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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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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5 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已于 1999年 5月 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 予发布, 1999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在直辖市行政 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 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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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一 上海市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备案规程(试行) 一、 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二、 适用范围 本市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其产生的危险废物需转交其他单位利用、 处理、处置的,应当执行本规程。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或出口的,须在备案表中明确填报去向,并按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申请单位无须重复提供有关 文件材料)。 三、 备案主体 危险废物管理(转移)计划应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负责申报。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也可委托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履 行申报备案手续,但须出具有效的委托书。 四、 备案的主要内容 1. 涉及危险废物产生的主要工艺、产品; 2. 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物理化学性质、有害成分; 3. 危险废物的去向、处理处置方式; 4. 危险废物计划转移数量、转移期限、包装和运输方式; 5.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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