设施,应当符合古树名木保护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和居民居住、采光、通风、通行,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其他污染。

第十五条 用于经营活动的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其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第十六条 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和管理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需要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组织路政、公安交通、园林绿化和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的,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城市道路范围如下:

(一)长安街及其延长线;

(二)高(快)速路两侧;

(三)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五环路、六环路两侧;

(四)首都机场、市区内火车站周边的城市道路;

(五)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城市道路;

(六)其它有重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上述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机构代码证书、设施设置方案、设施的平面设计图和彩色立面效果图、设施的实际布置效果图、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维护保洁方案、设置设施的施工方案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补齐补正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申请进行联合审查。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设置或者不同意设置的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该项申请。

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审查,必要时可以请专家参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发现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申请事项属于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发现申请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要求听证的,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审查结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取得准予设置设施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持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在联合审查中已经出具审定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得对许可决定进行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和维护保洁方案,定期对其设置或管理的设施进行保洁、维护。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对设施维护保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设置设施的行为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2100433B

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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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简介文献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范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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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 91.020 P53 备案号: 21149-2007 北 京 市 地 方 标 准 DB11/T 500 —2007 城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范 Setting Rules for Public Facilities on Sidewalks 2007-08-20 发布 2007-09-01 实施 北京市质量 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 DB11/T 500—2007 I 目 次 前言 ......................................................................................................................................................................II 引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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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设施说明 公共服务设施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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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规划区内各类公共服务设施依照独立用地和非独立用地类型来进行分类, 其 建设控制指标详见下表。 附表:公建开发容量控制表 用地类别 最高容积率 最大建筑密度 (%) 最小绿地率 (%) 停车泊位(车位 /百平方米建 筑面积) 行政办公 2.8 35 30 0.5-1.2 商业金融 3.0 40 30 0.6-1.0 医疗卫生 3.0 35 35 0.3-3.0 文化娱乐 2.0 45 35 0.6 附表:独立用地公共设施规划一览表 序 号 类别 项目名称 数量 (个) 用地面积 (m2/处) 所在地块 编号 备注 1 教育 幼儿园( 12 班) 2 3499 BY-12-18 BY-13-21 其中太保场 Y-12-18 地块规划新建一处 幼儿园应结合居住 小区的实际建设情 况进行布局。 小学(24班) 1 16219 BY-13-13 服务范围扩至规划 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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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2007]99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规范新建商品住宅小区参建各方行为,保障住宅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市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规划分局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 应当按照规划意见书的要求安排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 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用于住宅小区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将规划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其建设时序作为出让条件,并约定土地受让人应当持住宅小区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向相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建设方案内容有重大变更时,受让人应在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及变更后的建设方案告知相关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基本情况(附表)。

(二)建设工程的进度安排及保障措施。

(三)住宅小区分期建设时,建设方案还应当包括:

1、分期的区域划分,区域界限,建设时序;

2、每期区域内的住宅栋号及每栋建筑面积;

3、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功能及建筑名称;

4、每期工程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及建设进度安排;

5、每期工程的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

第七条 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住宅、与住宅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含道路、绿地)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合理。

(二)工程招标和竣工验收计划能够保证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三)分期的区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将道路、道路照明、绿地纳入前一期建设范围。

(四)每期建设应当包括与交通干道相连的道路以及与下一期建设的有效临时隔离措施。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建设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规划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审核,并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小区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范围是否符合建设方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方案确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预售方案是否符合建设方案进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示建设方案,并将建设方案和本办法第十三条内容作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写入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施工许可范围对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等单位工程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将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房地产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竣工验收计划,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组织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按照建设方案内容,完成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验收合格,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工程达到下列要求:

1、生活用水及节水设施齐全,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的,须取得供水专业单位的供水认可。采用自供水的住宅小区,供水设备应符合给水设计规范、设备完好。

2、生活用电应按有关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若因分期建设暂时无法提供永久供电的,须取得供电专业单位的认可,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并需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

3、采用市政管道燃气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开发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的燃气供应方案完成室内和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和衔接,并经燃气供应企业验收确认。若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实现燃气供应,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会同燃气供应企业提出过渡性解决方案。采用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住宅小区,须提供该自建管道燃气供应站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

4、供热系统要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达到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的,要取得供热专业单位出具的具备供热条件认可文件。

5、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按设计要求敷设到户。

6、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道路相联,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公共照明设施建设。

7、完成住宅小区相应绿化建设,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有防尘措施。

8、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采取分期建设的,已建成与下一期施工工地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者绿地的,已完成道路、道路照明或者绿地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参与住宅小区每期建设的竣工验收。

没有按照建设方案完成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将住宅小区的公共服务设施移交给有关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招标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该 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建设方案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时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 或弄虚作假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涉嫌犯罪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检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2007年3月1日后(含3月1日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小区项目,适用本办法。

2007年3月1日,全市所有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是未开始进行施工招标的住宅小区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补充制定建设方案,并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施工许可、房屋预售和竣工验收。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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