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20xx) 【施行日期】 20xx 年 1月 1日 【修正废止】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 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 10日内 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 约定的交接义务, 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 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 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 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依据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 号通知)规定及国家有关建筑质量 验收规范标准,规范房地产开发单位与物业公司对新接项目的承接查验工作,使承接查 验工作程序化、标准化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 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维护 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 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 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进行 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客观公正、 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 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 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 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