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建筑 ARCHITECTURE AND CONSTRUCTION 2004-6 ·法律服务·Law Service 案件介绍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中标承建被 告投资开发的某大厦工程项目,双方在《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建设工程范围、工 程质量、材料设备的供应责任、竣工验收、 质量保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工程造价 条款上双方明确规定“一次包定”为4200 万元并明确约定“在履约过程中不因人工 工资或材料价格等因素进行调整”。 合同签订后工程如期开工,在合同履 行过程中,市场上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工 程完工后,原告仅建材一项购入的实际价 格就比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上涨20%之 多,累计材料价差近410万元,原告委托鉴 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依此要求被 告增补材料价差410万元。被告以合同中 “工程价款一次包定”的约定为由,不同意 原告因材料价格上涨形成差价的要求。原 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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