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
(一)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保密局、市档案局、市新闻办、市考评办、市电子政务办等为主要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责任和分工如下:
1.市政府信息公开办
(1)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制度;
(2)组织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3)对市政府文件进行清理归类审核,确定可公开目录和内容;
(4)受理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开展《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业务知识培训;
(6)负责对县区、市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7)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管理工作。
2.市监察局
(1)受理申请人对各县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
(2)监督各县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
(3)牵头组织并督促市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梳理,制订行政许可项目在线办理年度分步实施规划;
(4)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市考评办等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3.市电子政务办
(1)负责建设维护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依照《条例》等要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在线访谈、政策咨询、市长信箱等栏目,开通网上办事功能,为各部门利用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开展网上办事,实现政民互动提供技术支撑;
(2)指导、督促、检查各县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提供技术服务,搭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
(3)建立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机制,组织开展全市政府网站评测活动;
4.市法制办
(1)组织对《安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制度进行审核、修改、完善;
(2)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清理,确定可公开详细目录和内容,提供电子文档;
(3)承担政府信息公开引起的行政复议。
5.市保密局
(1)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
(2)对市政府和部门文件进行保密审核,确定可公开的目录和内容。
6.市新闻办
(1)制定市级新闻媒体政府信息公开发布规定,并督促落实;
(2)及时向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提供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信息。
7.市考评办
(1)将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责任考核之中;
(2)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市监察局等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8.市档案局
(1)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查阅、检索、复制等服务;
(2)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监察、保密、电子政务等各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 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四)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合理界定信息公开与否的属性,对重要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行政机关对涉及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以及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都应予以公开。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读;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本情况;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和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结果,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七)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公开招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九)行政处罚的项目、依据、程序、标准;
(十)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的依据、数量及调整情况,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网上受理行政许可和在线办事的事项、条件、流程、登陆地址、咨询电话、办理结果等情况;
(十二)教育、医疗、社会保障、扶贫、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三)影响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五)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十七)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情况,购买、租赁条件以及出售、出租等情况;
(十九)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二十)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人才引进的依据、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
(二十一)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收费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形式。行政部门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在安康市政府门户网站或本行政机关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开;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放置在办公场所和档案馆供公众查阅、检索和复印;
(五)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六)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能够通过网站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优先在安康市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时不得设置阅读障碍。对于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各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所在地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政府信息公告栏或查询场所。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规定对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向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受理并给予答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只对申请人公开。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一)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
(二)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安康市政府门户网站申请公开政府
信息。采用以上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还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
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五)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九)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十)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国家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五、监督与检查
(一)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二)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每年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考核结果将纳入全市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三)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2.对申请人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3.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4.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5.公开虚假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其他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7日起实施,2017年10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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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明确,所谓政府信息公开,公开什么?对谁公开?如何公开?等等前提。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和中央的有关规定。其次,像这种地区性网络型所谓“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是面向中国全体公民乃至世界各国...
安康市目前只有一家报社就是安康日报社。另外就是一些记者站驻安康办事处
- 1 - ....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汇报 ..... 政府 尊敬的 .... 主任,各位领导: 首先我代表中共 ... 市委、 ... 市人民政府对各位领导在百 忙中莅临 ... 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地欢迎! 借此机会, 简要汇 报一下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 ... 年以来,我市按照省、 ... 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总体要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 《 ................................. 的通知》等文件精神, 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建设服务政府、 透明政府的重要举措, 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明显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机构 按照《条例》规定,我市精心组织,扎实推进,从加强领 导、完善机构、强化制度入手,着力构建强有力的政府信息公 开工作推进体系。 一是成立领导小组。 我们不断加强对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不断改进工作作风, 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坚持实事求 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 特邀评议相结合的方式定期进行。 公众评 议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进行,也可委托媒体或有关单位组织进行民意调 查;特邀评议可以组织和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 有关专家进行。 第四条 社会评议对象为各级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社会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 作落实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主管
市政府高度重视《条例》的实施工作,在组织领导、机构设立、责任落实三方面强化举措,切实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办。成立了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市政府办公室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市10个县(区)政府,56个市直部门和中省驻安单位都成立了相应机构,落实了责任人,为全面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
2009年,市信息公开办对《指南》和《目录》进行了进一步规范,要求各单位要按照内容完善、语言通俗易懂、便于操作的要求对原有的《指南》和《目录》进行修订和完善;同时做好目录相关信息的链接工作,方便公众查询;建立健全本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全面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主动公开信息等内容的网上公开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先后下发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等规范性文本。各县、区和市级单位也结合本地和本部门实际,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方案和相关工作制度,信息公开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
充分运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宣传载体,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报道,在全市范围内掀起了学习《条例》的热潮。通过深入宣传,进一步明确职责,政府信息公开逐步成为各级政府及共组成部门的自觉行为。部分县区政府和市级各部门还召开了信息公开会,安排布置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辅导培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厅(室)负责综合协调工作的机构承担。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进行保密审查;
(三)受理、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信息发布登记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坚持 “谁公开、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
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时,应当明确公文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对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在发布前获得批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分别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能调整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重点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行政审批信息;
(二)财政预算决算、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信息;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退出等信息;
(四)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许可、专项检查整治等信息;
(五)环境核查审批、环境状况公报和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六)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等信息;
(七)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防、应对处置、调查处理等信息;
(八)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批准、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示、集体土地征收结案等信息;
(九)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调整的项目、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信息;
(十)本省高校招生、财务等信息;
(十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信息;
(十二)本级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号、名称、生成日期、文号、发布机构等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新闻发布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大厅;
(六)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
(七)政务微博、微信;
(八)其他公开渠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及目录,至少每6个月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一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申请人)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时间,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更改、补充的,自收到更改、补充申请之日起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一事一申请方式。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加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以及代理人、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电话及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五)获取信息的用途;
(六)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信访、举报等,不属于本规定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十)对申请人提出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负责为申请人汇总、收集、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权利人意见以及向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请示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证照办理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环节进行登记保存。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考核、评议和监督检查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咨询处理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支出、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办公厅(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沟通、确认,发布的政府信息不一致或者未经批准发布政府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
(五)不按规定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九)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密或者损害个人隐私的;
(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邮政、通信、金融、签证、鉴定以及殡葬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7号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4年6月23日
规定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