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及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筑业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四条凡在我市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外商投资企业;联营、股份、私营企业,均需进行资质审查。
第五条新开办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施工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必须经资质管理部门进行资质预审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领照手续,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六条新开办施工企业资质等级一律为暂定等级,期限为两年,并且最高资质等级不超过三级。企业发生分立、成建制划出开办新企业的,按分立后重新组合的企业实际具备的资质条件分别予以审定资质等级。
第七条企业申请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件及履历证明;
(三)企业本年度及上年统计资料;
(四)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和有关文件、证明。其中新开办企业须提交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无上级主管部门企业以施工企业相应的专业协会为代理主管部门。
第八条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有关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一个企业只能办理一个资质证书(指正本)。如果企业具有多种专业工程施工的能力,可在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证书的同时,申请其它承包工程范围。
第九条经审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由资质审批部门发布公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资质变更管理
第十一条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其资质条件(指企业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发生变化,由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重新审定其资质等级或施工营业范围,并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必须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基础上,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报:
(一)企业具备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
(二)经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申请,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企业承建代表上一个资质等级的工程,其质量达到一次验收合格;
(三)企业完成两项以上本专业、本等级施工营业范围规定的上限工程,并验收合格;
(四)企业在组织结构调整中,合并、兼并其它企业后,其资质条件全部符合上一个等级标准;
(五)企业近两年无不合格工程,当年竣工工程的优良品率达到或超过行业平均水平(须由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证明);
(六)申请晋升上一等级资质的企业,必须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质量监督部门认证的如下证明文件:
1、申报晋升为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必须完成两项以上省级或国家级优良工程,其中一项为框架结构或钢结构工程;
2、申报晋升二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一项以上框架结构或钢结构的省级优良工程;
3、申报晋升三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二项以上市级优良工程,其中一项为框架结构工程;
4、申报晋升四级资质施工的企业,必须完成一项县级以上优良工程;
(七)企业当年无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安全事故(须由县级以上安全管理部门提供证明)。
第十三条暂定等级的企业,其暂定期满后,须提交转正申请及相应证明材料,经资质审批部门审查,符合转正条件的,核发正式资质等级证书。未达到转正条件的给予延长转正期限或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资质条件低于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或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一)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二)销售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构件、配件,非标准结构、设备的;
(三)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或技术经济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比例低于标准规定数80%,经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要求的;
(四)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足标准80%或生产性固定资产低于标准规定原值额度60%,在下一年年检仍未达到要求的;
(五)企业施工员、预算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持证上岗达不到标准要求和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达不到要求,经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
(六)企业有其他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增加承包工程范围或分支机构,须提供新增项目及分支机构的专业工程技术力量及代表工程等文件,经审定后,方可办理营业范围变更手续。已取得兼营项目的施工企业,达不到兼营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取消其兼营资格。
第十六条企业改变名称、办公地址、生产场所、法人代表及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改变经济性质、经营方式和隶属关系,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变动人员的任免文件和新任人员的资历情况,向资质等级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迁移,应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企业歇业、变更、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由资质管理部门定期实行检查。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对资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给予降低等级处理。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二十条企业必须按审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经批准,不得越级承包工程。严禁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必须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三级以上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其分包合同须经市施工企业管理处审批。严禁企业非法转包工程。
第二十三条外埠及港、澳、台和外籍建筑施工企业进入鞍山地区施工的,经市施工企业管理处资质审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施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凡在申请资质等级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申请资格、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或无《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对双方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扣留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资质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企业给予处罚后,可另提请企业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1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08
【生效日期】1995-12-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申请与许可、延续与变更、监督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该《规定》分总则、申请与许可、延续与变更、监督管...
资质即为某些特殊行业里为从事经营范围内的活动所需要证明的文件,资质的高低决定着本企业完成工程项目的实力,如果一个特殊行业的企业如果只有营业执照而没有取得相关的行为资质,同样也是不能进行承接工程项目...
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各种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及建 筑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筑业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具体 负责全市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市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的全民、 集体所有制企业, 中外合资、 合作、 外商投资企业;联营、股份、私营企业,均需进行资质审查。 第五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施工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必须经资质 管理部门进行资质预审后, 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领照手续, 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 手续。 第六条 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9 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 2006年 12月 30日经建设部第 114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7年 9月 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 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 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 成的建
文件原文
建设部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的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资质系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施工企业的资质;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 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 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 联营企业;
五、 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由建设部审定发布,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等级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施工企业由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施工企业,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 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营业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审定。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新开施工企业,应当在审定资质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审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二条 企业资质审定4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以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企业应当向资质审批部门提交企业资质条件的年度资料。经检查企业达不到原资质标准的,按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定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必须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等级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工程承包范围进行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等级企业的年承包工程量,要与企业的施工能力、管理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工程分包和提供劳务。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照有关合同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企业都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
第二十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本条所称倒手转包系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只收取管理费,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施工企业和持有《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业可以跨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 经济特区、边远地区和建设任务多而施工力量不足的地区,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外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四级施工企业进入本地区独立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跨省承包、分包或者提供劳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的内容和管理办法由建设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者年检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该企业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降低资质等级的企业,一年后,企业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者工程质量水平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从事工程承包活动的;不按规定擅自跨省承包工程的;在承揽工程任务或参加工程投标中有行贿等行为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停止施工、责令限期返回原地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倒手转包工程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的;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倒手转包工程的款项全部依法没收;因倒手转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转包单位负责处理质量事故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法人代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服地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对外承包工程的资质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无效。
第二十条 等级施工企业应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从事工程承包活动。
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分包和提供劳务。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要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造价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保修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以及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和非等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到外省承包、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必须到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办理外出施工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区外施工企业来我区施工,或与我区施工企业联营、分包建设工程或为我区施工企业提供劳务,应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我区境内,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可以跨地、市承包工程、中级施工企业可以在本地、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非等级施工企业只允许在本市、县范围内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可不受地区限制。
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个别施工企业的活动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组成施工联合组织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成紧密型联营施工企业的,应承担与联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任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二)组成非紧密型施工联合组织的,应以联合组织的名义承担工程任务,承担工程任务的范围不得超越联合组织中最低等级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跨地、市、县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施工企业都要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承包业绩、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是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的重要依据,在每年年检时,随《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一并送审。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等级。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年检的;
(三)施工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总包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可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擅自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复印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或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一年后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工程质量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