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安宁市人民政府 |
---|---|---|---|
实施单位 | 安宁市人民政府 | 依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宁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依法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人应当依法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监管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行业或者主管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行业、本部门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安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
市监管办和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权划分,按照《安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安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是市级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
市属监管权限内的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全部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检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其他服务等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含上级政府批准的BT、BOT等)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本条第(二)款至(五)款规定范围项目属国有投资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质检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 国有投资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低于第八条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的项目;
(二)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经同级监管办备案变更招标方式为竞争性谈判的项目;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应急项目。
竞争性谈判按照《安宁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实施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采用直接发包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有本条所列情形,属于国有投资的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的勘察、设计、可研、环评、水保、地灾、矿压、造价咨询、安全评价等工程咨询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以上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2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招标,招标人可以直接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服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制度。对复杂、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资格预审。
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并参照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属于国有投资的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委托招标的,确定招标代理机构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公开竞争性比选;
(二)直接委托。
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竞争性比选方式,招标人发布比选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竞争性比选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发布公告7日后,其他参照公开招标程序、规定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采用直接委托方式,招标人在《安宁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录》中选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在招标前向市监管办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相应的资质管理规定,以所需的最低资质条件设置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
专业性强,技术复杂或重大基础设施及民生工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招标工程实际要求设置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要求特定人员或者非特定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及个人身份证以外其他证件报名投标的;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发布的同时应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公告发布时间和文件发售时间不少于5日。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 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
第二十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施工、设备、材料招标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最高投标限价应该由有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编制、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经编制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企业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
未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最高投标限价,不得向投标人公布。
最高投标限价应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
第二十九条 国有投资项目实行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制度。
市交易中心交易项目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由市监管办设置专户,统一管理。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数额、提交形式和时限,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按最高投标限价(或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缴纳。
评标结果公示结束无异议后7日内,退还非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境内投标企业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账户缴纳及退还;境外投标企业及财政事业单位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缴纳及退还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另行规定。
投标人有违法或不良行为的,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质检等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二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符合的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三十八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国有投资项目评标办法分为经评审最低价法和综合评估法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除电梯采购及安装、建筑智能化及水利工程施工、设备、材料招标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外,其它施工、设备材料招标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最低价法。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
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服务招标项目及设计施工一体化招标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
BT、BOT等选择投资方或者投资 施工总承包方的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
第四十条 市监管办负责建立全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由市监管办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全部由市级及以上政府评标专家库中专家组成。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并监督评标全过程,但不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
特殊项目招标人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政府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国有投资项目,经市监管办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特邀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和本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人:
(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以及细微偏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均需充分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四十七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八条 评标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 日。
评标结果公示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开标时间、地点;
(四)评标结果公示时间;
(五)中标候选人名称及投标报价或者综合得分;
(六)被确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或者监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四十九条 评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管办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管办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评标办法采用经评审最低价的国有投资项目,当投标最高限价与中标价之差大于10%时,中标人除向招标人提交中标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外,还应向招标人提交低价诚信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低价诚信保证金之和不低于最高投标限价与中标价之差,且低价诚信保证金须提交现金。
中标人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低价诚信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五十三条 市监管办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
不良行为记录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资格审查、推荐中标候选人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市监管办负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向社会公布投诉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的,再向市监管办投诉。
第五十五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对违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等项目部主要人员,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十六条 市监察局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十七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监管办计入不良行为记录,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管委会:
《安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1.现有法律存在弹性空间。《招标投标法》有些条款规定本身就给业主或代理机构留有弹性空间,目前招投标竞争对手得分差距非常微弱,法律提供的微小弹性空间直接影响评标结果。2.提供虚假信息问题突出。由于招标投...
很多朋友想问在哪里能够查看建筑招标公告,建设库就是一个建筑行业大数据综合服务查询平台,能够地区和时间发布每日招标公告,让建筑招投标人士及时了解到最新信息,让您的投标快人一步!还可以进行招标订阅,为您推...
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
昆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1〕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昆政办关于印发《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17〕36号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二)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三)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项目管理、项目代建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人应当依法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独立评标,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局(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业监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
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市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职权划分,按照《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其他服务等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范围项目属国有投资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工程建设项目未达到应当招标的限额标准,属于政府采购工程的,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工程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是否招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采用直接发包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
(四)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或者提供货物、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一条 除依法招标的工程服务外,使用国有资金采购,属各级政府投资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的工程中介咨询服务,单项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 (涉密项目除外),进入本级投资审批中介超市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项目,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对于已办理立项或备案手续,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尚不完备的项目,只要满足招标的相关技术条件,招标人可先行招标,但招标人应出具承诺函,自行承担因项目投资、规模、用地、规划条件等发生变化导致招标失败需重新招标的风险。招标完成后,未完成其他必要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展后续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所列情形,属于国有投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于需求明确的同类零星项目,采用捆绑、打包等批量招标方式,一次集中招标确定1名或者多名中标人。
零星项目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委托招标的,采用以下两种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一)公开竞争性比选;
(二)直接委托。
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用公开性竞争性比选方式。招标人发布比选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竞争性比选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发布公告10天后,潜在竞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竞争性比选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竞争性比选文件截止时间3日前提出,其他参照公开招标程序、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采用直接委托方式。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在招标前向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相关的书面材料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投资项目资格审查原则上实行资格后审制度。对复杂、大型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资格预审。
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审查办法应当采用合格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按照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布的电子招标范本编制招标文件,有关专业工程没有范本的,按照国家发布的招标文件范本编制。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潜在投标人;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发布的同时应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公告发布时间和文件发售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三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实行设计—采购—施工(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总承包等招标或者分专业招标。
第二十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施工、设备、材料及服务招标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但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及施工项目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一部分,应当与招标文件同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
第三十条 国有投资招标项目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
市交易中心交易项目投标保证金由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统一管理。9县(市)区交易中心交易项目投标保证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数额、提交形式和时限。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评标结果公示结束无异议后7日内,退还非第一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境内投标企业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账户缴纳及退还;境外投标企业及财政事业单位投标人投标保证金缴纳及退还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另行规定。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三十二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包括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对招标文件允许且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
(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一)依法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报经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四十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工期(或供货期、服务期)、投标保证金等;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评标办法分为经评审最低价法和综合评估法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招标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评标办法。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政府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应当委派1名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投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政府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因评标专家库没有相应专业库或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国有投资项目,经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特邀专家参加评标。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相关法规和本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属本条第(八)款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列明评审依据,作出明确决议。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2人以上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以及细微偏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均需充分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投标人澄清、说明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八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及其推荐理由,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但又拒绝以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九条 评标结果实行公示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评标结果公示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综合评分;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人员(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姓名、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公示期间逢节假日的,招标人应当受理异议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或者监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五十一条 评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招标人应当在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和评标专家名单及单位在昆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30日内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五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中标人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六章 标后监管
第五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局(市公管局)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负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针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投诉。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后合同履约监督检查,同时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及其主要人员的个人信用档案,按规定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应及时予以公示。
第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审计发现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取消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备案。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开展工程交易活动,并由建设单位对其选择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政务服务局(公管局)计入不良行为记录,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适用其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12〕87号)、《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招监委发〔2011〕7号)同时废止;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3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造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统一管理、集中交易、全面监管的原则,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运输和水利等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其他服务等的采购: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含各级政府批准的BT、BOT)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或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监办)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备案,对重大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文件的审核和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昆明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是我市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咨询和见证服务。市交易中心负责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投标的相关信息、见证招标投标过程、受托对评标专家信息库进行维护、建立计算机交易网络信息系统、保存招标投标过程的相关资料档案、管理场内招标投标活动秩序。 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新区和高新区、经开区、度假区、阳宗海管委会应当招标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其他县(市)区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但属于学校、医院、水库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均必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在县(市)区组织的其他招标投标项目,要在确定中标人起1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情况报市招监办备案。 第七条 市招监办应当建立相关企业综合诚信评价体系,根据相关企业投标、履约情况定期发布企业在昆综合诚信评价排名。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八条 招标资格实行资格后审制度。对复杂、大型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资格预审。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相应的资质管理规定,以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涉及重大政治、外事或者其他特殊任务的应急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和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勘测、设计、咨询等项目,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为与现有设备配套而需从该设备原提供者处购买零配件的; (六)项目标的单一,适宜采取拍卖等其他有利于引导竞争方式的; (七)拟公开招标项目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报市招监办备案。
第十二条 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市招监办编制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 招标人在编制上述文件时,对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条款应当作特别说明,并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文件的否决性条款单列,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如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招标文件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不可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本办法所称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无效标、废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发布的同时应发出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人在投标截止7个工作日前停止答疑和修改招标文件,逾期答疑的投标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必须设置招标控制价(拦标价),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作为招标项目的最高限价。 招标控制价(拦标价)须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编制、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经编制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企业公章后方可对外提交。 招标人不得授意其委托的编制单位和人员抬高或者压低招标控制价(拦标价)。 未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不得向投标人公布。 控制价(拦标价)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5日历天。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赠)款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施工总承包招标中不得指定分包工程,不得干预总承包商的合法分包行为。 投标人需将中标项目中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接受分包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接受分包者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中标人和接受分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分包合同送同级招监办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制度。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保证金数额、提交形式和时限,投标保证金、廉政保证金按招标控制价(拦标价)的2%缴纳,其中,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80万元。已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而无故不参加投标或者出现不廉洁行为的投标人,其保证金由招标人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没收。 中标公示结束无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将非中标候选人保证金全额退还,中标候选人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统一由市交易中心收取和退还。 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应从投标企业的法人基本账户缴纳及退还。 第二十条 实行投标人企业法人负责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持身份证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席开标会议,否则,招标人不接受其投标文件。 第四章 评标方法
第二十一条 评标办法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以下两类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法: (一)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很小,但服务质量对项目影响巨大,设计方案或者工作措施的重要程度远大于报价的服务招标; (二)对复杂、大型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综合评估法评标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全部从政府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若招标人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应监督开标、评标全过程。 第五章 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视作串通投标处理,并提请市招监办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错漏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者报价组成异常接近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企业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九)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交纳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 (十)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或者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人员为其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 (十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两人以上(含两人)认为需要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以及细微偏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均需充分考虑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提出明确的评标结论。 第二十六条 对于招标失败后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按规定直接发包的项目,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工程。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果实行公示制度。在确定中标候选人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前,须通过昆明建设交易网(www.kmctn.com)发布中标候选人情况。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 评标结果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中标候选人的名称、名次、投标价、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招标人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签订情况报送市招监办备案。 第六章 信用和标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招监办将协调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按照自身的管理目标,建立各自的管理评价或履约者评价制度,对投标人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工程变更的管理水平、履约能力、投标签约过程中诚信状况、市场占有率、在昆纳税情况、在昆承接工程获奖情况、建设工程新技术(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与绿色环保技术)应用、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等,通过综合评分或者排名的方式实施评价。 市招监办将定期汇总各管理评价和履约评价信息,形成统一的综合诚信评价,定期发布企业在昆综合诚信评价排名。 第三十条 中标人须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 当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小于10%(含10%)时,中标人交纳中标价10%的履约担保,形式可为现金、支票、汇票或银行保函。 当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大于10%时。中标人交纳的履约担保不得低于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与中标价之差,其中中标价10%可为现金、支票、汇票或银行保函,剩余部分须交纳现金。 中标人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视为放弃中标。 第三十一条 市招监办应当对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评标专家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招监办应当建立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投标人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其在昆投标资格。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发现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经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要求赔偿。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和廉政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 (三)扰乱市场正常秩序、围标串标、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交易对方权益等行为的; (四)不履行招标投标承诺、拖欠工程款、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使用童工等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记录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推荐和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履行义务,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项目安全工程师,降低施工设施配备标准。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主要成员和机械设备配置情况表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必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落实到位。中标人未按投标文件履行承诺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违约责任,市招监办应当对中标人作不良行为记录。 中标人自被确定中标之日起至工程竣(交)工验收之日止,需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项目安全工程师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更换: (一)死亡的; (二)因长期疾病、长期出国、长期学习、职务变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企业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四)因犯罪或者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五)因失误或者过错造成严重损失,招标人按照合同责令更换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更换人员必须为本企业职工,其执业资格、技术职称、工程经验、经营和技术水平应与被更换人员相当或者优于被更换人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以制止或者要求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招标投标程序、规则的; (三)接到对招标投标有效投诉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群体性事件,不及时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无法挽回损失的; (五)有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公开、择优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对正在接受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调查并被初步认定为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投标的投标申请人,招标人应当不接受其参加投标。 第三十八条 市招监办应当对评标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进行培训,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建立评标专家考核、淘汰制度。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工程质量、工程检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防止因过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等现象。 第四十条 建立重大项目的联网监控制度。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将每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中标企业、中标价格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招标人应定期将每项重大工程的工程进度、设计变更、累计投资、工程结算等方面信息,实时输入电子信息数据库。 招标投标工程信息数据库中有关信息应定期报项目审批部门,以便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进行协调、监督检查和投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组成的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招标投标重大案件或者投诉的查处。 市招监办对涉及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处理。 (一)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串通,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 (三)故意延迟招标投标公告等信息的收集、发布、更新,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评标专家库异常运行,或者招标投标档案、诚信档案等未及时更新或者异常运行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