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广东省政府
颁布时间 1994.04.18 实施时间 1994.05.01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四条 下列工程实行社会监理:

(一)国家、省、市政府拨款、贷款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四)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上述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社会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五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监理组织的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监理组织按其拥有的自有流动资金,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监理的实绩等条件,划分资质等级。社会监理组织可承担与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业务。

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监理的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建社会监理组织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监理资质,经批准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未领取建设监理资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按规定报建设部审批;

乙级、丙级社会监理组织、省厅(局)的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符合监理条件的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应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内的社会监理组织跨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社会监理组织跨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社会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应与本省社会监理组织合资、合作,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境外监理组织的资质审查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实行委托监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监理组织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他必须明确的内容。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报主管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监理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监理组织编制的监理项目实施方案应在开始监理前10日内提交委托的建设单位和通知被监理的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项目监理工作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资格和注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监理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包公司、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和兼职。

第十九条 社会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取监理酬金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计收。

监理酬金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最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取得的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签署拨付有关工程款的意见前,应对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社会监理组织在我省承担监理业务,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事前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签订监理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质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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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常见问题

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献

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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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以下简称市政工 程)的建设质量,规范市政工程建设监理行为,提高市政工程建设水 平,充分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关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管理的若干意 见》(建质 [2003]167 号)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武汉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监理活 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 公共交通、供水、 排不、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 公共设施等工程。 第四条 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 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监理制 ,凡工程投资额在 400 万元以及上的工程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第六条 市政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招标 ,投标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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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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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武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的建设质量,规范市政工程建设监理行为,提高市政工程建设水平,充分挥投资效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3]167号)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武汉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不、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工程。 第四条 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实行项目监理制,凡工程投资额在400万元以及上的工程项目,必须实施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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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4〕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社会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社会监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监理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四条 下列工程实行社会监理:

(一)国家、省、市政府拨款、贷款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

(四)政府指定的建设工程。

上述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社会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五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规定的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理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监理组织的资质初审、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

(四)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社会监理组织按其拥有的自有流动资金,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监理的实绩等条件,划分资质等级。社会监理组织可承担与其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业务。

建设监理资质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监理的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建社会监理组织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监理资质,经批准领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后,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未领取建设监理资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甲级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按规定报建设部审批;

乙级、丙级社会监理组织、省厅(局)的社会监理组织的建设监理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符合监理条件的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应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省内的社会监理组织跨市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内社会监理组织跨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社会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并向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境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应与本省社会监理组织合资、合作,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向其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方可开业。

境外监理组织的资质审查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法人代表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可实行委托监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各方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委托社会监理组织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内容和权限;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的时间、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七)双方认为其他必须明确的内容。

监理合同签订后应报主管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监理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监理组织编制的监理项目实施方案,应在开始监理前10日内提交委托的建设单位和通知被监理的单位。

第十六条 社会监理组织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项目监理工作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监理工程师履行监理职责的情况,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是经注册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其资格和注册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监理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承包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包公司、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和兼职。

第十九条 社会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其收取监理酬金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资工程监理费参照国际惯例计收。

监理酬金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建设工程损失,应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最高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取得的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一条 社会监理组织在签署拨付有关工程款的意见前,应对工程的实际进度、质量标准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社会监理组织在我省承担监理业务,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事前经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签订监理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明确,方可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监理组织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质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监理资质证书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检查、监督及执行行政处罚。

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配合负责项目审批管理的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管理(按规定须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的除外):

(一)按规定须经国家和省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企业设立的审批部门,下同);

(二)在省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由省环保部门颁布;

(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跨市行政区的项目。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下列项目的环境保护审批管理:

(一)按规定须经市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

(二)在市范围内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的项目,具体项目经省环保部门批准,由市政府或市环保部门颁布;

(三)可能造成环境影响跨县(县级市)的项目;

(四)市环保部门直接管辖区内的项目;

(五)中央、省、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县和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内的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管理。

第六条 上一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环境保护审批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管理。

上级环保部门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意见。

对市或县环保部门不适合审批管理的项目,省环保部门可特别指定环境保护审批管理权限。

第七条 环保部门组织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收取技术审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省环保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颁布。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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