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 1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年 12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文件编号: 163798 关于《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04年 12 月 1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 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制定本条例有利于更好地规范集体协商、集体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稳定发 展和富民强省目标的实现;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 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和省有 关部门赴扬州和张家港进行了调研,在南京召开了有关企业的专项座谈会, 并征求了部 分立法专家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11 月 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