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1986 年 11月 1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 2011 年 10 月 20 日河北省 人民政府令〔 2011〕第 10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凡在征收房产税的地区范围内,已构成固定建筑的房屋,均应 由其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人、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纳 税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 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 部门确定。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确定:( 1)依据纳税单位固定资产账页记载的金额确定; (2)未记入固定资产账户,但按有关的财务制度规定,房屋累计造价已达 到固定资产标准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 年 9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2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现金管理, 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 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监督, 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开户银行) 开立账户的机关、 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以下简称开户单位) ,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第三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 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 应当通过 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 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 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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