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探讨 作者:纪长钦 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家财政部、 税务总局于 2006 年 12 月 25 日发布并于 2007年 1月 1 日实施的《关于房 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6]186 号)(以下简称“ 186 号文”)第 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 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下称“土地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 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 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 发〔 2003〕89 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的规定同时废止。”城镇土地使用税(下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实际上就是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