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 年 12月 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 1993 年 7 月 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 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的所有权, 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 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 (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