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0〕3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86号 【发布日期】2010-12-20 【生效日期】201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
工伤保险条例
1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 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 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 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 (www.***.***)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 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社会保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 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 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
上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 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 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 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 会保险制度。 下面是2014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1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吉林省政府令第151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 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 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 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 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 基金财政专户,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目前,在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架构与设计的背景下,农民工对工伤保 险的认知、参保率和权益维护等方面得到一定发展。那么,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是什么?金投保险网小编介绍,大家可以登录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查看当地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相关政策。 城市案例:北京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一、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建筑业企业中,用人单位应是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人主体。为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实现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全员参保、开工前一次性趸缴保费的 目标,按照《通知》的规定,实施的具体措施是,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统一代 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 划拨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 二、总承包单位应在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110 十四、《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第一条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 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 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附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 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
【2019年整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 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 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 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 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 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伤保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r\n为切实做好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2011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变化一览(2)22
2011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变化一览表 现行规定 修订后 (2011年1月1日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 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 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 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 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
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r\n《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已于2007年8月3013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实施好《就业促进法》,依法全面推进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农业部关于做好畜牧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国饲料2006年第13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 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已于2005年12月29日经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将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 畜牧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畜牧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了认真贯彻实施畜牧 法,促进、引导、保护和规范畜牧业的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畜牧法的重要意义。畜牧法是保障我国畜牧业发展的根本大法。 畜牧法将党和国家扶持畜牧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法律化,将我国发展和管理畜牧业的经 验制度化,对于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 遗传资源,增加农牧民收入
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节选)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
建科[2008]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法制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法制办:眠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关于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通知
建科[2008]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建设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法制办:《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为切实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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