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办理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0条)和《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5号令)
办理条件: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申请材料:企业在产品检验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地公安机关申办《生产登记批准书》: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办理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0条)和《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5号令)

办理条件: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申请材料:企业在产品检验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地公安机关申办《生产登记批准书》: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

办理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0条)和《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5号令)

办理条件: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申请材料:企业在产品检验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地公安机关申办《生产登记批准书》: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五)质量体系审查意见。

办理程序:市地公安机关收到材料后初审,符合规定的,将全套资料报省公安厅复审,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省公安厅接到初审材料后复审,符合规定的准予生产登记,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并将全部资料退回。

办理期限:市地公安机关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省公安厅接到初审材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收费标准:无收费项目。

审批机关:公安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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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常见问题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文献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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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 安 部 令 第 12号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 过,现予发布,自 2000 年 9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2000 年 6月 16日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 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 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 国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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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各项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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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宝公路依兰至七台河建设项目 一、土方工程安全技术应急防范措施 土方工程包括土方的挖掘、 运输、填筑和压实等主要施工过程, 以及 所需的排水、降水和土壁支撑的设计施工准备,场地平整、基坑(糟)开 挖、地坪填土、基坑(糟)回填及路基填筑等的辅助过程。 土方工程施工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对小于 5m和大于 5m的深度的基坑的 支护方法,土层锚杆和挡土墙及基坑排水的方法与地下挖掘土方措施,保 证工程正常施工,不干扰毗邻建筑。 施工具有面广量大、施工条件复杂和施工期长等特点, 再加上受气候、 水文、土质等难以确定的因素影响又较多。因此,土方工程施工前,应详 细调查、分析和核对实测地形图、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勘察资料,原有 地下各类管道、电缆通讯和地下构筑物等资料,制定专项施工方案。 土方开挖宜从上到下分层分段依次进行, 并随时做成一定的坡势以利 泄水,且不影响边坡稳定的范围内积水。 在斜坡上方弃土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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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全技术防范

序号 产品名称

1 入侵探测器

2 防盗报警控制器

3 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4 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

5 防盗保险柜(箱)

6 机械防盗锁

7 楼宇对讲(可视)系统

8 防盗安全门

9 防弹复合玻璃

10 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

根据国务院2015年10月1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取消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2100433B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行政许可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运输基础设备是指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目录由国家铁路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的企业,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二章 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申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生产设备、设施及相关计量器具明细表;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专业等材料;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安全管理制度及有效运转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企业拟生产的产品目录清单及申请产品的相关标准、技术条件、设计和工艺等技术材料;

(七)拟生产产品试验、验证、考核、认证等相关材料;

(八)技术评审(鉴定)证书或者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文本格式由国家铁路局制定。

第六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家铁路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

第八条 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

第九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十条 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企业名称、生产地点、适用范围和有效起止日期。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被许可企业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包括生产地址变化、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委外加工企业变更等)时,应当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第十三条 被许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被许可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情况自查报告。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情况。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并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许可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原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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