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 印发机关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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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 类 别 | 规范性文件 |
印发时间 | 2011年12月8日 | 施行时间 | 2012年1月1日 |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旅游、国家保密、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部门,建立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情况,协调开展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军工企业、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要害单位周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出入境口岸、电信枢纽、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依法审查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有关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位置图及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是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安全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提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
对经检查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租赁的,可以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登记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与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义务,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擅自建设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建设项目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37号
《安徽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三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为贯彻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总工会联发的《云南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云建房改[2000]第884号)文件精神,根据《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自建住房权属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
刑事案件卷宗当然不能阅卷,跟规不规定没有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当事人,当事人家属都不能阅卷。只有辩护人可以申请阅卷。原因是避免当事人或家属阅卷后,有伪造,毁灭证据,打击报复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序 号: 申请时间: 批准时间: 海南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___________ 经 办 人 :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 ___________ 海南省国家安全厅制 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3、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复印件 5、竣工项目的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图纸 6、施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7、施工单位的法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审查办批准时间 施工时间 投资额 (万)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安保设计时间 安保施工单位 物 业 管 理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公司类别 国别/地区 法人 姓名 国别/地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姓名 联系电话 安 保 设 施 安保设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6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0年 11月 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2 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 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 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 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推动国家安全机关与有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合作,共享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指导和监督全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国资、市场监管、人防、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管理、突出重点、积极防范、便利群众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条 下列项目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一)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国防军工单位、重要公务接待场所等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二)机场、火车站、出入境口岸、邮件处理和快件分拨场所、电信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等有关部门以及当地相关军事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划定,经省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点要害机关、单位,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安全控制区域划定后,各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规划要求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依法不需要立项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
对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牵头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并将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获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的,不得擅自开展建设活动。
第八条 申请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文件;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1:2000地形图或者1:500总平面图;
(五)建设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
(六)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已经开展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的,申请人统一向政务服务受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主动与政务服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衔接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据统一制定的审查标准和流程,对建设项目选址、用途、整体规划设计方案等方面是否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四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在申请人将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申请作出决定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同时抄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牵头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确定的方案进行建设;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由该机关对申请变更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项目投资建设方应当将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障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拆除、毁损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与竣工验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及国家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应当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者调取有关档案、资料和物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三)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制止。
国家安全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国资、市场监管、人防、保密、政务服务等部门建立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情况。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及时将本部门掌握的信息录入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申请人使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许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并撤销该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建设项目许可,擅自开展建设活动的;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擅自变更、拆除、毁损、停止使用有关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不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依法将其作为失信主体纳入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等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11〕5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第1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经2007年7月19日省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港口、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选址或者工程规划许可前,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途;
(二)建设项目的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设备等弱电系统;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一)对不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二)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措施后,作出同意建设的决定;
(三)对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的建设项目,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材料。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提出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安全防范措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安全防范措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场地出售、出租、赠与境外单位、人员的,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并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制。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设和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