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宝鸡规范政府采购委托代理机构行为 | 发布单位 | 宝鸡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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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内容
为了深入落实政府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要求,推进政府采购监管由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简化采购程序,方便预算单位,宝鸡市财政局发文对政府采购委托代理机构行为作了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委托的范围,列入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委托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
二是明确了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或变相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但采购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必须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登记备案。
三是鼓励采购人通过公平竞争方式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委托代理机构属于政府购买服务,鼓励采购人通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四是完善采、用双方互相监督制衡机制。采购人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权利与义务。社会中介机构行使代理职责,不得超过委托代理协议授权的范围。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都有监督对方依法依规实施采购的责任,如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也积极适应政府采购监管新常态,进一步转变职能,简化程序,服务采购当事人。 一是简化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程序。取消采购人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委托书备案环节。采购人在向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时,无需再备案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委托书,改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将委托代理协议随政府采购合同副本一并备案。
二是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采购人、社会中介机构在委托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只有政府采购项目才需要政府采购资质,政府采购项目即是财政局备案项目,财政资金类型采购及工程。属于国家集中采购目录或者分散采购目录的项目,大部分为政府使用和投资建设的工程。自筹资金类建设工程项目,(建设...
我们就这样做过,委托代理机构好处大致有:1、减少工作量,可由代理机构帮着做很多事,我们只需提供必要的要求、材料等;2、避免产生一些不良后果,比如,有些没中标的可能会对招标程序等公正公平性产生怀疑,甚至...
业主如果有自主招标能力,则招标采购单位即为业主;若委托招标,则为招标代理机构
.. . . .. 学习参考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监督检查自查报告 公司 201 年 月 日 .. . . .. 学习参考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自查报告 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我公司于 20 年 月 日接到《青岛市财政局关于 20 年开展政 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立即组织人员学习文件精 神,大家一致认为本次政府招标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对进一步强化政府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不断提高其 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监督检查有利于公司提高管 理与服务水平,有利于公司今后业务的开拓与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 心竞争力。我们公司一定要结合文件精神,做好自查工作,如实上报。我 公司全年共代理政府采购项目 项,累计金额达到 万元,全年无质 疑、投诉情况发生。我公司按照文件精神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开展自查工作: 一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监督检查自查报告 公司 201 年 月 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自查报告 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 我公司于 20 年 月 日接到《青岛市财政局关于 20 年开展政 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立即组织人员学习文件精 神,大家一致认为本次政府招标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对进一步强化政府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不断提高其 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监督检查有利于公司提高管 理与服务水平,有利于公司今后业务的开拓与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 心竞争力。我们公司一定要结合文件精神,做好自查工作,如实上报。我 公司全年共代理政府采购项目 项,累计金额达到 万元,全年无质 疑、投诉情况发生。我公司按照文件精神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开展自查工作: 一、自查基本情况: 1、接受招标委托签定委托协议 公司根据招标人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工商注册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考核。
省内注册的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财政部认定资格后,应及时到省财政厅备案。
省外注册的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应事先向省财政厅备案,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省市两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省财政厅承担制定考核方案、部署督查指导、确定考核等次等职责;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具体负责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五条 代理机构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六条 代理机构考核工作坚持“考核与检查”相结合。通过考核,对代理机构队伍建设和执业质量等情况进行评价;通过检查,依法对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营业场所、内部管理、队伍建设、制度执行、采购文件、信息公告、专家使用、持证上岗、采购业绩、采购效率、质疑投诉、信息报送、廉洁自律等。
第八条 营业场所情况。包括是否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标评标场所;是否配备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电子监控录音录像设施和办公设备;是否拥有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室等。
第九条 内部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制定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廉洁纪律;是否制定质疑受理、人员培训、考核奖惩、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及其落实执行情况等。
第十条 队伍建设情况。包括政府采购专职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及通过考试人员数量等。
第十一条 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及分包方案组织招标采购;政府采购方式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方式执行;采购进口产品是否依据财政部门核准文件;优先或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执行等。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情况。包括招标采购文件编制是否规范、完整;是否因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被供应商质疑后多次修改;招标采购文件售价是否合理等。
第十三条 信息公告情况。包括政府采购招标(采购)公告、中标(成交)公告和更正公告是否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按照要求发布等。
第十四条 专家使用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抽取告知评审专家并保密;是否有评审专家抽取告知录音和记录;评审委员会中评审专家是否符合规定人数和比例;选择性方式确定使用的评审专家是否经财政部门核准;同类多包政府采购项目同一天评标确需使用同一评标委员会的是否经财政部门同意;专家评审费用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十五条 持证上岗情况。包括进入现场组织采购活动的持证上岗人员是否达到规定人数;是否有违规上岗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等。
第十六条 采购业绩情况。包括代理省内政府采购项目数量、中标(成交)金额、资金节约额、资金节约率等采购规模和效益情况等。
第十七条 采购效率情况。包括财政部门批复采购计划后的采购文件编制时间、招标(采购)公告时间、中标(成交)公告时间等。
第十八条 质疑投诉情况。包括代理项目发生质疑、投诉的次数;财政部门对质疑答复是否予以支持等。
第十九条 信息报送情况。包括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是否按照规定渠道和方式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采购合同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门备案等。
第二十条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收受与政府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是否在承揽代理业务中给予采购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制定年度考核具体方案,明确考核时间、考核步骤、考核项目及分值等。
第二十二条 考核工作开始1个月前,考核方案将通过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考核方案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如实填写考核自查表,装订成册相关证明材料,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提交。
代理机构未按照要求进行自查或未按时向负责考核财政部门提交考核自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视同放弃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成立代理机构考核工作组,每个工作组成员不得少于2名,考核工作组成员要在有关考核表上签字确认。
考核工作组成员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考核工作采取现场核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考核工作组应现场核查营业场所、开标评标场所、电子监控设备、档案管理、专家告知录音和持证上岗等情况;对其他考核内容,可以采取现场核查或书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考核工作组进行现场核查,应提前2日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被考核代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考核工作写出书面考核报告,于考核结束后15日内连同考核材料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市财政部门现场核查部分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省内注册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统一计算考核分数,确定代理机构考核等次。
省财政厅对省外注册代理机构在山东省的所有分支机构合并计算考核分数,确定代理机构考核等次。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将通过网站对代理机构考核结果予以公示、公告。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考核结束3个月后安排一次年度补充考核。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代理机构应直接向省财政厅书面申请,省财政厅会同相关市财政部门进行补充考核。
第四章 考核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考核为“不合格”:
(一)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无固定营业场所的;
(二)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职人员人数、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或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人数达不到资格认定规定人数80%的;
(三)违反评审专家管理规定抽取使用评审专家,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或故意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四)财政部门支持投诉供应商对代理机构投诉事项2次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专职人员人数、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或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培训人数达到资格认定规定人数80%,但不符合资格认定规定的,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在考核年度内因违规执业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报2次以上或行政处罚的,一律考核为“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 省内注册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参加考核的,视为考核“不合格”;省外注册代理机构在山东省的分支机构未参加考核的,视为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 考核应用
第三十六条 考核结果作为省内各级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选择使用代理机构的依据。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的代理机构纳入《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在指定网站公布,并录入“省级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代理机构名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直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等形式选定一定数量的代理机构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要优先从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代理机构中选择。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优先委托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代理机构代理采购计划在500万以上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委托考核等次为“不合格”的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四十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考核“不合格”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一经发现,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通报。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三)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政府采购项目的;
(四)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第四十三条 考核中发现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或取消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协商谈判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应在指定网站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七)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保存的采购文件或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八)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监管权限依法处理处罚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办法 》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管理办法》(鲁财库〔2007〕37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的工作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取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省(除宁波外)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考核。宁波地区的代理机构按宁波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外省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事先应向省财政厅备案。其中持续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考核。
第四条 甲级代理机构由省财政厅负责考核,乙级代理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考核,各代理机构(含外省在浙从业的代理机构)在各市县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其业务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考核。由于特殊原因,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考核分工作适当调整。
财政部门可委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考核,但事先应对其进行培训,并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代理机构考核结果应当由省财政厅统一发布。
第六条 代理机构的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期间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代理机构组织专项检查与业务评比,但专项检查、业务评比以及考核之间的间隔应不少于6个月。
第七条 考核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标准统一,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不得借考核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不得借考核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考核人员与代理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考核内容应当包括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及执行、业务操作、规模和效益、社会评价等项目。
省财政厅应根据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确定每次考核的重点,并制定具体的考核方案,细化各考核项目的评分标准和考核要求。
第九条 代理机构的队伍建设情况。包括人员的数量、学历、职称情况,场地设施情况,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及考试情况,学术论文、调研报告等科研成果的发表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十条 代理机构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包括是否建立与开展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纪律、业务流程、岗位职责、监督机制、收费规则、档案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制度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以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操作情况。包括签订代理协议、信息公告、采购方式审批、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小组组建、专家抽取与保密、采购现场组织、采购结果确定、合同备案、质疑答复及投诉等各环节的规范程度以及是否超越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规模及效益情况。包括代理业务的项目数量、成交金额、节资率等。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的社会评价情况。包括供应商、评审专家、采购人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代理机构的评价情况。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四条 每次考核前30日,省财政厅应当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考核公告,明确考核的时间、范围、方式及需准备的资料等事项,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入考核范围的各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考核通知的要求和考核方案进行自查自评,如实填写自评表,准备考核所需资料。
因代理机构准备不足导致考核事实难以认定的,应作对其不利的推论;导致部分考核项目不能得出分值的,该项目作零分处理。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到代理机构所在地进行现场考核,重点对代理机构的场地设施、部门设置、档案管理等进行现场核实评估。其他考核内容,考核机构可视情况要求代理机构将相关资料一次性送达指定的地点并指定专人配合考核。
第十七条 考核机构进行现场考核之前,应提前以书面或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代理机构,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考核机构应根据代理机构的自评表及准备的资料,结合考核方案进行逐项检查并量化打分。必要时,可向财政、监察、审计等监管部门、相关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核实情况。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进行量化打分时,应将有关加分或扣分的事实在考核工作底稿中载明并由代理机构确认。代理机构逾期未确认的,视为无意见。
代理机构对事实或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写明自己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考核机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报省财政厅。书面意见应包括:代理机构各项考核项目的得分、考核总分、合格与否的意见、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等。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应组织人员对各地上报的代理机构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成绩优秀和不合格单位应作为抽查复核的重点。
考核成绩与复核成绩不一致的,原则上应以复核成绩为准,但相差在5%以内且对结果、等次不产生实质影响的,以考核成绩为准。
第二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向代理机构发出整改意见,督促代理机构限期整改。
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与该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材料一并存档保管。
第四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二十三条 考核汇总得分达到总分的60%以上(含,下同)的,考核结果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单项考核得分低于该项总分60%的项目达到在3个以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单项考核项目得分达到该项总分85%以上的,每一项可得一个星级,最高为五星级。但其中若有单项考核项目得分低于该项总分60%的,不予评定星级。
对考核成绩达到四星级以上的代理机构,省财政厅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包括合格与否及星级情况)应由省财政厅统一在浙江省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供采购单位和社会公众查阅、监督,并作为采购单位选择代理机构并委托其代理采购业务的依据。
甲级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应抄送财政部,外省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抄送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代理机构,负责考核的财政部门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列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重点监管名单。整改期间,采购人委托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说明合理理由并备案。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如考核结果达到四星级以上,可以申请免于参加考核一次,其考核结论和星级维持不变,凡属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其资格自动延续一次,到期后直接予以换证。
(二)代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应与代理机构的星级挂钩。三星级以下(不含)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服务费,原则上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80%。
(三)在采购单位以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代理机构时,可按星级给予加分;如以随机抽取方式选择代理机构的,可按星级高低相应增减代理机构的抽取机率。
(四)代理机构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的展示,将按星级高低予以先后排序,对四星级以上的代理机构予以优先推介(同一星级的排名不分先后)。
第五章 考核责任
第二十八条 考核时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考核的,考核机构应当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同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提请认定资格的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代理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考核结果作不合格处理,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
(三)未按规定审批采购方式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
(四)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接受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在委托权限内,对货物、工程、服务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河南省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甲级、乙级、乙级(预备)三级。
第五条 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初步审查。
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预备)资格的审查、认定和管理监督工作。资格认定后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资格的管理和年检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代理机构资格。
从事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须应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及以上资格。
从事政府采购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筑工程招标、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药品招标等国家有专门规定的项目招标代理,应取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二章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在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直接向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
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组织,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乙级资格,由各省辖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发证。
第八条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办公条件,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1/3以上;
(四)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和设施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在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七)能够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方面监督;
(八)已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第九条 申请甲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1亿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七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四)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个以上甲级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颁发的两个以上招标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内代理招标项目中标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需有中标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五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预备)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二)法定代表人、各类技术经济负责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三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的经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的业务范围:甲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乙级资格代理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政府采购业务。乙级(预备)资格代理机构可代理一次性项目预算3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凡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组织,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程序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乙级(预备)无须提供),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四)机构简介、章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的认证文件、职称证件或执业注册资格证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合法的验资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与上述第八、第九、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
(七)近三年内招标代理业绩(委托书、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单位对代理招标情况的评价材料),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
(八)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参加评标次数等基本信息);
(九)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十)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材料;
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河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组织,申请取得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必须依法在河南省境内设有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对审查合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颁发《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每年进行一次年检。
第三章 代理机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或协议约定,收取代理服务费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按委托协议要求,及时向采购委托人提供招标文件资料。
(三)有义务保守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代理机构的年检及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每年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进行一次年检。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在当年工商年检后的两个月内进行。年检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当年工商年检证明;
(二) 有关招标资格证书的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 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资料包括采购委托书、中标通知书等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乙级(预备)资格的代理机构应在三年内申请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三年内仍未取得乙级及以上资格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合并,应按第六条规定程序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采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并交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五章 采购代理机构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承接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利益的;
(四)在采购过程中违规操作的;
(五)拒绝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操作,保证采购工作的公开、公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个人及所在代理机构的责任。
(一)在一家以上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工作,或将从业人员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政府秘密或商业秘密;
(四)与第三者串通,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