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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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皖政办[1998]26号 | 发布日期 | 1998-07-03 |
生效日期 | 1998-07-03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1998〕26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管理,强化省级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并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办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正常经费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专项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一事一定,一年一定。
财政厅在审核汇总省级预算草案时,应当将专项经费编制方案和意见及时反馈给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第五条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条财政厅应当在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45日内,将省级预算支出按照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分科目、分项目一次批复到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省级预算支出资金。
第七条省级预算收入中的亏损退库和所得税退税,应当按照规定和预算安排的退库、退税指标执行。
省级预算支出中的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要求,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和退税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提高职工工资标准或者津、补贴标准的,必须经财政厅会签,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等难以预见的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条因特殊情况,正常经费或者专项经费未列入预算,但是根据实际需要必须在预算中追加支出的,省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3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
(二)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审批,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备案;
(三)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并报省长备案;
(四)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由省长或者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召集的省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五)200万元以上的,由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季度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十一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支出的管理,节约开支,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财政厅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定期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保证省级预算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财政厅的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预算资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皖政办[1998]26号
【发布日期】1998-07-03
【生效日期】1998-07-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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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6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省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省直各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省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省人民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厅意见。
第十三条凡涉及省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省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省财政厅、省编办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
(四)2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200万元以上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半年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年集中研究一次。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皖政办〔1999〕42号)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度,对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证省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省审计厅要依法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省财政厅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8〕26号)同时废止。
为增强预算编制的透明度,提高财政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科学理财水平,我厅制定了《安徽省省级预算公开评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