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基本信息

中文名 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修订) 颁布单位 安徽省人大
颁布时间 2007.01.28 实施时间 2007.03.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确保预算的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以下简称初审),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初审和预算执行监督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执法检查、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单位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单位以及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编制预算,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包括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预算科目一般列至款级,重要的列至项级。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综合预算方式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

(二)一级预算单位的部门预算;

(三)专项资金支出类别表;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有关说明。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交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预算初审过程中,初审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和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的初审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收支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的情况;

(四)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五)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六)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和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七)上解上级的支出和下级上解的收入;

(八)预备费和预算周转金设置的合法性;

(九)编制程序的合法性;

(十)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十一)需要初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审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预算审查委员会。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结合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一并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预算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预算执行的监督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平衡及资金入库、拨款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的情况;

(九)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十一)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十二)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弥补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预算收支变化的,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一次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核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简况。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15日内,提出初审报告或者提出意见,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预算调整方案初审的重点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与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其他预算资金预计需要调减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批准,本级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同时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不得隐瞒收入或者虚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

(二)实现或者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的说明;

(五)决算编制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四)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五)法定及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六)部门决算的情况;

(七)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本级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处理违法问题的审计决定和有关材料。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在初审决算草案的同时,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三十九条 决算经审查和批准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部门决算的文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决算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有关政府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预算资金的;

(二)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三)将应当纳入综合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不纳入综合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非税收入的;

(四)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撤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小组(非常设机构),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预算审查小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若干名代表组成。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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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四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4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 12 月 28 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5年12月24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全市总预算草案及全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全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具体工作。”

三、将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项调查,或者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

四、将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全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区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市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市本级各部门和区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可能影响预算的重大政策调整,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条例的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六、将第四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全市总预算由市本级预算和汇总的区级总预算组成。

“市本级预算包括市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各部门的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七、将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总预算和部门预算编制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预算草案。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市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总区级预算草案,汇编市本级和区级预算草案。”

十、将第六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通知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参加预算编制的主要会议,提供相关资料,并于预算草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前,就预算编制的有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十一、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及相关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报表及相关说明;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部门预算报表及相关说明;

(九)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市本级预算重点支出情况及相关说明;

(十)市本级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及相关说明;

(十一)中期财政规划;

(十二)初步审查所需要的与预算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二、将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征求审计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组织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专业人员对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审查。”

十三、将第十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预算草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作预算编制说明,回答询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会议应当形成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作出评价;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否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五)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十四、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的“上年度”修改为“上一年度”,并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分别调整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十五、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报告时,重点审查: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是否体现目标绩效的编制要求,重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法规及规定;

(五)预算草案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否以收定支,专项用于特定的公共事业发展;

(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否收支平衡,是否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否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是否收支平衡;

(十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问题。”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自预算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市本级预算安排对区级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市财政部门接到上级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涉及区级部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区级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十七、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预算执行的监督”。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部门预算执行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十九、将第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并上缴国库。

“市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预算绩效评价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预算绩效评价。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书面通报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量执行,不得挪用,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草案时,一并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并于当年八月至十月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的决议的情况,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政府性债务、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执行情况,有关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汇报,并就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政府性债务情况、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等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委托专项审计,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在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报告。”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预算信息共享平台。”

二十九、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例所称的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四)市本级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需要调减的;

(五)一般公共预算类级预算支出科目资金增、减超过本类预算百分之十的;

(六)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减少超过预算支出总额百分之七的。

“预算执行中没有达到上述情形的,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十一、将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用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三十二、将第二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因动用预备费或者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三十三、将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送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作专题汇报。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就预算调整方案,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有关预算调整方案初步审查的意见、建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举行全体会议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查报告,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预算变更草案”修改为“预算调整方案”,并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分别调整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三十五、将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并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市人民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三十七、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三十八、将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提交决算草案时应当一并报告政府性债务综合情况,列示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政府性债务风险评估情况。”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的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决算编制说明;

(二)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六)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决算表及相关说明;

(七)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情况;

(九)部门决算审签报告;

(十)审查、批准决算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四十一、将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部门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的主要内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也可以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四十二、将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审查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四十三、将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经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送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送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四十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四十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三)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决算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市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委托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视察或者专项调查,提出视察或者调查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题询问;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市司法机关报告移送审计案件的处理情况。”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审计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整改不力的单位,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处理。”

五十、将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审计工作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批复预算、决算,下达转移支付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绩效评价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调整预算的;

(六)未按规定对有关预算、决算等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八)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配合进行调查工作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十一、将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将第一项中的“预算变更”修改为“预算调整”。

五十二、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十三、将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厦门市各区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五十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预算审查批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现全口径预算审查监督,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社会各方面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提出的意见共计42条。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区人大、区财政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率法制委、法工委赴闵行区虹桥镇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镇人大及镇财政所的意见和建议。6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经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况

(一) 关于预算审查监督职权。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细化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职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预算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在预算审查方面的职权分别作了规定,即: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权;人大财经委行使初步审查职权;预算工委协助财经委承担相关的具体工作。预算法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在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从建立内部协同工作机制出发,规定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其联系部门的预算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经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有利于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水平。为此,经与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共同研究,建议对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 在已对财经委预算初步审查职权作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财经委“承担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2. 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其所联系部门的预算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并由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将该条移至第六条后,系统规定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3. 考虑到条例草案第九条对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协同工作机制已作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预算编制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等工作由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承担,并由其汇总各方意见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反馈更为适当。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在预算编制阶段,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并反馈给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 关于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有的委员提出,乡、镇人大和市、区人大的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不完全相同,建议对乡、镇预算审查监督是否适用本条例予以研究。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部分区在乡、镇人大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方面已经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但条例草案对此并未予以充分体现。还有的基层同志提出,条例草案中对市、区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决算草案分别作了时限规定,建议对乡、镇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也作进一步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乡、镇预算作为一级政府预算,和市、区预算一样,属于预算法的调整范围,且预算法对乡、镇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职权也作了规定。为此,建议将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乡、镇人大不设置常委会,其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权与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确有差异,且各个乡、镇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式也不尽一致,建议条例除对乡、镇人大开展预算审查作必要的统一规定外,授权各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做到刚性约束和灵活操作相结合。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1. 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采取的方式予以明确,即:“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政府工作情况汇报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2.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乡、镇人大开展绩效评价监督的规定,即:“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邀请专家共同参与、跟踪本级政府、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 增加一条授权条款,作为第五十条,即:“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4. 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乡、镇财政部门提交材料的时间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三) 关于预算审查意见。有的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区人大财经委在预算审查结果报告中“对实现年度预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较为原则,建议予以细化。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审查结果报告中相关内容作适当细化,有利于增强法规的操作性,为此,建议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将该部分内容修改为:“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四) 关于预算联网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全国人大已经明确提出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有利于提高预算审查监督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全国人大已经对预算联网监督工作提出了总体规划和要求,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完善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 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关于重大财政政策、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重点支出的界定。有的委员建议,对重大财政政策、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重大支出等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本市各区以及各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不同,确定的重点支出以及重大投资项目也有差异,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时,各级人大和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关于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收支政策,在本市实践中,重大财政政策一般由市、区政府制定发布,重大财政收支政策由市、区财政部门制定发布。考虑到国家和本市目前对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收支政策没有明确界定,有待进一步探索,为此,建议本条例对此不作具体规范。

(二) 关于乡、镇人大对乡、镇集体资产的监督。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本市乡、镇集体资产规模庞大,建议条例对乡、镇人大是否可以对乡、镇所属集体资产进行监督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乡、镇所属集体资产不属于政府预算范围,不宜纳入本条例进行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依法开展对乡、镇所属集体资产的监督。

(三) 关于接受专项转移支付是否需要进行预算调整。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乡、镇政府接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会影响到政府财政收支,建议对该类情况是否纳入预算及调整程序予以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预算法明确规定,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但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市、区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为此,建议条例对此不作重复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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