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一 般 规 定 第 2.1.1 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 ,应设置空气调节 : 一、对于高级民用建筑 ,当采用采暖通风达不到舒适性温湿度标准时 ; 二、对于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当采用暖通风达不到工艺对室内温湿度要求时 . 注 :本条的 "高级民用建筑 ", 系指对室内温湿度、 空气清洁程度和噪声标准等环境 功能要求较严格, 装备水平较高的建筑物, 如国家级宾馆、 会堂、剧院、图书馆、 体育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上述各类重点建筑物。 第 2.1.2 条 在满足工艺要求的条件下 ,应尽量减少空气调节房间的面积和散 热、散湿设备。当采用局部空气调节器或局部区域 空气调节能满足 要求时,不 应采用全室性空气调节。 层高大于是 10M的高大建筑物,条件允许时,可采用分层空气 调节。 第 2.1.3 条 室内保持正压的空气 调节房间,其正压温度值不应大于 50P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