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五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六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出不进行招标申请,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等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
招标人具有国家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所代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格。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其中,采用邀请招标,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审批;
(二)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其中,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勘察设计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1日。
编制施工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二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时,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底的各单项工程费用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标底在开标前保密。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
第十六条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拟将投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量不能超过30%。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与拟承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投标,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第十八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为招标投标有形市场。
第十九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评标办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一个标段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和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和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项目审批部门和交通、建设、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交通、建设、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八日
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有几种招标方式?各有什么优缺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
按照管理范围的大小,职责可能有所变动这是某级的管理职能介绍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县范围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及园林绿化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分级...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第九件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公路工程建设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等部委《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 第2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03年第 30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2005年第 27号令)、《山西省工 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公路建设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公路工程招标代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 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路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由省交通运输厅负 责,并按照以下规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一)采用省投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6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2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四日
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是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在征地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审查之前,将依法应予缴纳的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征地补偿费用预存专户,作为确保征地补偿费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给被征地农民而准备的资金。
第二章 范围、标准和缴纳方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应提取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四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计算方法和标准,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地在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征地报批材料之前,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必须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相关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对跨市、县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将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入到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各地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必须附具金融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随报批材料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凡未附具预存征地补偿准备金进账凭证的,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
第三章 发放
第六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获批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拟定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所在市或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
第七条 市或县财政部门原则上要在收到用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金库,并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
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至社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各地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四章 结算和监管
第九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计利息、多退少补。
第十条 申请征地或申请先行用地未获批准的,或实施征地后预存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经结算有结余的,市或县财政部门应自原缴款单位申请返还征地补偿准备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预存或结余的征地补偿准备金退回原缴款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用地或申请先行用地单位缴纳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足的,由该单位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补缴。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准备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不同建设项目、不同批次建设用地的征地补偿准备金不得混用。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或违规挪用、混用、拖欠、截留征地补偿准备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省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广告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各级城建、规划、财政、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统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制作设备,并依法向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当地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并定期维修、更新或拆除。
路牌、橱窗、灯箱等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损坏或拆除其他单位、个人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时,应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缴纳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必须发布更正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广告审查机关对内容违法的户外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