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 |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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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文 号 | 皖政〔2010〕28号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四)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五)在小型水库下游行洪、泄洪河道内设障阻水或者垦植;
(六)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和危害小型水库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
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
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小型水库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措施。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水库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汛期水位达到汛限水位时,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预警工作,把灾害影响和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小型水库出现险情时,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降等运行或者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其他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0〕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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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依据《水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安监〔 2010〕 200 号 部机关各司局, 部直属各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 (水务)厅(局), 各计划单位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附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枣阳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库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三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一)逐步理顺并规范小型水库管理体制。除险加固完成后及承包合同到期后的水库应归口到当地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管理;有条件的水库也可就近划归到市管水库管理单位管理;未除险加固的及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水库由当地政府及水利管理站监督承包合同履行,履行完毕后归口到当地人民政府(水利管理站)管理。
(二)实施除险加固的水库完成建设后,应尽快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由除险加固的项目法人与工程所在镇(办、区)签订工程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市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实施监督,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等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小型水库防汛安全管理按照防汛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第七条 小型水库安全及运行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小型水库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区)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设立水库标识及安全运行警示标志,负责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已完成除险加固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未设专门管理机构的水库,由所在镇(办、区)水利管理站申报登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
第十条 各镇(办、区)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一)小(一)型水库管护人员原则上应配备2-3人;小(二)型水库管护人员原则上应配备1-2人。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运行管理各项制度,规范所辖水库管理工作。
(二)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划定标准: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库内岛屿;主坝、副坝及其禁脚地和溢洪道(主坝为坝高的7-10倍,副坝为坝高的5-7倍,溢洪道两边为开口面的3-5倍);渠道及其禁脚地(填方自外堤脚线,挖方自开口线算起,干渠为线外10米,支渠为线外5米)。工程保护范围:主坝两端各200米,禁脚地以外100米;副坝两端各100米,禁脚地以外50米,溢洪道管理范围以外50米;渠道从禁脚地外沿算起,干渠20米,支渠10米。
(三)水质管理:禁止投入化肥、生物肥等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保证水质不低于4类水质。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及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管理责任仍由所在镇(办、区)水库主管部门承担,水库承租人应负责配合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并按照承租协议的约定承担水库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重点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应成立并明确水库管理单位;其它小型水库或划片成立管理单位,应配备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小型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学习掌握业务技术,提高水库管理技能。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应建立调度运用、巡视检查、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各镇(办、区)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情况编制调度运用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并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巡视检查,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并加强相关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相关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工程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白蚁危害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组织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对存在病险的水库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第十九条 重点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四章 养护维修经费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并落实养护经费筹措办法,确保工程良性运行。小型水库养护维修经费以各镇(办、区)财政为主,水库管理单位自收及上级主管部门奖励为辅。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在每年初编制工程养护维修经费计划,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对影响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安全隐患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上级主管部门奖励的养护维修经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配计划,商同市财政部门后进行分配,原则上奖优罚劣,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上级财政用于工程养护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专帐。补贴资金专款专用,结余经费结转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对专款的使用管理审计。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小型水库编制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第二十五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结合防汛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设置及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管辖区内小型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主管部门改进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小型水库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小型水库管理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水库主管部门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责任,落实相关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 各镇(办、区)水管站每年应汇总本辖区内小型水库运行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督促并指导水库主管部门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运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安监〔2010〕200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位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附件: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穗水规字〔2020〕7号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河、白云、黄埔、花都、番禺、南沙、从化、增城区政府,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园林局:
现将《广州市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