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类    别 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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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景观,依据《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和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下列灯饰:

(一)城市广场、公园、游园、桥梁及其它公用设施的灯饰;

(二)城区主次干道和重要道路两侧以及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灯饰;

(三)地处重要位置、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利用民用建筑底层开设的商业网点的灯饰;

(四)城市各类标志性建(构)筑物的灯饰;

(五)主次干道两侧公共交通站点候车亭的灯饰;

(六)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业户设置单位名称的牌匾、字号、橱窗的灯饰;

(七)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固定式单体户外广告的灯饰;

(八)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地区或建(构)筑物的灯饰。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管理责任分工和职能划分,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电业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拟建的大中型建筑、临街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商、民两用建筑的商用部分,城市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施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凡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工程不予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建(构)筑物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灯饰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构)筑物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的单位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进行城市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

城市户外灯饰的安装,由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现代化灯光技术,应用高科技灯光材料,安装高标准的轮廓灯和泛光照明系统;

(二)办公楼、写字楼和单纯用于商业用途的大中型建筑物,应当安装轮廓灯和楼体泛光灯;

(三)临街的商店、宾馆、酒店、歌舞厅等,应当利用霓虹灯、日光灯等衬托内部的美化和亮度;

(四)建筑物顶部和立面设置的广告及单位名称和字号的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等现代新型灯饰;

(五)高层民用住宅楼应当按建筑特点,在顶部设置轮廓灯;

(六)重点区域和重要建筑所设的护栏应当安装夜晚轮廓景观标志灯饰;

(七)公园、广场、游园,要配置园灯、草坪灯等夜间景观灯饰和灯饰造型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和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损坏和影响城市公用设施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坏城市绿地。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或现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户外广告等,凡不符合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要求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如期完成。

第十三条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需要建设和设置临时性的城市户外灯饰,各有关单位应当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或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户外灯饰,未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或拆除;确需改变或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城市户外灯饰开启时间随路灯开启,关闭时间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不得早于22时30分,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30分。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城市户外灯饰启闭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户外灯饰控制系统采用两个以上回路控制的,平时可部分开启,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必须全部开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要求安装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启闭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户外灯饰显示不全、污损,不及时修复或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改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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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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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外灯具 户外灯顾名思义就是就是裸露在户外的灯具。户外灯包括:道路灯 .高杆灯 .庭院灯 .景观 灯.LED 树灯 .草坪灯 .墙头灯 .壁灯 .地埋灯 .射灯(投光灯) .水下灯等。这些都统称户外灯。 以下列举几种常用类型。 1)道路灯 道路是城市的动脉。 主照明为路灯, 道路灯是在道路上设置为在夜间给车辆和行人提供必要 能见度的照明设施。 道路灯可以改善交通条件, 减轻驾驶员疲劳, 并有利于提高道路通行能 力和保证交通安全。 庭园灯、景观灯与路灯形成立体的照明模式, 增强道路装饰效果, 美化 城市夜景,也可弥补道路灯照度的不足。 2)庭院灯 庭院灯主要应用于城市道路 ,小区道路 ,工业园区 ,景观亮化 ,旅游景区 ,公园庭院 ,绿化带 ,广场 灯照明及亮化装饰。 庭院灯可显著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白天庭院灯具有点缀城 市风景; 夜晚庭院灯具既能提供必要的照明及至生活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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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和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所在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城区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各自负责的灯光设施:

(一)凡列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户外广告应配置灯光。灯光及媒体的设置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后,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列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但确需设置的,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持《城市户外灯饰建设项目审批表》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设施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商业楼设置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及城市绿地。

第九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和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除依法赔偿外,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市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队队伍实施。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7日发布的《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同时废止。

【发布单位】8151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17

【生效日期】1997-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威海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威政发〔1997〕49号1997年9月17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美化市容景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灯光装饰(以下简称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户外灯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分工,负责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文化、电力以及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户外灯饰包括:

(一)城市道路、桥梁、照明设施、园林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上的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设置的户外灯饰;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户外灯饰;

(三)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的户外灯饰。

第五条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设置户外灯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消防要求,做到美观、整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八条设置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向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广告性户外灯饰,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向城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投资为50000元以上的大型户外灯饰,应当按规定到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在开工前应当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大型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户外灯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户外灯饰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户外灯饰竣工后,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经审批设置的户外灯饰,按下列规定负责维修管理:

(一)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上的户外灯饰的维修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

(二)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的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户外灯饰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修养护,对灯光显示图案、文字不全及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对显示文字过期的户外灯饰,应当及时更换。

第十四条对户外灯饰的设置和使用给予鼓励和扶持,具体政策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六)未按设计方案施工的;

(七)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灯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户外灯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及时维修养护的。

第十八条各县级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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