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 2003)第 17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 134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 52 号。 法定代表人:尚边疆,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卓,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华大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 118 号。 负责人:朱松林,中华饭店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雷才,中华饭店法律顾问。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中 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2)新民二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贾纬、 沙玲参加评议的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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