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毕节地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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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毕节地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贵州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毕节地区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相关活动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及实施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建设工程是指在毕节地区范围内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水利部和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毕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履行政府监督职能,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职机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水利建设工程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应依法对各自承担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测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质量责任。
第八条 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知识和能力,按照国家执业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并在资格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水利部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立。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按《合同法》规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和双方的质量责任,以及履约保证、违约处罚等条款。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评估、论证,从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施工所需的合理时间。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根据工程规模、特点,建立相应的质量与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人员应专业配套,人员数量、资格与其承担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要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并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接受并主动配合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认真处理。
第十七条 涉及工程规模、标准、主体结构变动等重大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方案,变更设计方案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并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工程验收程序。未经质量等级评定或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阶段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严禁无证勘测设计和越级勘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勘测设计,并对其勘测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审定制度。勘测设计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水利规划;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必须完整、准确,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各设计阶段的有关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按规定派驻工地设计代表,做好现场服务,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建设工程阶段(中间)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含各阶段预验收活动),及时提出各验收阶段的设计工作报告,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实行总承包或项目管理的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书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关键岗位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工程设备、金属结构或砼构件必须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施工质量组织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施工单位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和试验成果等资料,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保护好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掩盖或处理质量缺陷,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并经项目法人(监理)和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按水利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水利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通过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水利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保修期不得少于1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的保修期,自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的水利建设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代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控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向被监理的水利建设工程派驻现场监理机构。派驻的人员数量和资格、专业配置,必须与承接的监理工程任务相适应。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重要隐蔽工程和工程关键部位,必须实行跟班旁站监理。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依据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监督检查施工质量,复核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等级评定的基础资料及质量等级评定结果;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施工单位竣工资料的把关和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按合格签字,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串通或弄虚作假、降低工程及设备质量。
监理单位要按照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检测数量应按有关规范或合同约定执行。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实行见证取样,参加取样人员要在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六章 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水利建设工程检测单位必须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人员必须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并经水利部注册,方可实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伪造质量检测报告。
检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查的重要手段,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可委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以下主要任务:
(一)核查所监督工程责任主体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根据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提出检测报告。
(三)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四)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工作应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应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七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水利部和省有关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落实编制和人员。
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上接受省质量监督中心站指导。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业务上接受地区质量监督站指导。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组建情况,需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管理工作,要建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质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程师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经过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取得“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证”。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和除险加固的小(一) 型、小(二) 型水库、拦河水闸、灌溉和排水泵站;四级堤防;总装机50MW以下(或电站水库容积1000万m 3以下、100万m 3及以上);列入地级基建投资的重点水利工程;协调配合省质监中心站组织监督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对各县(市)质量监督分站进行行业指导。
各县(市)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五级堤防;新建0.5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农村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含“三小工程”、饮水安全工程、烟水配套及渠系防渗改造等);列入县(市)基建投资的水利工程;配合地区质监站组织监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报告之前或项目核准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有关资料,填写《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第五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办理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原因。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五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以“行为监督和实体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
第五十四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所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明确监督范围,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监督检查勘测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
(四) 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
(五) 对项目法人报送的工程项目划分方案进行确认。
(六) 监督检查工程施工质量检验和评定情况。
(七) 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八) 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及时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 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和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 参加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的竣工收验,并从验收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法人提交书面的质量评定意见。
(十一) 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十二)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情况并进行质量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费用实行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预算的编制、申报、审批应执行部门预算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经费用是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毕节地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毕署发【2000】91号)同时废止。
一、监督人员工作纪律 1. 监督人员经市质监部门授权由业主单位委派行使监督,受质监部门与业主双重领导,直接对业主负责。 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诚信、科学、求实”的宗旨。主动积极、勤奋刻苦、虚心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年工作总结书写建议:1、全区范围内所有监管工程施工人员因工死亡率控制在市、区目标范围以内。2、全区范围内所有监管工程未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未发生重大火灾事故。3、认真贯彻...
象填写施工日志一样填写。日期,工作内容,施工进度,质量问题,如何解决的。会议记录,领导的指示,向上汇报或反映的问题等等。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 195 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03 年 9 月 21 日市人民政府 第 2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护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 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 ,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 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不适 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14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 2004年 11月 8日市人民政府第 54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年 1月 1日起施 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 5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对《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部分条 款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杭州市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的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对市区范围内 (不 含萧山区、余杭区 )重大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 重大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 理。重大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建
正文
馆陶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河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邯郸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馆陶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委托馆陶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县质监站”)具体实施,对工程质量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馆陶县辖区内的所有农村公路。包含所有县、乡、村公路新改建项目、街道硬化项目等。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县质监站隶属于县交通运输局,在业务方面,县质监站受市质监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县质监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及省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制度等。
(二)负责全县农村公路、中小桥梁工程质量鉴定检测,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农村公路工程质量问题、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仲裁公路工程质量争端。
第六条 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工程建设项目行使工程质量监督权,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监督管理的工作责任;
(二)对监理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包括人员资质、数量、试验检测仪器设备配置、组织机构、工作计划、工作制度、工作程序;
(三)对施工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项目、技术、质量安全三项负责人的资质。
第三章 监督检查内容、方式
第七条 从工程建设开始到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工程质量监督期。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均应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凡未办理监督手续的项目,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施工单位不得开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提出《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填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到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办理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建设项目审批文件);
(二)建设项目招标文件;
(三)施工图设计批复文件(包括批复的施工图纸);
(四)施工单位资料:施工合同副本、安全生产合同副本(原件或彩色扫描件),施工单位投标文件副本(内含施工单位和主要人员资质证书等),已批复的施工组织设计资料;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全套彩色扫描件),施工单位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扫描件;
(五)监理单位资料:监理合同副本(原件或彩色扫描件),监理单位投标文件副本(内含监理单位和主要人员资质证书等),监理实施细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按照要求到质监机构申请质量检测手续。办理质量检测申请手续时,项目法人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程质量检测申请书;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自检报告;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检验评定表》。
质监机构在接到质量检测申请后,组织质量检测小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未经质量检测或经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第十一条 参与公路工程建设的试验检测机构,必须按管理权限经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公路工程试验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无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对受监督工程承担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标准、规范、工作失职,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弄虚作假,与从业单位共同隐瞒质量事故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调离监督岗位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的;
(三)未按设计要求和合同规定施工的;
(四)未按合同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五)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不执行工艺要求,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隐蔽工程缺陷不及时报告的;
(七)经质监机构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第五章 管理与经费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依据本办法对监督项目的法人、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对所监督工程质量进行抽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县质监机构的业务经费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由县质监站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馆陶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交通部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要按照国家和各地政府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作妥善处理。
地区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负责接受并切实安排好社会各界的捐赠。
各保险公司应迅速依法做好震后保险理赔工作。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组织灾区做好灾害损失评估与恢复重建工作。
5.4.1 地震发生后,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及时进行灾害损失评估。其中:区内发生4.7级以上地震的灾害损失评估由地区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组与省地震局完成。根据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确定地震灾区恢复和建设规模。
5.4.2 震区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领导和组织灾区认真做好恢复重建工作。地区建设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抓好地震恢复重建的规划实施工作。
5.4.3 区内发生4.7级以下地震,由震区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
5.4.4 区内发生4.7-5.4级地震,造成一定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由震区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灾区震后恢复重建工作,恢复建设经费报国家和省请求补助和自筹解决。
5.4.5 区内发生5.5-6.4级地震,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较大经济损失,在省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统一部署和支持下,行署和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恢复重建工作,恢复建设经费报国家和省请求补助和自筹解决。
5.4.6 区内发生6.5级以上地震,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行署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指示和要求,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恢复重建工作,行署和震区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积极做好有关工作。恢复建设经费报国家和省请求补助和自筹解决。
由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组对地震灾害事件进行调查和核实,认真总结地震应急响应工作并提出改进建议,及时将调查总结情况上报。
【生效日期】1995-12-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4日昆政发〔1995〕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与工程配套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室内外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
凡在我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接受市、县区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中,涉及市政工程的,应接受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安工作量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办理报建手续时,必须向市质量监督机构或县区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并交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费率如下:
1、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
2、监理项目按工程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收取;
3、建筑构件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上述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和产品成本。
第七条 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材、构配件、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企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进行核查。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随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它主要分部。检查工程施工中的各个环节,调阅各种技术文件资料,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按质量评定标准验收工程并核定质量等级。
第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审核建筑构件厂是否具备生产条件和营业资格,对构件厂的产品进行定期抽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承认或取消其生产、营业资格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检测报告必须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等单位查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用户的投诉。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工程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确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检验工程质量;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验核评定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各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的开发建设中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在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当负责成品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售出的房屋使用功能符合要求,配套设施齐全、完好,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对所出售房屋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负责组织保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行使工程管理职能的,可以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监理时,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双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办理监理的工程,必须同时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合同等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全过程监理,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条 对本市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必须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精心施工;应当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省市重点工程、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总包。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和设计要求;
(二)符合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六条 竣工验收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
(三)工程所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内业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
(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提供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民用与公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返修费用及因质量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以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一般不超过工程预算的2%。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的;
(四)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五)负责供应的构配件、设备等的质量不符合现行的技术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如因勘察设计单位为建设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而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转包工程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或弄虚作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7日,以昆政发(1986)117号文发布的《昆明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