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市生态环境局结合本市实际,拟定了《安庆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及依据

根据2019年6月安庆市区大气污染源调查及污染源解析结果,扬尘污染是PM2.5 的重要来源,贡献率达31.1%。治理扬尘污染是降低PM2.5较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对防治大气污染、打赢蓝天保卫战具有重要意义。去年,我市完成省政府下达的环境空气质量考核目标任务,扬尘污染防治也取得积极成效。但是,扬尘污染本身点多线长面广,需要进行长期的制度化规范化防治,否则一旦松懈,极易反弹。

根据《安徽省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及《2019年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要求,2019年起,安徽省对各市实施降尘考核,要求我市平均降尘量不得高于5吨/月·平方公里,每月公布各市和区县降尘量监测结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

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分散在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多个部门,职责不清、职能交叉、管理盲区还一定程度的存在;物料砂石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地、石材木料加工等领域扬尘治理还缺乏相关治理标准,这些都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统筹规范。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界定防治职责,明确防治措施,加强监督管理,有必要出台《安庆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上位法,借鉴合肥、滁州、西安、鞍山、张家界、盐城、济宁等地经验,在征求并采纳各地及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安庆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该《办法》于4月22日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并于9月2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是总则。规定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工程建设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城镇规划区内裸露土地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扬尘污染防治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二是防治职责。分别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市直有关部门的责任。

三是防治措施。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绿化施工,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仓库、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合站生产,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的建材加工活动,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地,建设用地,港口码头等应采取的防尘措施。

四是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五是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100433B

安庆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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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工程建设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绿化栽种和养护等活动中以及城镇规划区内裸露土地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各负其责、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扬尘污染治理项目建设。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及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检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石材加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商用混凝土拌和站、沥青混凝土拌和站、预拌砂浆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运输、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区域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渣土车、混凝土搅拌车、建材车运输扬尘整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已收储地块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道路管养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及物料装卸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河道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重型货运车辆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的划定。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生产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铁路施工、储煤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处负责其承担的建设工程施工及其附属搅拌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对有争议的管辖问题,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转入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施工单位申请扬尘污染防治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资金拨付时应附扬尘污染防治清单。

第九条 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联网。不具备联网条件的,项目完工前,保存完整的视频监控资料。

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和堆放、砂浆混凝土搅拌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相关建设、施工、材料供应、建筑垃圾、渣土运输等单位,应当采取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人员和经费,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并设置喷淋设施,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措施;

(五)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六)及时封闭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凌空抛洒;

(七)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

(八)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九)启动Ⅲ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及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及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三)路面基层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

(四)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路面或者景观,不得留裸露地面。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八、九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

(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式安全网,推倒拆除物时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除后,拆除物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有效覆盖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围挡或者覆盖等措施。尚未收储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由属地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装饰装修垃圾及时清运,不得凌空抛洒。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当达到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主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对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及时清理;

(二)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并实行错时作业;

(三)高温、干燥、静稳等不利气象条件和污染天气增加洒水频次。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市场、洗车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推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仓库、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合站生产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落实各项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

(二)围挡或者天棚储库,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措施;

(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四)装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淋、洒水等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防尘要求。

第十八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十九条 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的建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半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非煤矿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的收尘、防尘措施依照《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措施;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除尘措施。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他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透水铺装。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管理范围、公共绿地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已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 港口码头扬尘防治,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进出港的重载散货运输车辆应该覆盖严实;

(二)港区内道路每天清扫应当不少于两次,洒水不少于四次。恶劣大风天气时要加大清扫、洒水频率。遇冬季严寒天气,道路结冰,不适合洒水时,可加大清扫除尘次数;

(三)港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监控系统需满足港区作业范围全覆盖、全时段监控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露天煤场,已设立的大型露天煤炭交易场所应当限期迁入全密闭煤炭交易场所。非规划区内设立的,应当做好围挡、覆盖、洒水、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用煤企业自用煤炭应当逐步实行全密闭储存。

第二十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到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管委会)、乡三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对,重点扬尘防治项目应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进行管控。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庆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解读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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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拆后地块(收储前)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轨道交通(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等交通工程施工、公路运输(除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外)、县级以上公路保洁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城市道路保洁、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监管矿山企业落实矿山粉尘、扬尘防治的主体责任;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其他部门按照“管行业,管环保”的原则,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相关部门应加强扬尘数字化管理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

第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同步建立冲洗台账,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等易飞扬的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七)石材等易起尘材料进行切割作业时,采用湿法加工,宜设置专用封闭式作业间,鼓励预制品进入施工现场,实施装配式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第十条 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实现工地PM10、PM2.5等扬尘数据实时监测,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五)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按照规范要求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定时清洗、洒水除尘;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露地面实施绿化或透水透气性铺装;

(二)风力5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有效防尘覆盖;

(四)绿化用土临时堆场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及时进行有效防尘覆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第十七条 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混凝土围墙或其他仓储设施,应全封闭或配备喷淋等有效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时,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九条 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应采取封闭式皮带运输(含码头到料库的物料输送),如需叉车、铲车等搬运输送的,各项操作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和拆除工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水利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和公共绿地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以及其他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工作部署,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不断加强扬尘防治数字化信息管理水平,并向大气办报送年度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指导督促本系统落实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二)制定建设项目工地扬尘管理标准和道路运输扬尘防治管理办法,由大气办牵头联合审查确定;

(三)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每个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均应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其中以乡镇(街道)为实施主体的,乡镇(街道)同时指派一名监管责任人,实行双员巡查制,落实巡查责任。发现违规违法案件,按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处置,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第二十三条 每两个月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或部门联合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增加督查检查频次,由市大气办统一组织安排,市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对未按规定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提出整改或处罚建议,主管部门应及时落实,并将结果通报市大气办,实施督办单销号管理,同一事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第一次书面提醒,第二次进行约谈,第三次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联合检查、专项督查及日常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根据省市党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的有关办法,对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如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应移交相关部门:

(一)同一项目累计收到同一层级整改督办3次及以上的或收到建议立案2次及以上的;

(二)项目收到建议立案单,但未进行立案处罚,且未书面说明理由或理由未被认可的;

(三)同一项目明显违法行为长期存在的;

(四)在秋冬季、省级以上重大活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或预期持续恶化期间,未按照要求执行大气环境质量保障措施的;

(五)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指出后,主管部门未予以有效制止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巡查,或巡查不认真、不细致,所监管的项目明显违法行为没有被发现或制止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应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绩考核,建立有效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列入对市级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和行风评议,由市大气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核分为空气质量和工作情况,其中市级空气质量颗粒物指标考核责任由市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重点领域扬尘污染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三)各县(市、区)政府也应加强对各街道(乡镇)空气质量指标考核,完善乡镇(街道)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连续两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书面提醒;连续三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考核扣分;连续四个月单月颗粒物浓度同比上升的,应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已有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温政令〔2011〕130号)同时废止。

根据7月1日开始实施的《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现在开始,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将面临5000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将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办法》规定,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环境监理的,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企业立即改正的,将被处以1万元的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如果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将被限期整改,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2万元。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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