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现居住于北京大学公有住房内的家庭申请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住[2008]223号)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大学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于北京大学公有住房(教师公寓或博士后公寓周转住房、已购公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内,符合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并申请购买的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于北京大学公有住房内的家庭申请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时,应与学校签定原住房腾退协议,将原住房退还学校。

第四条 居住于教师公寓或博士后公寓周转住房内的家庭申请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原住房应无条件退还学校。

第五条 为鼓励和支持已购公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申请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房家庭将原住房退还后,学校将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一)具体补偿方式为:

1.已购公有住房退还后,学校将按照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给予房屋所有权补偿;

2.承租公有住房退还后,学校将按照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与房屋成本核算价的差额给予房屋使用权补偿。

(二)具体操作程序为:

1.购买人与房地产公司签订限价商品房购房合同后,由购买人与学校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原住房进行市场评估,房屋评估费用由学校承担。

2.学校先期支付给购买人60%的经济补偿款,其余40%经济补偿款待实施腾退原住房,学校办理完房屋产权回购手续或房屋租赁手续解除后予以支付。

第六条 房地产公司向购买人交付限价商品房后4个月内,购买人应将原住房退还学校。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交付后,如购买人提前将原住房退还学校,学校将按45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的标准给予提前退房经济奖励。

第八条 购买人未按腾退协议的规定准时将原住房退还学校,逾期未超过1个月的,按45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个月的,按80元/平方米/月(使用面积)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对逾期超过1年的,除收取违约金外,学校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第九条 本办法经2009年1月6日第704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医学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相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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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关于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原住房腾退及补偿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北京大学关于购买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原住房腾退及补偿办法简介文献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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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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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全面开展限价商品住房需求调查和购买意向预登记工作 广州市全面开展限价商品住房需求调查和购买意向预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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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19日,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将在全市全面开展限价商品住房需求调查和购买意向预登记工作,为此,市国土房管局新闻发言人向媒体通报了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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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限制住房套型面积、限制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开发企业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自愿申请、逐级审核;限制交易,动态监管。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项目建设

第六条 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按照以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组织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近远郊区县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建设用地不足的城区,市政府可为其划定专项建设用地,由城区政府组织定向建设,同时配套相应的转移支付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九条 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套型为主,其中一居室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二居室控制在75平方米以下。具体户型设计方案由市规划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和标准。开发企业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以项目的综合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建安成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费等)以及合理利润为基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委员会、市监察局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符合本市有关建设标准。住宅与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应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和资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及家庭总资产净值须符合规定的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城八区家庭申购条件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远郊区县家庭申购条件由区县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中,属于下列三类家庭之一的,可优先购买:

1、解危排险、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环境整治、保障性住房项目和市重点工程等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

2、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人、严重残疾人、患有大病或做过大手术的人员、优抚对象的家庭;

3、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六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

第十八条 家庭总资产净值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的净值及现金、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全部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资格审核

第二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家庭持如实填写的《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资格核定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核定表》)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1.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2.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3.现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属于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的家庭以及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的审核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源分配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主要由本区县安排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从中划出一定比例统筹分配。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各区县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重点支持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购房需求以及建设项目所在区县和四城区家庭等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县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优先配售条件及住房困难程度,通过摇号等方式配售限价商品住房。对参加多次摇号均未能摇中的申请家庭,轮候三年以上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为其直接配售。

第二十五条 对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筹分配至各区县的房源,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二个月内确定购房人,向开发企业缴纳购房款。逾期不能确定购房人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分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先行垫付购房款后保留房源继续使用,保留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的约定,向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房源情况,按照规定进行销售,配合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申请家庭选房购房工作。选房购房结束后,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家庭情况等信息上报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确需转让的,可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住房继续用作限价商品住房向符合条件家庭供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五年后转让所购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交纳比例。

第二十九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企业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规模、建设时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企业违反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开发企业擅自向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申请家庭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企业向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补交同地段限价商品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开发企业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等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1〕5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自该条开始,序号依次顺延。

(三)将原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修改为“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将原第十二条第二、三款“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修改为“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四)将原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五)将原第十六条第一、二款“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修改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六)将原第十九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修改为“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七)将原第二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另外,根据2010年机构改革方案,对规章中涉及的部分机构名称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规范。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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