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2018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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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18年1月2日 | 发布单位 | 安阳市人民政府 |
2006年,市政府制定印发了《安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出台对我市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该《办法》已经难于满足当前工作的需要。为此,我局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几年来,全国部分城市相继发生了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国家领导人多次作出批示,采取一切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从2013年开始连年发文,并多次召开全国电视电话会议,专题部署对城市危旧房屋的排查和整治工作。省政府也多次下发开展对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大整治、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我市为此也做了大量工作。目前,我市虽然未发生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但安全隐患确实存在,个别还相当严重(如文明社区47、48号楼)。因此,为切实加强我市的房屋安全管理,预防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坚持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非常有必要对《安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以适应形势的需要。
二、修订《办法》的概况和依据
为了完成《办法》的修订工作,我们认真学习、研究了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并对我市的房屋安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在此基础上,我们到一些兄弟城市进行了调研,参考和借鉴了郑州市等地市的做法和经验,并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座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经多次讨论、修改后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形成定稿。
本《办法》修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2004〕第129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2〕第110号)等有关政策法规为主要依据,参考和借鉴了其他兄弟城市出台的有关政策法规,并结合国家和省、市每年对房屋安全大检查的通知精神,对房屋安全鉴定、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修改的几个主要方面
修定后的《办法》包含总则、房屋使用(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三十三条,新《办法》重点对房屋安全责任的划分、房屋安全定期检查、经费保障和社会抢险等方面予以完善,适应了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定期检查、修缮房屋,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第九条明确了在房屋使用中的禁止性规定,特别是房屋使用中存在的拆改、增设负荷等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明确予以禁止,从而依法规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合理使用房屋行为,妥善处理发挥房屋效能与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的关系,在充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对自有房屋以及相邻房屋带来的损害,从而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补齐城乡社区治理体系中的短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建立了房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办法》第十五条建立属地的房屋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为掌握全市房屋安全状况,及时发现和解除危险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发挥重要作用。(三)建立了经费保障及社会抢险机制。市政府对房屋安全管理十分重视,但是各区政府尚未设置专项资金,发生险情时,化解险情的经济能力十分有限,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有关部门组织或参与房屋安全排险的积极性,且会导致房屋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而酿成塌房伤人悲剧。建立完善房屋安全抢险机制,督促各级政府加大经济投入,是依法管理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在《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应急抢险、抢险属地管理原则。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将市公有房屋的管理责任予以明确,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利用落实了主体责任。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规划、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指导和规范全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质监、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结构)安全管理
第七条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和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二)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三)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等改建房屋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进行房屋室内装修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有第十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受委托管理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产管理部门应重点对城镇、市区各类危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及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情况,健全危旧房屋档案,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日常安全检查。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接受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2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十九条需要进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建设单位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合同。需要提供房屋相关资料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鉴定报告。
第五章 危险房屋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告知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四条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
第二十五条危险房屋危及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公共安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尽快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公有房屋的加固、修缮等工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避险。房屋险情严重需紧急处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妥善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七条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受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自救措施,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第二十八条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下列原因之一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受委托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未在约定或规定时间进行鉴定,造成他人不能及时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三十一条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延误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异产毗连房屋: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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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房屋物业
泰政字〔2017〕8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7日
为加强我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总结实际工作经验并借鉴国内城市成熟做法的基础上,市住房建设局牵头制定了《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今年2月,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办法》,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分为总则、房屋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建筑幕墙安全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七个章节,共五十三条。《办法》旨在加强我市既有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管理,突出了房屋安全的技术属性。明确了市、区、街道三级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办法》明确了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三种类型,强化了房屋安全责任人的主体责任,要求责任人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等并承担相关的费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因履行上述责任产生相关费用的,可以按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办法》规定了各区政府定期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经复核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由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检测鉴定,治理和解危,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考虑到我市既有建筑广泛采用建筑幕墙作为外围护结构,因此《办法》对建筑幕墙安全管理设立专章,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建筑幕墙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例行安全检查,每5年进行定期安全检查,以及在极端恶劣天气前后和各种灾害情形下开展幕墙的专项安全检查,并详细规定了应当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几类情形,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办法》还建立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管理制度,将在深圳市从事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或者集体资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纳入名录管理。在我市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发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名录管理制度引导市场主体合理选择,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办法》对房屋安全责任人等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设置了罚则条款。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
在国家和省尚未针对房屋安全管理进行专门立法的情况下,我市这一《办法》的颁布,填补了房屋安全管理的立法空白,弥补了我市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的不足,改善了我市房屋安全管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现状,有助于建立房屋安全常态化监管机制,提升城市管理精细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