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 颁布时间 | 1990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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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1990年12月22日 | 颁布单位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百分之二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六条 工矿交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城镇居民等受益单位和个人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月或按季向水管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必要时可商请财政部门代扣。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水管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水管单位的拆旧资金和结余水费可以统筹调剂,但不得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以调剂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省水利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水费,用于已建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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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排涝面积,每亩以三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籼稻三等国家当年定购价折算,下同)。
(二)计量水费:按渠首引进水量计收。
1、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一百立方米三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实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水费接每千吨米一点二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扬程不足八米的均按八米计算,下同)。
2、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百分之二十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一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方,可以合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三点七分,贯流水和循环水每立方米一点五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点六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五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二厘;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八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三厘。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二点六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元。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百分之十二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二至三倍计收。
(二)小水电用水,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百分之一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水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容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零点四至零点五元,空载每吨次零点一元。
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长江同马、无为大堤和淮河淮北大堤维护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一点六公斤稻谷折价计收;工矿企业每年按年总产值或营业额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收取。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地方规章(类别)
<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省电力工业局直属的水力发电厂暂按原办法执行)。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
【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7]第1号
【生效日期】1987-0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7年1月2日甘政发〔1987〕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须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更好地为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类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为保证水费计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核实、计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核定的计收办法,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群众生产生活水平及负担能力,对各类用水和不同类型的水利工程由地县分别核定。在没有分别核出成本前,先按全省平均成本核定水费标准。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折旧率、大修理费率按水利电力部、财政部〔85〕水电财字第9号《关于颁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供水部分固定资产折旧率和大修理费率表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六条自流灌区水费标准
1.农业用水(包括林草、牧业)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拟定。
2.工矿企业用水
国营工矿和乡镇企业用水,由水利管理单位工程供水的,从库、渠引水点计算,消耗水每方收费五十厘,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和循环水(用后返回水库内,水质符合标准的),每方收费三十厘。
在流域内自建自管工程取水或自建自管工程并借助水利管理单位的工程取水的,从取水点计算每方水收费二十至三十厘。
3.城镇生活用水,每方水收费五十厘。
4.水力发电用水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结合灌溉等发电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的12%计收水费,不结合灌溉等用水的,按水电站电价的30%计收水费。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上述标准计收水费,第二级以下各级,可分别按上一级征收标准的80%计收水费。
第七条国营提灌站水费标准
1.农业用水。
提灌站因扬程高低悬殊较大,水费标准不作统一规定。高扬程提灌站由于供水成本高,按成本交纳水费尚有困难,可根据维持正常生产所需的费用核定水费。更新造成资金不足部分,可申请由基建费或事业费中予以安排,作为国家对提灌站水费的补贴。
2.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按总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核定成本,计收水费。
第八条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以专门供水进行养殖、种植等用水的,按农业用水水费标准执行。水资源收费标准,在省水资源委员会尚未颁布收费标准前,暂按各地收费标准执行,待新的收费标准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工矿企业和城镇生活用水,要核定用水量,农业用水要实行“按亩配水,预分水量,按方计费”。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加价50%收费。
农业用水今年仍按现行收费标准执行。今后准备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并且还可实行季节浮动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开支加到水费内向群众收费。利用汛期弃水灌溉,可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条工矿企业、城镇生活和发电用水水费,由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按规定标准,每月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农业用水可实行水票制、供水证,也可按次或季交付水费。
用水单位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应加计滞纳金1%,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水利管理单位要实行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过渡。
水利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费和更新改造费由所收水费解决。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中防洪所需的岁修、管理费用,仍按现行规定列入水利事业费预算或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解决。
第十二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利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提存的大修理基金和折旧费当专项存入银行专款专用。其他节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三条水利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应适当调剂余缺。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好或水费标准高于供水成本,有较多盈余的单位,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的办法,上交比例不得超过盈余的30%;自然条件和工程状况差或水费收入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的办法;一般单位实行“以收抵支,盈余不交,亏损不补”的办法。
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调剂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调剂比例按征水费收入的10%计,县地分别调剂6%、4%。调剂资金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的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把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做好。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受益范围明确的水闸、堤防、排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根据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经费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尚有遗留问题的基建工程,仍由基建上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对擅自扒、堵、抢、截、偷水的,加倍收取水费。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发布单位】80602
【发布文号】辽政发[1983]185号
【生效日期】1983-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1983年7月14日辽政发〔1983〕185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各受益单位必须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改善、更新、折旧等费用的开支。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费征收、使用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受益单位和广大群众缴纳水费的教育。水费应计入生产成本,各受益单位应把水费作为生产费用留足,按期缴纳。
第四条社、队自己投资兴建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工程效益,对水费的征收、使用,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水费标准是按照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和水利工程设施供水的商品属性及供水成本等情况,参照受益单位和群众的经济负担能力,合理确定的。
第六条要实行计划用水,按量收费,定额计量,超定额累进收费办法,以利于发挥水的最大经济效益。
第七条用水计量办法,按国家水文测验规范执行。有条件的可安装水表计量。
第八条凡在下列范围内提、引、排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2.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五百米计算);
3.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
4.工业、城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
5.低洼易涝地区有排水工程设施的。
第九条农业用水(含林、牧、苇、果、菜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涝洼地区排水工程的水费,按受益范围内的耕地面积计征,每年每亩征收水费一元五角。
机电提水灌区,除征收水费外,并应加收动力所耗油、电等成本费。
第十条工业用水:
1.消耗水(凡在第八条的1、2、3项范围内提、引地面水和地下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2.循环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根据农田灌溉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进行灌溉的,每一立方米水,征收水费一分三厘。但应返回水库而没有返回水库的,则按消耗水超定额计算,实行累进水费制。
3.预留水,根据用水部门要求,提高原引水工程设计水位的,其预留的水量,按消耗水计征,每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三分。
4.工业和自来水新用水单位在农用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每提取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
第十一条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1.自来水厂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一分五厘。
2.公园人工湖用水,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五厘。
3.补给地下水的,按消耗水计征水费。
第十二条水电、水产用水:
1.水电用水,结合工农业用水的,每发一度电征收水费六厘。
2.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每供水一立方米,征收水费八厘。
第十三条两个地区或两个部门,在水利工程原设计外的调剂水量,其水费由双方共同商定,合理解决。
第十四条灌区与水源工程(如水库、拦河闸、枢纽工程等)分设水利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三十;拦河闸管理单位可从其供水灌区的水费中提取百分之三到五。
第十五条用水实行定额管理,逐步做到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供水量)实行计划供水。超出定额部分,按水费标准实行累进水费制,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原价二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原价三至五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要限制供水。
第十六条各用水单位超量加价的累进水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水费征收
第十七条工业、水电、城市公用事业及水产事业的水费、灌溉提水站的动力成本费,均由受益单位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月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每年在十二月底以前交清。可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并可提取代收手续费。水库、拦河闸管理单位从灌区水费中提取的水费,可由灌区管理单位在每年年末前统一结算,一次交清。
第十八条各受益单位都要按期交纳水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第四章 水费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自收自支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第二十条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其使用范围是:
1.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辅助工资、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等;
2.工程的维修、养护、绿化以及灌区的清淤、渠道防渗、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的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等;
3.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
4.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5、根据规定,提存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水费在保证上述必需的开支后,有结余的,可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使用。调剂时,应给盈余单位留一部分资金,用于以丰补欠。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由哪一级管理的,在哪一级管理范围内采取补助和借贷的办法 进行调剂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水费收入中,每年要提存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固定资产折旧费,水库提工业水费的百分之二十。大修理基金,水库和灌区一律提全部水费的百分之十五。
逐年提存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当存储当地农业银行。使用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用款计划,报请上级水利、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动用。此项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的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使用水费要坚持贯彻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精打细算,厉行节约,降低成本,努力扩大效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编制年度预、决算。有管理委员会或代表会的,应当经过他们审查通过,并经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抄送当地农业银行。实行经费大包干的管理单位,可按经费包干办法进行编制。
第二十四条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费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管好用好资金。在财务预算外,又未经批准的项目,水利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开支。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防止浪费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受益单位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水利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水费。如因自然灾害严重,减免水费很多,水利管理单位当年开支有困难的,由水利主管部门统筹调剂解决,如仍有困难,经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当年国家预算安排的水利事业费中临时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六条新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利工程,没有水费收入和水费收入不能自给的,所需管理经费,由建设工程费内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办法即行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2012〕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