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 | 发文单位 | 安徽省政府 |
---|---|---|---|
文 号 | 省政府令第204号 | 失效日期 | 2014年12月16日 |
施行时间 | 2007年10月1日 |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的安全监察工作。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宾馆、浴室、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锅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锅炉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锅炉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符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油桶或者其他容器改装、用劣质材料卷制焊接或者制造简陋锅炉,不得将报废锅炉翻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简陋锅炉、翻新的报废锅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
第六条 锅炉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锅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房不得聚集多人或者与聚集多人的房间相毗邻,并与疏散通道保持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锅炉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七条 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并附锅炉房平面位置图等材料,告知后方可施工。安装、改造、维修过程中,对锅炉房位置进行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锅炉的安全使用。
第九条 锅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查验锅炉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锅炉安全管理制度。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锅炉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二)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
(三)锅炉安全巡回检查制度;
(四)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验、校验、检修制度;
(五)锅炉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锅炉交接班、水处理、运行及化验制度。
第十一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锅炉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对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有关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检验、校验、检修等进行督促、检查;
(三)对锅炉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锅炉,并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组织开展对锅炉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锅炉作业人员及其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锅炉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行为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锅炉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权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前款所称严重事故隐患是指: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锅炉的;
(二)超过锅炉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锅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为不合格锅炉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的锅炉的;
(六)锅炉发生安全事故不予报告,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单位负责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锅炉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清点、登记,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的执法监督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锅炉生产、销售、使用的执法监督信息。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锅炉安全状况。
第十九条 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锅炉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生产简陋锅炉或者翻新报废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销售简陋锅炉或者翻新的报废锅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使用简陋锅炉或者翻新的报废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者拆除、销毁,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或者通过改变锅炉结构和安装系统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锅炉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发现在用的锅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简陋锅炉是指不按照国家标准设计、不采用标准材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工艺制造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三)常压锅炉是指锅炉本体或者用连通管与大气相通,在任何情况下锅炉本体顶部表压为零的锅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省政府令第204号 2007.8.14
生产与销售 第四条 漏电保护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凡执行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条 生产企业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工艺、设备、生产环境条件、质量检验手段...
考焊工证是要到当地劳动社保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报名,焊工证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种,需要通过技能考试和理论考试才能取得相应的证书。根据从事焊工的工作年限不同:5年以下可报考初级焊工证,5年至9年可报考中级...
已发送
安徽省建设厅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若干规定 2009 年 02月 26日 15 时 58 分 222 主题分类 :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厅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稽 [2009]36 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 ,厅属执法单位: 为规范我厅行政处罚工作程序,保障和监督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现将《安徽省建设厅行 政处罚工作程序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安徽省建设厅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厅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保障和监督我厅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和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工作程序, 是指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建设行政管理 秩序,由我
国 家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令 第 11 号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已于 2000 年 5 月 15 日经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 2000年 8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李传卿 二○○○年六月十五日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管理和安全监察, 确保安全运行, 根据《锅 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 制订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 本规定不 适用于壁挂式热水器。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小型锅炉是指: (一 )小型汽水两用锅炉 (额定蒸发量不超过 0.5 吨 /小时、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 0.04 兆帕的锅炉 ); (二 )小型热水锅炉 (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 0.1 兆帕的热水锅炉,自来水加压的热 水锅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的意见
六政办〔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锅炉是生产、生活中广泛使用的特种设备,据不完全统计,我市现有各类承压锅炉近两千台。由于锅炉数量多、分布面广,安全监管力量薄弱,因此在使用中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尤其是分布在“小浴池、小工厂、小学校、小餐饮”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小型锅炉,安全状况极差,拒绝检验登记、擅自挖补、无证上岗等问题普遍存在,是当前不容忽视的安全生产问题。为进一步加强锅炉安全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以下简称《规定》),防止锅炉爆炸事故发生,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锅炉安全隐患治理工作。锅炉是危险性较大的设备,一旦发生爆炸事故,极有可能造成群死群伤。因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锅炉安全问题,要把锅炉安全隐患治理纳入安全生产内容,分管领导亲自抓;要对照《规定》,认真分析辖区内锅炉安全状况,制定锅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精心安排,周密部署,明确责任人员,立即行动起来,开展锅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突出重点,明确要求,确保锅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任务按时完成。各地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作用,组织人员,对辖区内锅炉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检查,弄清锅炉的分布、数量和安全隐患情况,力争做到边检查边登记边治理。要将农村地区、城乡结合部、城镇街道以及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锅炉列为此次锅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并依据《规定》,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锅炉,该停用的要停用,该查封的要查封,对于发现的土锅炉要坚决予以销毁,确保今年(2008年)七月底锅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实现五个100%,即锅炉安全排查100%到位、隐患整改100%完成、法定检验100%落实、司炉工100%持证上岗、锅炉100%实现使用登记。
三、明确责任,密切配合,逐步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监管作用,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锅炉安全综合治理活动,把锅炉安全问题纳入对下级政府实行安全生产督察和考评的内容;各级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阻挠锅炉安全监察的违法行为,为有效实施锅炉安全行政执法提供必要的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主动地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锅炉检验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定期检验工作,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安全生产的情况;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存在锅炉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生产、使用锅炉的行为,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实施锅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要书面告知锅炉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并要求锅炉使用单位签定《锅炉安全使用承诺书》。同时要向锅炉使用单位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锅炉安全使用常识,提高锅炉使用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预防事故能力。要把贯彻《规定》作为长期的任务,落实齐抓共管、适时监管的长效机制,努力确保各类锅炉的使用安全。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2008年5月27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认真贯彻安徽省锅炉安全监察若干规定的意见》。
锅炉安全监察是指劳动管理部门对企业使用锅炉所涉及的安全问题加以监督检查。它是劳动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锅炉安全监察通过对锅炉的制造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的培训、管理及对有关事故的处理,以防止锅炉发生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及设备安全。
它是劳动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锅炉安全监察通过对锅炉的制造和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的培训、管理及对有关事故的处理,以防止锅炉发生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及设备安全。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