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废止时间 | 2021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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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新增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
政府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采取划拨、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实行土地划拨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户型标准、套型结构、建设要求、非经营性公建配建及移交、开竣工时间、租售对象、装修标准等要求,应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开发建设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天津市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履行法定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天津市建设标准和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要求。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按照经济、实用、环保原则进行适当装修,具备基本使用功能。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的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施工、装修、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装修、工程监理责任人员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依法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在财政预算中优先安排。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净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纳入专户管理;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
(三)通过银行贷款、中长期债券、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等各种方式的融资;
(四)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优惠: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市建设交通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进行建设,享受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地、建设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三)资金支持:人民政府可按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垫息,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等,垫息资金由住房保障资金垫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平衡。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原则上应当符合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全、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科学利用空间,具备基本居住功能。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上限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结合滨海新区人才政策及各管委会招商引资需求,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上限可适当调整,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所占比例根据人才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属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总量整体进行平衡,最高不超过30%。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由项目所属区域的价格管理部门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公共租赁住房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要求纳入管辖范围,民政、房管、公安、市政、市容园林、环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实施社区综合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立居民委员会,项目入住时同步开展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应当符合天津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入住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完成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移交接管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日常运营和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在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规划整体框架下,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保证布局合理和区域供需平衡。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单独组团规划。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配建、收购等方式筹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社区规划设计应突出生态环保、节能减排、绿色建筑、循环经济等技术创新。应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医、就学、出行等需要,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同步配套建设生活服务设施。形成分级配置、全方位、多层次、功能完善的公共服务体系。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建设、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应按照城区及功能区住房需求制定。各管委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实时统计本区域人口及住房需求状况,实行半年统报制度,调查成果报区住保中心。区住保中心在考虑人口增长、住房需求、资金来源、土地供应和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基础上,研究拟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区规划国土局确定,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如何确定?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承租人的支付能力实行租金减免。对于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照适当低于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同时,地方政府或用...
第一条 为完善滨海新区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满足滨海新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外地来滨海新区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按照国家、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租赁住房和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滨海新区蓝白领公寓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包括社会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含“租赁型政府公屋”)和蓝白领公寓。
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滨海新区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含“租赁型政府公屋”)是指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在滨海新区就业的职工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简称“区规划国土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政策等,对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区规划国土局下设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简称“区住保中心”),负责组织指导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责滨海新区本级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拟定、经营、安全、管理和数据统报、归档等工作;负责研究拟定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收购价格及租金标准核定相关工作。
各管委会应设立保障性住房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它保障性住房的经营、安全、管理和数据统报、归档等工作;负责研究拟定本区域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配合区规划国土局、区住保中心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配合价格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收购价格及租金标准核定相关工作。
滨海新区各管委会、区发展改革委、区公安局、区监察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建设交通局、区审计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确定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工作。经营单位应当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区域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确定和调整。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项目所属区域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项目所属区域价格管理部门核定后公布。每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按照核定的项目租金标准,结合楼层、朝向调剂等系数确定。
租赁期内项目租金标准调整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与承租家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变更租金数额。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所属住房保障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配租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房源不足时,准予承租社会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照下列次序进行摇号、选房:
(一)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以及残疾等级在六级(含)以上的伤残军人家庭;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房补贴类、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类分别进行登记、摇号;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二)的家庭;
(四)其他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
摇号过程及配租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人才公共租赁住房选房应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制定选房方案,经所属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签订租赁合同前,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其他家庭(含承租人才租赁住房家庭)按照承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
租房保证金由所属住房保障部门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家庭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租房保证金及利息可用于抵扣承租家庭欠缴租金和违约金等。用于抵扣的租房保证金,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家庭腾退住房时,退还租房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按期足额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补贴直接划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租金收入账户。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委托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按月提取。
第二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租房保证金的;
(三)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1年7月31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不得转借、转租、空置、损坏所承租的住房,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经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配套设施及经营性配套公建的规划使用用途。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准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租金执行,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腾退的住房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违反租赁合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造成损失的,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承租家庭赔偿损失: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空置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使用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三)经催告,欠缴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
(四)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该房屋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单位应当通知承租家庭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确定: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搬迁期自其租赁合同期满次月起计算,期限不超过12个月;
(二)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搬迁期可以至租赁合同期满;租赁合同期满后,确无住房的,搬迁期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三)购买其它保障性住房的,搬迁期自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次月起计算,期限为2个月。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经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房屋使用费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间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承租家庭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由承租家庭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日常管理、设备更新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存入项目资金监管账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住户、住房档案,并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情况,及时报告所属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承租家庭有义务配合经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滨海新区社会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滨海新区户籍,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者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以及已领取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者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期限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二)具有滨海新区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财产11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人户)。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滨海新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
1、符合滨海新区人才引进政策,在滨海新区工作、签定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
2、申请人已婚并与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或申请人离异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3、申请家庭在滨海新区无住房。
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各管委会自行建设的人才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本区域招商引资需求,自行制定准入条件,经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区规划国土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滨海新区社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按照我市申请审核配租程序执行。
滨海新区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统一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如下要件:
(一)《天津市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或同等效力证明原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户口本、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人才证明文件、结婚证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第四十条 区规划国土局、区住保中心、各管委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巡查、定期核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区规划国土局、区住保中心、各管委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申请、审核、分配、退出等情况实施信息公开,畅通信访、举报渠道,依法接受人大、审计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区住保中心、各管委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区规划国土局对档案的建立、归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令 162号 )、《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 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 2010〕30 号 )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 定保障面积、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
贵港市人民政府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财综〔2011〕232号
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市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经商市国土房管局,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承租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住宅和非住宅(含商业用房、车库及其经营服务性质的设施)应当缴纳的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由承租人按照三个月的租金金额交纳,其中:住宅的保证金由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租局”)收取和管理,非住宅的保证金由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收取和管理。
第五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选择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保证金的存储银行。市公租局开设保证金专户应报市财政局审批,业主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保证金收缴及退付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收到承租人缴纳保证金的当日将保证金全额存入保证金专户,确保资金安全。保证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第七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当开发公租房保证金管理系统,与保证金专户存储银行建立对账机制,保证账务清晰,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八条 市公租局向承租人收取保证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自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保证金本金。
第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承租人欠缴房屋租金、水、电、气、物管等费用的,可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扣缴,扣缴后的余额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在承租人腾退房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若保证金不足以扣缴的,差额部分由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依法向承租人追缴。承租人租用的住房和设施损坏、遗失的,在承租人恢复、修理完毕并经市公租局或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后方可退付保证金本金。
保证金收益及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公租房保证金收益是指公租房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建立健全公租房保证金运作、增值及核算管理制度,确保公租房保证金安全增值。
第十二条 保证金应按不低于账面余额的30%留存备用周转金,用于保证金的正常退付,其余部分可以按下列范围运作安排。
(一)在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二)银行协议存款;
(三)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三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动用保证金进行增值运作,须报经主管部门(集团)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保证金收益:
(一)保证金孳生的利息收入;
(二)保证金理财产生的净收益;
(三)按规定转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租房住宅和非住宅保证金收益各自由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分别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市级财政统一管理。业主单位应于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计收的非住宅保证金产生的收益书面告知市公租局,由市公租局代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缴。市公租局管理的住宅保证金产生的收益由市公租局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解缴。解缴项目均为“其它收入”,不得与租金收入项目共用。
第十六条 保证金收益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公租房维修、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保证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保证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公租局和业主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部门(集团)和市财政局书面报告公租房保证金收支、结余及运作收益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公租房保证金专用收据的;
(二)保证金收益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三)以及转移、侵占、挪用保证金的;
第二十条 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