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页 @ w w w . si n o a e c . c o m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资 料 编 号 财 政 部 令 @ 中华人民共和土地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令 财政部 1995 年 1月 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 四条规定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 取得收入 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不包括以继承 赠与 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 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 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 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 包 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 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8号 颁布日期: 19931213 实施日期: 1994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 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 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 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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