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
1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 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 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 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 (www.***.***)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 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社会保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 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 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统筹管理(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86号 【发布日期】2010-12-20 【生效日期】2011-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目前,在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架构与设计的背景下,农民工对工伤保 险的认知、参保率和权益维护等方面得到一定发展。那么,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是什么?金投保险网小编介绍,大家可以登录当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查看当地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相关政策。 城市案例:北京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 一、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建筑业企业中,用人单位应是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人主体。为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合法权益,实现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所有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全员参保、开工前一次性趸缴保费的 目标,按照《通知》的规定,实施的具体措施是,由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统一代 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总承包单位在工程分包计费时,不再向分包企业另行计提、 划拨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工伤保险的法定职责。 二、总承包单位应在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分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 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 会保险制度。 下面是2014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上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 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 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函〔2010〕3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110 十四、《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第一条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 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 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附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 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1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吉林省政府令第151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 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 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具备条件的市 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 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 基金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 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
国务院令第705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8号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2月17日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 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 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 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 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2008]第530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2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 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 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 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 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 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
国务院令第239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9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8年1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 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 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 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 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 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 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 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 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
1 国务院第239号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保护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 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 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
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 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 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 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 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国务院令第430号_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0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 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 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 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 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 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 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 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 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3月1日正式实施)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 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 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 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率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 作,对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伤保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
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公布施行
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 复垦条例》公布施行 2011-03-11|作者:|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大 中小】【打印】【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2号 《土地复垦条例》已经2011年2月22 日国务院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土地复垦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 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 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 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 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 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 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
国务院令第296号:《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令第29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 体健康,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 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 拒绝、阻挠。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 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 第五条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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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项目经理施工员
擅长专业:土建 安装 装饰 市政 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