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 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省实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的监督检查。具体规定见附件四。” 二、第五条第二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 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书不齐全的 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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