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山东省煤矿冲击地压防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保障煤矿职工 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 规程》、《冲击地压煤层安全开采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 行业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境内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 煤矿。 第三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过冲击地压的矿井, 认定为冲击地压矿井;未发生冲击地压的矿井,开采煤层、 煤层顶底板经鉴定具有冲击倾向性,并且采掘过程中煤粉量 超标、有煤炮或钻孔钻进中有卡钻、吸钻、异响等动力现象 的,均按冲击地压矿井管理。 第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下同)是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 责防冲的全面管理工作;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下同)是 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技术负责人,负责防冲的技术管理工 作;其他副职在分管范围内负落实责任。 第五
1 山东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占用收费规定 (2004-10-08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交通厅 )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交通厅 鲁价费发 (2000)96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不受侵犯,维护公路安全畅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中的一般道路。 第三条 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排水设施、防护工程、隧道、测桩、界碑、 里程碑、百米桩、示警桩、轮廊标、花草树木、专用房屋、工程通讯设施、公路用地 以及收费站设施等,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和占用后都要 按照标准进行修复、赔偿或补偿。 第四条 禁止违反公路管理规定, 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危及公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凡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按不低于该公路及其附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