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鞍山市人民政府 |
---|---|---|---|
颁布时间 | 1998.10.28 | 实施时间 | 1998.10.28 |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单位未能出示投标证;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在标底无误的情况下,中标单位若以高于标底的报价中标,执行标底价格,若以低于标底的报价中标,在有效幅度内执行投标报价。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鞍山市建筑工程局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委、计委、经委、财政、工商、统建开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凡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与其资质的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在本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并按规定参加年检。外省、市单位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凭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发放的一次性投标证书和入鞍施工许可证到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招标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意义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有利于降低工程建设项目成本,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2、有利于合...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对拟建的工程发布公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吸引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竞争并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 提出招标申请、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报主管部门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备案 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资格审查 招标文件发放 勘察现场 投标答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号《鞍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招标投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造价的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1%、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已取得建设用地中标通知书;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经招标站同意后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九条 凡政府投资(包括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5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住宅工程和公用工程无论其资金来源为何种形式,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招标限额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直接发包,也可以实行招标,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办法;直接发包时,必须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省、市投资在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建设工程,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通过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工程建设的各项手续。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等部门先行论证。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办理合同签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招标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有形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组织处理有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部运作的投诉、举报。负责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
(二)服务合同估算金额25万元以上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
(三)估算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
(四)采购合同估算金额50万元以上的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九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经批准之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经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邀请招标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可以预见并需要事前准备的经常性发生的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工程,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3个以上合格的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时再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具体的承包人。
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之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等。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经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不进行招标的,应当将审核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内部应当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机制,通过集体决定方式择优选择承包人,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费用或造价。订立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3名以上具有招标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采用公开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办理的事项,除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已经落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供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批准文件或本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除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并已经取得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可行性研究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招标应当使用规范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或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发布前,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确需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须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或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15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费用。
(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或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时予以退还。
招标人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7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方面的内容。
(四)投标报名条件设定的资质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的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采用摇珠、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内容有密切联系,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内容的规模及性质对应,有效时间限于招标之前的3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公开标底并合理设置投标报价上限,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标底。
第三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交货、服务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为已经完成工作量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结算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交货或服务全部完成之日起90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少于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施工招标不得超过80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担保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30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少于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四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百分之十的可以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尚未确定中标人之前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六条 担保可以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数额超过100万元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不可撤销银行保函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
(一)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次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仅适用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以及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总承包招标或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第二阶段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可行性研究、造价咨询、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排名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和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投标人根据招标人介绍情形作出的判断和决策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以召开招标答疑会议等形式进行解答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发放给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解答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担保条件、履约担保条件、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5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个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对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确定投标人:
(一)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以及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二)技术复杂或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除1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余成员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定性评审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选择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为合格投标人。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二)定量评分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并按照百分制设定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指标权重及评审细则。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在8个以上12个以下的,其投标人全部成为合格的投标人。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2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序,依次选取不少于12个合格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交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名的投标人名单。
(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三)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四)合格的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名单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在公示期满之后的3个工作日之内,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根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八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和信誉方面的评审。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禁止直接隶属同一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第五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订立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及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订立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审查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同意。变化之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前未经资格审查或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合体的资质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主办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主办人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以联合体主办人名义提交的投标担保,对联合体各成员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及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不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文件。
无论投标担保来源如何,都仅向投标人退回。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和指定接收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开标会议现场或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资料除外。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经评标委员会认可的细微偏差补正以及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投标。
第六十一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的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招标人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需要进行技术、业绩、信誉或经济标书等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办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在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之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人。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一般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标需要委派代表的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同一类型或相近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召开之前将招标人代表的资格证明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某种专业符合要求的专家少于50人的,应当安排异地抽取专家。招标内容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安排异地抽取专家。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投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或国家公务员。
(四)在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而受过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可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六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根据招标文件和自身专业知识对每一投标文件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建立统一的评审标准,使对投标文件的评价具有可比性。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就评审标准、方法等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评价的事项进行讨论,需讨论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各自独立量化计分的评审事项,进行算术平均或汇总时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明显背离多数成员意见,幅度超过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的算术平均值正负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陈述理由。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澄清的,应当同时听取投标人关于相应条款的理解。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表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表决,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并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
表决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表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和评标结论。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七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间应当为投标截止时间。
第七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重大项目的开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第七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时指出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或评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有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经指出之后仍然拒不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评标活动应当封闭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标结束之前自行发表对投标文件的评价意见,不得在中标结果公布之前以任何方式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八十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并说明评标涉及的重要信息、数据,解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下列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范围、性质。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标准。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因素。
(四)评审使用的相关表格。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之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应当众检查密封情况,除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之外,应当众拆封及宣读。
技术标书编号及编号还原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投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至指定地点及指定接收人。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密封。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数据大量雷同,有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
(五)投标人拒绝对细微偏差作出补正。
(六)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除外。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重要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无法辨认。
(四)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隐去投标人名称、相关人员姓名以及除招标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名称等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工期、质量、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文件存在招标人不能接受或虚假的文件。
(七)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偏差。
第八十四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补正后不会直接对中标结果构成影响。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结束之前补正细微偏差,投标人书面同意作出补正之后,应当视为有效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规定了细微偏差不利量化标准的,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就细微偏差作出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
第八十五条 经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确认的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两阶段评标办法的,第二阶段评审时因为废标等原因导致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在第一阶段评审的有效投标人之内按照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依次替补。
第八十六条 开标、评标结束之后,除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外,不再对开标、评标时已经确认有效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八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未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八十九条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以该中标人的中标价依次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九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违反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均属无效。
第九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确需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九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订立合同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方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并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担保。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招标中止。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
(三)投标有效期终止而投标人不同意延长。
第九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中标公示期间应当妥善保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公示期满之后,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之外应当全部移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文件。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全部或部分使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予以经济补偿,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之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之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一百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加盖投诉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署,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视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正式受理的,可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暂缓订立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或串通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四)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之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擅自提高履约担保或强迫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或批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批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九)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从事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6个月招标代理资格。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行为之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与招标人相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招标代理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2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3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的,处以与投标人相同的处罚。
(三)投标人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不同标段投标,如果不同标段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依次开标,则投标人在其中任何一个标段投标有以上第(一)及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其他标段的投标资格将一并被取消,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将中标项目整体或肢解之后转让的,转让无效,处以所转让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担保不予退还,没有提交履约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担保数额的,中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取消2年以上5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放弃中标的。(二)拒不提交履约担保的。(三)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四)因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投标资格或裁定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标期间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务或其他好处的、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照规定予以单位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各个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 招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评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订立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内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之内均包含本数在内,低于、少于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
(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第一条中的“《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改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第十六条修改为: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依法取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4.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不低于18℃;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不低于17℃。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特许经营”修改为“经营许可”。
7.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具体测温退费办法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即: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9.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以及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收取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费用。
10.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及“(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12.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14.删除第四十三条,即:
第四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1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办)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工作。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国资、审计、监察、金融、交通、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进场交易范围)
市和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在市或者区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简称“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
其他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是否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决定不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应当依法自行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供发布公告公示和专家抽取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是指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和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五条(信息化建设)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本市建设工程的电子化招标投标工作,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工程招标类型)
招标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可以对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等进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将不同阶段的设计合并招标。
第七条(设计方案招标和设计单位招标)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单位招标。设计方案招标通过以设计方案为主的综合评审确定中标人;设计单位招标通过对投标人拟从事该工程设计的人员构成、业绩经历、设计费报价和设计构思等的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招标启动)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开始前,招标人应当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风险承诺书。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第九条(工程总承包再发包)
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其承接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依法再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的,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相应的设计、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依法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
第十条(批量招标和预选招标)
招标人在同一时间段实施多个同类工程的,可以采用批量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应急抢险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房屋修缮、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和水利设施维修等工程,可以采用预选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标段划分)
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降低投标人资格条件。建设工程招标标段的划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不招标情形)
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竞争方式取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并由其自行进行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的,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可免于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建成工程进行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需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属小型工程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造价累计不超过原中标价的30%且低于1000万元的;
(三)与在建工程结构紧密相连,受施工场地限制且安全风险大,须由原中标人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并经本市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论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而规避招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避招标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等活动。
第十四条(资格预审)
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进行审查,但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建设工程除外。资格预审的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申请人少于7人时,招标人应当不再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五条(投标人筛选)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选择是否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进行招标。未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投标人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采用投标人筛选方式,经筛选入围的投标人少于15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筛选条件限于投标人的信用、行政处罚、行贿犯罪记录以及投标人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的履约评价。投标筛选条件以及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名单应当在招标公告中予以明示。投标人筛选违反以上规定的,在1至3年内不得再采用投标人筛选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编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的标准文本或者本市的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
第十七条(否决性条款)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载明。补充招标文件中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载明。
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性条款,在评标中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评标办法)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评标办法。
第十九条(投标文件编制期限)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工程总承包招标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国家对前两款规定的最短期限有更长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资格预审和招标公告)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时,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报送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暂估价招标)
以暂估价方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或者施工总承包范围内,且达到法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联合体均可作为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人。建设单位在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其暂估价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暂估价工程结算,应当以暂估价招标的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
本条所称的暂估价工程,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专业工程。
第二十二条(禁止投标)
承担建设工程前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业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包含施工的工程总承包投标。
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情节严重且被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在公布的期限内不得参加本市建设工程的投标报名。
招标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
第二十三条(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一)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投标人资质条件或者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高于工程规模要求的;
(二)除复杂和大型建设工程外,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类似项目业绩要求的;
(三)复杂和大型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中,对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类似项目业绩的规模要求,超过发包标段规模指标的70%,或者设置与该工程类别不相适应的项目业绩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视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错误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台电脑或者同一加密工具编制投标文件;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从同一投标人处领取或者由同一投标人分发;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五条(视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视为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属于同一单位,仍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
(二)投标截止后,更换、篡改特定投标人的文件内容;
(三)投标截止后,向特定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审情况;
(四)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
(五)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确定中标人前,投标人已开展该工程招标范围内工作;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弄虚作假情形)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
(一)使用虚假的业绩、荣誉、建设工程合同、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等;
(二)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证明等;
(三)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七条(开标人员)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参加开标的人员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拟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参加开标。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拒收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三)授权委托人无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勘察、设计合并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工程总承包招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条(专家抽取)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招标人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资深专家中随机抽取。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需求的,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市、区重要项目,在进行设计评标时,招标人可以从本市、外省市或者境外专家中选择确定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推荐合格投标人。
第三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要求)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携带通讯设备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协助、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第三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表决的情形)
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形成书面决议:
(一)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人投标;
(二)评标委员会修正投标文件的错误,但招标文件不允许修正的除外;
(三)投标人对评标办法中所载事项的争议内容的释疑,且释疑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决议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决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重新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人或者在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期内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申请人少于3人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人的;
(三)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无法满足项目工程规模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人的,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三十四条(重新评标)
中标通知书送达前,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撤换相应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评审结论,保留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结论,重新计算评标结果。新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标结果予以确认。
中标通知书送达前,发现投标人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实质性结果的,招标人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
第三十五条(中标候选人公示)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定标前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开标记录;
(三)投标文件被否决的投标人名称、否决原因及其依据;
(四)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
(五)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和其投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六)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交的项目业绩。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定标)
评标委员会按照评标办法完成评标后,招标人应当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在对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书进行复核澄清后,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采用复核澄清方式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推荐2-3名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复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是否能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但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澄清或者投标文件澄清后被证明无法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依序对其他中标候选人进行复核,最终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对定标过程进行书面记录,存档备查。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的30日内无法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将评标委员会确定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
被取消中标资格的,中标候选人可以在5日内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在投诉处理期间,招标人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市、区重要项目,在进行设计招标时,招标人可以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合格投标人中择优确定。
第三十七条(中标结果公告)
进场交易的项目,应当在定标后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中标人名称;
(二)中标价及其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三)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八条(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之内,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送合同信息。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完毕的,招标人应当将合同终止协议或者有关裁决文书报送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后,对合同未履行标的组织招标。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相关当事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市招标投标办、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现场抽查)
市招标投标办、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合同履行的计价方式以及项目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工地现场抽查。
市招标投标办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体系,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评标专家监督管理)
市招标投标办应当组建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技术委员会,为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争议事项提供技术咨询。
市招标投标办应当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建立信用档案,作为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依据。
市招标投标办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抽取建设工程,对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标行为进行评标评估,评估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工程价款变更)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发生变更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的决策约束)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决策约束制度;资格预审、投标筛选、定标等事项应当纳入决策约束制度。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考核中,应当包括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以及决策约束制度落实情况。
第四十五条(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可以采取银行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提供保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进场交易、划分标段、资格预审、组建评标委员会、改变招标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招标人未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划分标段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提出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投标文件时限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最短少于20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总承包招标中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最短少于30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情形,被认定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招标文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违规组建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招标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编制期限、公示公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公示公告而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告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委托处罚)
本办法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招标投标办实施。
第五十五条(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1988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