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9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 2002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 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7月 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 OO三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 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 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 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 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 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 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规范排污许可行为,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 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 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 许可证 管理。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 ,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 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工业 废水和医疗 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 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 废水和污水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