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优惠 政策的规定 一、税收 (1)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 (国发〔 1991〕 12 号)。 (2)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 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 减按 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国发〔1991〕12 号 )。 (3)新办的开发区企业, 经企业中请, 税务机关批准, 从投产年度起, 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 合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 税。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国发 〔1991〕12 号 ) (4)以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 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的所得, 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 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 1、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可从获利的年度起免缴所得税两年, 第 三年至第五年减半按 7.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 外商投资企业上述免减税期满后, 凡属先进技术企业的, 可再延长3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属于产品出口企业的, 若当年出口产 品达到全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 税。 3、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 1.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 并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五年减半按 0.75%的税率缴纳地方所得税。 4、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 不 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 5、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后,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 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它企业,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 可以 退还再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