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招标文件中统一规定废标条款的通知 【信息时间: 2009-2-25 阅读次数: 64】【我要打印】【关闭】 各市建设局(委): 近年来, 由于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条款含糊不清, 造成了 大量的投诉。为维护我省招投标的公平、公正,减少不必要 的投诉,经研究决定,在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招标时,统一规定废标条款。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同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 应,按废标处理。 1.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及企业法定 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 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2.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3.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 模糊、无法辨认的; 4.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 份投标文件中对同
招标投标中的废标情形 “废标”这个概念在我国招投标立法中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在招投标实践 中也经常引起纠纷和争议。本文将根据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践, 就废标的含义、决定废标的权利依据、废标的法律后果、废标条件等问题作初 步探讨,供商榷。 一、废标的概念 迄今为止,我国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废标”作为一个正式 的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我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虽然有关于“废标” 的表述,但其内涵并不一致: 第一种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某些 法定情形的,应予废标。这些法定情形包括: (1) 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 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2) 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 行为的 ;(3) 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 因重大变 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