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主 管建筑 2003年第7期 编缉同志: 你好! 你刊2003 年第5 期第70 页刊出的刘全民先生的“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一文,本人认为其观点具有重大错误,应立即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审计结果尽管对建筑公司不具备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它通过投资公司对其产 生间接的约束力,因为投资公司重要的经费流向是建筑公司,而这一经费支出的真实性、正 确性、合法性正是审计的重要内容。文中作者承认审计机关有权对投资公司投资的世纪广场 工程进行审计,而忽略了如果当审计查明投资公司世纪广场工程的结算结果有错弊时,如何 处理的问题。常见的问题是审计所认定的工程价款结算结果与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造价管理 部门审定的结果有出入。比如,该工程经审计认定造价为8035 万元,这一结果比造价管理站 审定的结果8335 万元,少300 万元,这就意味着造价管理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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