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安徽省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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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19年 |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内容,与卫生城市、健康城市、智慧城市等创建工作相衔接,并与旧城改造等工作同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进规划编制和信息交流、公共交通工具、社区服务等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宣传,倡导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理念,增强全社会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出行、交流信息等提供帮助。
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宣传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通过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渠道提出意见和建议,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十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乡、村庄的道路、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公共活动场所等的建设,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项目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在项目方案设计时可以听取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意见。
建设单位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试用体验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听取其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代表的意见基础上,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逐步组织实施;在城市改造过程中同步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与建设。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下列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二)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交通运输、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五条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更新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适应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鼓励停车场通过停车位预约、设置可变车位等方式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特殊停车需求。城市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以及其他需要设置无障碍车位的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方便通行的位置按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的无障碍标识。
第十七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
(一)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安装语音提示系统、电子字幕报站系统和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乘用的辅助设备;
(二)在城市主要交通要道和主要停车站点设置符合规定的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三)在机场、车站、港口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购票、候车、托运行李、上下交通工具等无障碍客运服务。
鼓励公共汽车、出租车运营单位安排一定比例的无障碍车辆,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交通服务。
第十八条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以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十九条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设置规范、清晰的无障碍标志,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有毁损或者故障应当及时进行修复,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无障碍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的引导标志系统,指明无障碍厕所、电梯、坡道等重要无障碍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二十条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对故障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对毁损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行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三章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并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或者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无障碍信息技术应用,指导无障碍信息交流平台建设。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重要政府信息,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国家机关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推进涉及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客户端办理,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知识教育和必要的技能培训,并根据需要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使用相关信息化服务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国家和本省举办的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的组织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为残疾人参加考试提供便利。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
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类录像制品应当配备字幕,鼓励公开出版发行的其他录像制品配备字幕。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提供语音读屏、大字阅读设备和软件。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县级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举办视力、听力残疾人集中参加的会议、讲座、培训、演出等公共活动,举办单位应当配备解说员、提供字幕或者手语服务。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手语、字幕、语音等服务。
第四章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社区建设工作,推动完善社区文化、体育、养老、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鼓励老旧居住区加装和改造坡道、扶手、电梯等设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贫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对住宅的相关设施进行改造,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第三十一条火警、求助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逐步完善适合听力和言语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使用的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
第三十二条 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学校应当为残疾学生等提供教育教学等方面的无障碍服务。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者其他合理便利。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评估和征求社会意见等方式,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及时维修,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占用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妨碍通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无障碍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31日,李国英省长签署第293号省政府令,公布《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
(一)全面贯彻落实上位法的要求。2012年6月,国务院出台《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国务院令第622号),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于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具体内容、程序、标准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省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操作性更强、更具特色的规定。
(二)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截止到2018年底,我省有残疾人401.5万,占全省总人口的 5.85%;60周岁以上老年人1030.9万人,占总人口的18.34%,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并且未来20年内还将以年均超过总人口3%的速度递增。此外还有大量的伤病人、儿童和其他有特殊需求的社会群体。无障碍环境实际需求人群的数量比较庞大。无障碍环境建设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障碍设施建设不规范、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不完善、社区和农村无障碍建设较为滞后;二是部分建成后的无障碍设施无人维护、维修,部分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改变原有用途,侵占、破坏无障碍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对违反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罚依据不足,致使部分规定不能有效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滞后,成为制约特殊人群融入社会的主要因素。
(三)我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迫切需要。全省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距离社会的需求还有差距。近年来,安徽省经济社会有了长足的发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较快,城市无障碍化格局已经初步形成,有条件也有能力在吸纳发达省份尤其是长三角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发挥后发优势,落实好上位法,制定适合安徽省发展实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法规。
二、总体考虑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上位法,将上位法的精神领会到位;
二是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制定适合安徽省发展实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政府规章,进一步增强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回应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三是考虑长三角立法协作和一体化发展的实际,对长三角省市已出台的无障碍立法进行学习和调研,进行了有效借鉴;
四是强化政府服务意识,在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和管理中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强化激励和问责机制。
三、制定过程
根据省政府2019年规章制定计划,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经信厅、省民政厅、省残联、省老龄办成立起草组,向省政府报送了《办法(草案)》送审稿。
省司法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残联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书面征求各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通过中国安徽网、省司法厅网站等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到合肥、铜陵等地调研,实地听取基层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学习的企业以及公交公司、大型商场意见;探索开展长三角立法协作工作,到浙江省实地考察,征求上海市、江苏省意见;召开征求意见会,听取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和残疾人、老年人、基层以及有关企业代表意见;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省司法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残联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借鉴兄弟省份立法经验,经过反复修改,形成《办法(草案)》。2019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办法》。
四、主要内容
《办法》的内容分为6章共39条:
第一章是总则,第1-9条。阐明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了定义。规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细化了部门分工,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在推动和管理社会无障碍环境建设过程中所应具体承担的工作职责和内容。
第二章是无障碍设施建设,第10-20条。明确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强调了无障碍设施建设应与建设主体同步设计、施工。对于优先推进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机构场所进行了拓展,规定了城市公共交通应提供的无障碍服务具体内容,具体规定了无障碍停车位的建设和使用。强调了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的职责。
第三章是无障碍信息交流,第21-28条。要求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重要信息和与残疾人相关的信息以及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电视台、公共图书馆、网站、电信等信息化建设的无障碍要求。
第四章是无障碍服务,第29-33条。明确了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紧急呼叫系统,残疾人经济困难家庭无障碍改造、选举等无障碍服务。
第五章是监督管理,第34-38条。明确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规定了无障碍设施产权人、侵占无障碍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执法主体。
第六章是附则,第39条,明确实施日期。
五、创新举措
一是学习借鉴外省先进做法和经验,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逐一梳理了浙江、广东、湖北、山东等13省出台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规定,逐条进行比对,有针对性的进行深化研究。按照《沪苏浙皖司法厅(局)关于共同推进更高质量平安长三角法治长三角建设的合作协议》有关要求,探索开展长三角立法协作工作,赴浙江省实地进行调研,征求了上海、江苏司法厅(局)意见和建议。
二是契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体现我省实际情况。《办法》体现高质量发展的时代特征,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强化了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实施的全过程约束;强化了制度约束,明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政府制定的无障碍改造计划要兼顾城市改造提升工作;强化了无障碍环境的监督管理,明确了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三是拓展无障碍服务领域,强化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督管理。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托养、教育、电信等无障碍服务功能,并与城市改造相结合。在重视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同时,更加注重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管理和维护,进一步明确了各责任主体和产权人的责任。
六、下一步工作安排
《办法》公开发布后,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等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工作要求:
一是做好政策解读、新闻发布、媒体宣传等工作,多方式、多渠道进行政策宣讲,将政策宣传到位;
二是指导各地市制定适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施方案,以创建文明城市、无障碍环境城市、城市改造为抓手,推动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和管理,将政策落实到位;
三是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快配套建设规范标准的出台;
四是推进工作落实、加强督查检查,全力推进全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工作。 2100433B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安徽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国英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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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参加两次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题调研,结合中国铁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实践,提三点建议:一、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上全面体现无障碍理念。
无障碍意识的认知程度对建筑师无障碍环境设计的构思角度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文通过对国外无障碍环境设计案例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城市环境设计中无障碍设施设置的实况调研分析,提出我国无障碍设计所存在问题的症结——无障碍意识认知差距,探讨无障碍环境设计构思方式,以期对我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民众无障碍意识普及有所启示。
《吉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为了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从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管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建设、改造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推进,同步实施。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设计单位进行无障碍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相应的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规划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应当配套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无障碍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托养、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通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工程建设标准配备无障碍设施。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逐步配备并完善过街音响信号装置,适应残疾人等社会成员通行的需要。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一)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特大型停车场,设置5个以上;
(二)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大型停车场,设置4个以上;
(三)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中型停车场,设置2个以上;
(四)停车位数量为50个以下的小型停车场,设置1个以上。
无障碍停车位应当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未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车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城市的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应当配备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手续,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及时修复损毁、损坏的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与残疾人、老年人相关的重要信息,应当创造条件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等信息交流服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每周播放至少一次配备手语的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应当加配字幕,逐步播放配备手语的节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并提供方便视力残疾人阅览的有声读物和盲文读物。
公共图书馆进行图书数字化建设时,应当利用无障碍技术手段。
残疾人组织建设的网站应当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当向有需求的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提供文字信息服务,向有需求的视力残疾人提供语音信息服务。
电信终端设备制造商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及产品。
社区道路、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其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残疾人应急避难预案,并对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培训。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不规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占用无障碍停车位,影响肢体残疾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其他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标志,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依法处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8年12月28日
内容
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的是给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等社会特殊成员提供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保障。
早在2004年,杭州就颁布实施了旧版《办法》。随着社会发展,群众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需求与标准发生了变化,因此,亟需出台一部新《办法》回应社会期盼。
2021年3月,杭州市司法局公布了《办法(草案)》,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最终共收到来自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100余条,吸收采纳了60余条。
据了解,新《办法》共六章四十六条,分为总则、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有几点值得关注。
新《办法》首次明确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就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同时,为了满足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信息传播与交流需求,《办法》要求有关部门聚焦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信息化需求,并将此纳入杭州智慧城市建设内容,为特殊群体的自主安全出行、交流信息、社会服务等方面提供信息化渠道。当然,相关智能服务还要尊重特殊群体的习惯,给予专门的指导并保留现场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
此外,《办法》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的“社区服务无障碍”扩展至“社会服务无障碍”,重点关注公共服务、考试、选举、社区服务、导盲犬导行、应急场所服务等场景。
针对网上时常热议的“城市盲道占用”问题,新《办法》也有了新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改造时,不得破坏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并对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无障碍设施长效维护作了规定,明确了法律责任。
另外,《办法》还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都要应支持和配合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公益诉讼工作,为杭州无障碍环境建设出力献策。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