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 发布人 | 省长 王金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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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
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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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管理,规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 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监督检查专 用车辆管理办法》 (交通部 2002年第 6号令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 其所属的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交通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主管部门,各市 交通主管部门和厅直各执法单位管理所属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法制工作机 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实行定编管理、总量控制。 第四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标志和示警灯执行交通部统一规 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车型包括轿车、 越野车和轻型客车三类。 标志包括 车辆颜色和文字标识,示警灯包括顶灯和发声
7月26日下午,安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会后,省人大常委会现场举行新闻发布会,对《条例》有关内容进行发布。省市场监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宣庆生列席了分组审议会议并参加新闻发布会,就《条例》的出台背景和宣传贯彻实施措施向社会作了通报。
《条例》立法是深化价格机制改革、适应价格监管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价格监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价格违法行为的形式不断发生变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年审制度也于2015年取消。之前适用的《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出台时间都比较久远,难以破解新形势下的执法难题,存在立法空白。
2015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建立健全机构权威、法律完备、机制完善、执行有力的市场价格监管工作体系,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2016年11月,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要维护竞争秩序,强化市场价格监管。
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立法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条例》立法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相结合,严格落实改革要求,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吸纳相关经验。开门立法,通过召开立法研讨会邀请国家价监局领导现场解惑,主动接受指导;通过反复调研、座谈、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保障了法律专家、价格管理相对人、价格执法一线骨干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到立法活动,为《条例》立法工作做了广泛宣传;通过召开省直部门协调会,与省人大财经委、原省政府法制办、省司法厅、省发改委、省医保局、省财政厅等部门协调适用范围、监督检查的权限等,着重做好内容的解读,就有关内容统一认识,协调分歧,形成共识;通过在全省价格监督检查系统内征求意见,充分吸纳价格工作、执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和意见。
国家机构改革后全国首部价格监督检查领域地方性法规
从2017年9月将《条例》报请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项目到2019年7月获表决通过,历时近两年,伴随了机构改革的全过程。《条例》是国家机构改革后全国首部价格监督检查领域地方性法规,也是新组建的省市场监管局作为牵头起草单位制定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
立法过程中,价格监督检查职能从发改物价系统整体划入新组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法小组贯彻落实中央提出的“干劲不减、工作不断”精神,以立法促改革,通过法规制度设计协调处理价格收费监管与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广告监管、网络交易监管等各个市场监管条线的关系,完善与新时代机构职能、市场价格监管大格局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配套。
明晰价格监管职责,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条例》共5章46条,分别为总则、监督检查内容、监督检查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规定了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的内容、措施和权责,明确了价格监督检查责任主体,强化了对包括新兴业态、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在内的经营者和责任单位价格行为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管,完善了价格监督体系建设相关内容,规范了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和工作机制,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
7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十四号令正式向社会公告《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遵守价格促销承诺,不得虚假优惠折价,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明确标示优惠方式。
第十条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和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网上店铺或者播放购物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义务:
(一)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学校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内部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制定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价格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三)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或者论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进行提醒告诫: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前款规定的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账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完善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披露、价格承诺、信用奖惩等制度,并可以与有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虚假价格信息、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价格监督的作用,依法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新闻单位、网络媒体等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信地址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负责有关反价格垄断的执法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未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优惠方式等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的;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的;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的;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有本条例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将依法取得的价格监督检查资料、了解的情况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