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执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方、承包方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期限没有约定的,认定为二十八日。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方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须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数量的标准。

(三)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工程排污费和税金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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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1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立法,对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保障国有投资工程的资金使用安全,化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快速推进,我省工程投资规模迅速增长。2013年,我省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8万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完成投资近1.2万亿,为全省新型工业化、城镇化提供了坚实的物质支撑,涌现了一批获得国家鲁班奖和省黄山杯奖的优良工程,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造价管理不规范,有的以低于成本价恶意竞标,中标后为追求利润,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违背规律、肆意压缩工期,从而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有的故意高估冒算、虚假报价,损害建设单位利益,侵吞国有资金。有必要制定条例,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

(二)制定条例,是提高国有投资工程效益和预防腐败的需要。我省各地基础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等民生工程逐年增多,国有投资工程规模不断扩大,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国有投资工程的造价,提高国有投资工程效益,预防和治理腐败,十分必要。特别是国有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超投资估算、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竣工结算超施工图预算(以下简称“三超”)的现象比较普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问题时有发生。有必要制定条例,明确工程计价依据,全过程控制工程造价的调整与结算,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造价的监督。

(三)制定条例,是为解决建设领域纠纷提供法律依据的需要。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现象严重,是群众上访的焦点,是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据统计,2013年全省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991件,增长16.4%;全省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案件2000多起,涉及农民工20484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额3.94亿元。分析已经处理的纠纷案件,拖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工程结算制度不完善。如工程量核对不及时,工程变更程序不规范,工程竣工结算时限不明确等,致使工程不能按时竣工验收,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又直接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工资支付得不到保障。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作为工程造价管理的上位法,如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非常原则,需要地方立法予以细化。另外,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虽然2002年省政府颁布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对规范和保障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省政府规章只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参照。为此,有必要根据新的发展形势,对原省政府规章进行修订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结合建设领域纠纷处理的实际,健全工程款结算制度,化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江苏、浙江、山东、江西、宁夏、甘肃、云南等省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划,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并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送审稿。省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部门协调会。赴滁州、淮南等地方调研,听取基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特别是听取了部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意见。召开了立项论证会、专家预审会,听取专家的意见。通过省政府和法制办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征求公众的意见。省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等单位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14年4月1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草案》共7章31条,依据《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参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住建部、质检总局GB50500—2013)等部委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借鉴外省经验,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控制、咨询、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规范。《草案》特别注重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没有增设行政许可,没有设立行政收费项目。

(一)完善建设工程造价的形成机制。为了切实解决建设工程造价高估冒算和低于成本价竞标等问题,《草案》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落实“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要求,一是明确工程造价由发包方、承包方采用招标投标或者协商等方式,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七条);二是工程造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也可以采用建设工程定额的计价方式(第五条),充分尊重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规律,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同时,为了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落实“政府要加强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的规定,一是要求各方当事人编制工程造价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规范、建设工程标准和定额,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第六条);二是强调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价,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第八条),引导市场良性竞争;三是建立最高投标限价和合同备案制度,加强对工程造价形成中的事中监管、形成后的事后监管(第七条、第九条);四是建立典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政府和其他投资者的决策提供服务(第十条)。

(二)加强对国有投资工程造价的监督。为了有效防止国有投资工程建设中的高估冒算、“三超”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预防和治理腐败,《草案》对国有投资工程的造价,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度。一是国有投资工程,强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第五条)。在国有投资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投标都要以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基础,从而使得投标结果具有可比性,引导市场充分竞争,符合国际惯例。二是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第七条),可以确保项目预算,控制建设成本,投标价格超过最高投标限价的,将被否决,成为废标。三是实行全过程的工程造价控制(第十一条)。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防止“三超”现象。四是禁止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五是政府投资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第二十二条)。

(三)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纠纷处理依据。为了有效解决建设领域的工程款纠纷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为争议处理提供法律依据,《草案》针对实践中多发的纠纷问题,作出具体规范。一是明确工程量核对和确认程序(第十三条)。要求发包方、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工程量并确认,合同没有约定核对确认办法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行业通用规范执行。二是建立农民工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户制度(第十四条)。依据国务院规定,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要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三是建立压缩施工工期专家论证制度(第十六条)。为了防止盲目压缩施工工期,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对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并承担增加的技术措施等费用,调整合同价款。四是建立竣工结算制度(第十七条)。为了防范承包方高估冒算,防止发包方对工程款久拖不决,一方面,要求承包方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另一方面,发包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审核意见。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建筑市场重要的中介组织,可以为建设各方提供必要的专业性、技术性的咨询服务。为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为,打击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等违法行为,《草案》进行了规范。一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二是明确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的禁止行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如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不得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

此外,为了查处工程造价的违法违规行为,《草案》专章规定了对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建立政府投资工程的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等协同监管制度(第二十二条),健全投诉查处机制(第二十三条),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限(第二十四条),建立信用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资格等处罚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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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哪些?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经2014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城建环资委对此项立法高度重视,提前介入法规起草论证工作,应邀参加政府住建和法制部门的立法咨询会、专家论证会。5月5日至6日,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分别赴合肥、安庆、滁州、淮南等地调研,座谈听取政府相关部门和部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人大代表的意见。5月9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报告。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造价是工程建设管理的核心内容,贯穿项目建设全过程。多年来,我省积极探索适应经济发展的工程造价管理机制,着力构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造价机制,取得了显著成绩。2013年,我省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8万亿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完成投资1.2万亿元,为全省工业化和新型城镇化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但是随着各地建设投资不断提升、工程计价市场化进程加快,建设工程造价纠纷不断增多,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建筑市场造价管理行为有待规范。部分企业为争夺市场以低于成本价恶意竞标,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出现工程质量低劣,工期延误,安全设施投入不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二是国有投资建设项目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标准,预算超概算、决算超预算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流失。三是源头上减少工程造价纠纷机制仍未建立,当前建设工程造价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由于建筑法、合同法、招投标法等上位法的规定均较原则,难以满足工程造价管理、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解决纠纷的需要。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制定和出台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二、《条例(草案)》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

城建环资委认为,《条例(草案)》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注重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其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注意结合本省实际,参考部门规章,并借鉴了外省立法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具体修改建议

(一)关于完成竣工结算审核问题。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因发包方反复审计问题,导致工程款久拖不结,形成新的债务链,同时也给发包方带来违约风险。参考住建部16号令第十八条,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增加“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表述,作为最后一句。

(二)关于对外地工程造价企业的管理问题。对没有在我省设分支机构的外地工程造价企业来皖承接业务的,《条例(草案)》没有作出规定,对市场上的违规行为,因无法查询相关信息,难以处理。因此,建议在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表述为“外省(区、市)进皖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法律责任。因为造价工程师没有资质等级,建议将第二十九条“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删除。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1日上午,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省人大网站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并就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赴滁州、安庆和合肥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8月5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8月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8月12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概念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虽然在草案附则中有“建设工程造价”的概念说明,但还不够明确。而且将“建设工程造价”放在附则中规定,也不够妥当,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的概念十分必要,有利于准确界定条例规范的内容,对有效开展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工作规范手册(试行)》规定,贯彻法律始终的基本概念,其定义条款在适用范围之后规定。因此,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作为第二条第二款,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条例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适用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从省级层面把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纳入统一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国家已根据其专业特点制定相关规定,应当遵守执行。对于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草案附则中对此进行规定,具体表述为:“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的编制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现实中“三超”现象普遍,应予以规范。调研意见提出,为更好体现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建议增加对编制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为了加强工程造价全程控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必要对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加以规定。建议在第二章增加两条:

1.规范投资估算编制,表述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修改稿第六条)

2.规范设计概算编制,表述为:“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修改稿第七条)

四、关于备案时间

草案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八条分别对“最高投标限价的备案”、“合同的备案”以及“竣工结算文件的备案”作出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三处备案均没有规定具体时间,建议明确。调研中,地方也提出相同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备案时间有利于规范备案管理,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备案,而且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对上述三种情况的备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对上述三种情况的备案时间作如下规定:

1.“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

2.“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三款)

3.“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并由发包方在十日内将其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五、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个人的资质、资格要求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建设工程造价市场较为混乱,部分承接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和人员不具备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建议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从业条件、资质要求进行明确,设置门槛。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个人明确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要求,有利于规范工程造价行为、维护工程造价市场秩序,有利于工程造价事业的健康发展。鉴于从业条件、资质方面国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在第四章增加一条作出原则性规定,表述为:“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明确工程造价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要加大处罚力度;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违反条例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罚金没有现实意义,建议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加大处罚力度,有利于条例的有效实施;明确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进一步促进管理者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对法律责任作如下修改:

1.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稿第三十条)

2.加大处罚力度,增设或者提高了罚款下限的数额。(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3.增设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不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四)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建筑市场重要的中介组织,可以为建设各方提供必要的专业性、技术性的咨询服务。为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行为,打击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等违法行为,《草案》进行了规范。一是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二是明确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专业人员的禁止行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如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不得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等。

此外,为了查处工程造价的违法违规行为,《草案》专章规定了对工程造价的监督检查,建立政府投资工程的审计监督、财政监督等协同监管制度(第二十二条),健全投诉查处机制(第二十三条),明确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权限(第二十四条),建立信用监管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设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资格等处罚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记者11月28日从全省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会议获悉,已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自11月起正式施行。目前,国家层面尚无相关专项法律法规,我省立法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健全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机制,相关改革走在全国前列。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贯穿项目建设全过程,合理的工程造价是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当前,建设工程承发包计价活动中,计价行为不规范,以低于成本价恶意竞标、围标串标、签订阴阳合同、标后另行谈判、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以及工程质量安全。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我省《管理条例》立足工程建设全过程,对造价的编制与确定、控制、咨询、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规范,并在加强行业自律以及诚信体系建设方面有所突破,较好地解决政府越位和缺位的问题,有助于减少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和人为干预,打击工程造价“幕后运作”及权力寻租行为。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人表示,将深入贯彻《管理条例》,加大改革力度,完善计价体系及配套制度建设,强化招标控制价及竣工结算备案监管,提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质量,进一步健全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机制,为全省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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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从8月21日上午召开的安徽省地方性法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作为省人大常委会自主立法的地方法规,《条例》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全方位、全过程的规范,旨在进一步强化对国有投资工程的监督,推进相关行业自律。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直接关系工程质量和安全。《条例》因此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评审。

为有效防止国有投资工程建设中的高估冒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条例》对国有投资工程的造价,规定了严格的监督制度。根据《条例》,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若违反规定,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条例》还规定,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近日,记者从全省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会议获悉,已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自11月起正式施行。

目前,国家层面尚无相关专项法律法规,安徽省立法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健全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机制,相关改革走在全国前列。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贯穿项目建设全过程,合理的工程造价是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当前,建设工程承发包计价活动中,计价行为不规范,以低于成本价恶意竞标、围标串标、签订阴阳合同、标后另行谈判、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以及工程质量安全。“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安徽省《管理条例》立足工程建设全过程,对造价的编制与确定、控制、咨询、监督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规范,并在加强行业自律以及诚信体系建设方面有所突破,较好地解决政府越位和缺位的问题,有助于减少对市场的直接干预和人为干预,打击工程造价“幕后运作”及权力寻租行为。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人表示,将深入贯彻《管理条例》,加大改革力度,完善计价体系及配套制度建设,强化招标控制价及竣工结算备案监管,提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质量,进一步健全市场决定工程造价机制,为全省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坚实的保障。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经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1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

第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四)企业定额;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和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利率、汇率等因素编制。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参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评审。

第十一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按照中标价格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不得订立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由发包方、承包方协商确定合同价。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应当将与承包方订立的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p#分页标题#e#

第三章 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建设程序,实行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以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以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工程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

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逾期未核对并确认的,承包方申报的工程量视为被认可。

发包方与承包方没有约定工程量核对确认办法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执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相应的建筑务工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转入承包方在银行开立的专户。承包方应当及时支付建筑务工人员工资,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七条 因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等调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应当按照工期定额和工程实际合理确定,不得无故压缩工期。确需压缩工期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和质量安全论证;因压缩工期增加的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客观、真实地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方、承包方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期限没有约定的,认定为二十八日。

第二十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确认生效,由发包方在十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承接业务;

(六)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七)串通虚报工程造价;

(八)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p#分页标题#e#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

(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记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违法处理结果等,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供公众查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和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平台,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对设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五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低于一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注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咨询企业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管理监督,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

(二)建设工程定额,是指在社会平均生产条件下,完成单位工程合格产品或者一定工程量,所必须消耗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数量的标准。

(三)不可竞争性费用,是指建设工程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工程排污费和税金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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