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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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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 2012年 11月 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 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 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 工作。 乡(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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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 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改善生态环境,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保障经济社会可 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 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省、 市、县 (含县级市、 区,下同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 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长负责制, 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将水土保持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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